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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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0年 第41号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我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反垄断局)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确保资产或业务剥离的顺利完成,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或业务剥离是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下称审查决定),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下称剥离义务人)剥离其部分资产或业务及与之有关的行为(下称剥离)。

  剥离义务人被剥离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称为剥离业务。

  第三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受托剥离)。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四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第五条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

  第六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务剥离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剥离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受托剥离阶段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由剥离义务人支付,报酬数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损害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独立性及工作效率。

  第七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负责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并向商务部报告;
  (五)应商务部要求提交其他与业务剥离有关的报告。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的上述职责。

  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潜在买方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并向剥离义务人提出购买剥离业务意愿的经营者。
未经商务部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监督受托人应当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八条 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义务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当给予剥离受托人独立处理剥离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应当为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经商务部同意,剥离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定期报告其履行职责的进展情况,并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九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三)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四)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剥离业务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等,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评估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商务部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价值: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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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等区域内兴办外商独资区(以下简称外资区)。
外资区规模一般在一平方公里以上。
  第三条 外商来我市兴办独资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自主规划、自主开发、自主招商、自主经营,也可以与中方合资或合作开发建设。
  第四条 外资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不同用途最高为40年至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外商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五条 外商对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不含未开发建设的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外商个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外资区内的水、电、气、热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优先安排。水、电、气、热增容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经批准可分期缴纳。
  第七条 外资区开发建设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区内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外资区土地使用费按年级差地租的20%收取,每年每平方米超过3元的按3元计收。
  第八条 外资区内以兴办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也可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外商兴办大型工业性生产项目和大型高新技术项目;鼓励外商在能源、交通、电力等基础性行业投资。
  第九条 按国家税法规定对外资区内企业减免或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资区内外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入本企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兴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交回已退还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资区内的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四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办公用品和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增殖税。外商独资企业免领进口许可证。但用免征、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办进口审批手续,补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五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六条 为支持外资区的开发建设生产,市统一规划,经海关批准建设保税仓库,供外资区使用。
  第十七条 件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八条 外资区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也可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到市外招聘。招收、招聘、辞退或开除职工,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在我市居住、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第二十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在济兴办独资区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令第1号


  现发布《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处罚文书部分,适用于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案件。

  本规范规定以外的文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处理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飞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各种文书应注明制作该文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全称。对外使用的文书应有文号或编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案件类别,如食、妆、医等)罚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数)号。编号按序数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填写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的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飞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代理人等,下同)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语言应规范、准确、简约、严谨、庄重,引述的违法事实要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栏目要求填写,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条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件来源,根据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在案件受理记录中,不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将案件来源写明,包括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及受理时间。

  案发单位,要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内容,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必过多介绍经过。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并需给予行政处罚,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单位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等。

因情况特殊,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书要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落款要写明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

  移送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机关须与移送书填写内容一致。

  移送书编号与移送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

  被检查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被检查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的地址,如:X市X区X街X楼X号。

  检查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是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询问内容,应记明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飞因果关系飞后果等。记录要忠实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五条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责令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内容。

  通知书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实保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六条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当写清采样的法律依据。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

  采样记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第十七条封条,是在案件发生后,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控制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机关、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参加合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由,是查处的具体案件的原由,即当事人被查处的具体违法行为。

  承办机关,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承办人,指负责查处该案件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对案件处理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见。

  处理建议,应写明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如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写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但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

  第二十一条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记录应当尽可能采用原话。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记明。

  陈述和申辩结束,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或陈述申辩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最后签名和注明日期。

  承办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听证机关的地址飞邮政编码等。

  告知书回执编号与告知书编号应当一致。

  回执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应在回执上写明是否要求听证,并写清通知听证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寄回的回执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电话等。

  通知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地点、听证方式、听证时间、案由等。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

  听证结束后,应将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

  意见书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案由等。

  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具体明确写明听证人员的意见。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写明。

  听证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送达固执,是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及文号或编号、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应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回执存根由送达人填写。回执编号与回执存根编号应一致。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改进建议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文号与通知书存根文号应一致。

  第三十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

  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处罚的理由等。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文号相一致;案由应与合议记录载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来源、立案日期应与立案报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执行方式。指案件处理终结的方式,如自觉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等。

  执行结果,指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情况,如完全履行等。

  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卷宗装订按实际使用行政处罚文书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卷宗应当按档案装订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的卷宗,应当及时归档。卷宗归档后应当统一编号,妥善保管,防止损坏灭失。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中所列采样记录、封条、现场检查笔录,也可适用于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