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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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5日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省建设,引导、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浙江省最高质量奖项;是省政府对从事产品生产、工程建设、服务提供、环境保护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奖励。
  第三条省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企业不超过5家,其中中小企业至少1家。
  第四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由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好中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
  第六条鼓励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等重点行业的龙头骨干企业以及成长性强的中小企业积极申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成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审办)。
  省评委会由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有关领导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省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兼任,其他成员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评审办设在省质监局,省评审办主任由省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评审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定提请省政府批准的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九条省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做好申报、评审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负责评审员的招聘、培训、使用及监督管理;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和标识;
  (五)承办省评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省评审办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建评审组。依据评审标准而进行的评审工作由评审组负责。评审组一般应由5名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评审员应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公道正派。省评审办按一定程序考核聘用评审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已获得市级政府质量奖(省属企业例外);
  (三)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满3年,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技术、服务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五)在鼓励员工创业创新,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近3年在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无因企业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有效投诉,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发布通知通告。每年由省评审办向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审办)发出申报通知,并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由市评审办(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由市评委会(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省评审办。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资料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第十八条审查表决。省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意见并提出候选授奖企业名单,将企业的相关材料提交省评委会审查,由省评委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初选授奖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初选公示。初选授奖企业需在省级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省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省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审定批准。省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名单,提请省政府审定批准。


第五章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由省政府发布表彰通报,并以适当的形式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省财政纳入省质监局部门预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评委会成立监督组,对评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奖项的,由省评审办报省评委会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五条获奖企业有宣传推广卓越绩效模式、介绍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的责任和义务,应持续改进质量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始终保持标杆形象。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及标识,但需注明获奖年份,且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宣传获奖荣誉,停止使用省政府质量奖标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相关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省评审办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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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购、建的下列住房,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二)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住房政策,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三)按照国家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政策,购买的解困住房;
(四)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集资合作形式购买或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售房单位和购、建房职工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准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职工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合法、有效后,核定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向购、建房职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作相
应变更登记。
第六条 售房单位所售住宅,报建时已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报建时未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按下列情形核定住房建筑用地面积:
(一)用地属出让的,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
(二)用地属行政划拨的,按报建时核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报建时未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由售房单位合理确定用地面积。由售房单位确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折算的建筑容积率,海口、三亚市不得低于2.0,县级市不得低于1.7,其它县、自治县不得低于1.5。
第七条 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购房职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住房用地总面积×(购房面积÷住房总面积)×购房住户产权比例。
第八条 售房单位售房后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已核定给购房职工的土地面积。
房屋建筑中包括售房单位留用的办公、经营、生产、仓储用房的,售房单位拥有的留用房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并核入售房单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留用)土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留用房面积÷房屋总面积)。
第九条 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房屋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房屋产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第十条 为便于职工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售房单位取得房屋用地的方式,即行政划拨、政府低价优惠出让或政府按市场价出让。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完毕且依法登记发证的,售房单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抵押登记的,应在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按本办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
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
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
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