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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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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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管理,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四条 石家庄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环卫、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通信行业标准设置邮政通信服务机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通信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通信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通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包含邮政通信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缴纳通邮登记费后的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不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农村用户直投;
(六)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通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通信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设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六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
(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 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的企业,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掌握邮政通信业务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专营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五百元罚款,并通知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其交寄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集邮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撤消监制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妨碍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 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