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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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定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或者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的建设行为所产生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构)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
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设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变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者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旧城改造中规划明确应予以拆除的建筑而未拆除的;
  (七)利用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纳入各所属相关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 督促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
  (三) 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和消防间距不足、占用消防通道以及采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材料的违法建设行为。
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行政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协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巡查片区的执法人员作好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行为的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劝导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的,要协助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做好信息发现报送工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按照“部门联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设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 发现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 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 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要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一条 要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部门应及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配合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函告其他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开发意向或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区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一切改变房屋性质或改建、扩建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
当事人在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落实拆除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设室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需要价值评估的,由发改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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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环境监测网络的运行机制,加强监测数据资料管理,确保监测数据信息的高效传递,及时的提出各种环境监测报告,为环境管理提供有效服务。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关于建立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制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增强监测数据的可比性和科学性,加强环境监测数据管理,实现数据、资料管理制度化,确保环境监测信息的高效传递。确保为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加强监测网络间的联系,提高监测工作水平和效益。
第二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由国家级(一级)网、省级(二级)网、地(州、市)级(三级)网组成。一级网成员单位是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环境监测中心站;二级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省厅(局)环境监测站组成;三级网由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县(旗、区)环境监测站、各市有关局、大中型企业环境监测站组成。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分别是各级监测网的技术牵头单位。本制度适用于上述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站。
第三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其列为优秀监测站的评比条件之一,定期公布本制度执行情况,并进行表彰。

二、环境监测简报制度
第四条 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环境监测简报。
第五条 环境监测简报内容为:报告各类监测工作情况、环境质量主要问题、环境污染事故监测情况。报告格式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六条 环境监测简报的报送范围是:各级环境监测简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凡承担有国控测点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七条 属二级、三级监测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部门监测简报》,内容、格式由部门自行规定,报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八条 环境监测简报应及时反映当地环境质量和环境污染情况,原则为一月一报。

三、环境监测季报制度
第九条 参加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先期执行环境监测季报制度,负责编制本地区环境监测季报,逐步过渡到地、州、市(含地、州、市)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普遍编制环境监测季报。
第十条 环境监测季报内容为:当季环境监测工作概况(含监测布点、采样、监测频次、实验室工作概况、数据概况等);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及结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有关监测的进展情况;主要环境质量问题及污染事故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 季报中的数据处理方法、评价方法等技术问题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编写周期为每季一编,每季第一个月底前报出上季度环境监测季报,季报格式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报送范围是: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需同时抄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四条 属二级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的季报、内容、格式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报上一季度环境监测季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十五条 为提高季报的质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优活动。

四、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综合成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以监测站为主要力量,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编写,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按内容和管理的需要,分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和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即1年一小编,5年一大编。每年3月底前报出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6月底以前报出详本。每逢报告书大编年只要3月底前编制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不编详本。
5年一编的报告书,不编简本,8月底以前报出详本。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内容参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大纲》(另发),《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方法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技术成果,应参与科研成果、工作成果评定。
第二十条 为保证各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须按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按统一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以计算机软盘形式,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国控测点上年度的监测数据汇总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编报工作暂定地(州、市)级以上单位进行,县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县(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自定。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起始年为1991年。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质量,推动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比活动。

五、环境监测年鉴制度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年鉴》是环境监测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汇编。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主编一年一度的环境监测年鉴,所需数据、资料由同级网络成员单位提供,县级环境监测年鉴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年鉴》的基本内容为:监测工作基本情况(含站网人员、装备等自然情况统计数据、测点统计数据、重大监测工作、监测科研活动统计数据、污染事故监测统计数据)等;监测结果(各环境要素监测的原始数据及污染源原始数据)。编制原则:对所有监测数据只分类、筛选、整理,不做评价;编入数据的类别、深度应具有年际可比性;以监测系统本身的监测数据为主,社会调查为辅。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年鉴》编写技术规定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另发)。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年鉴》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完毕,根据需要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国控测点监测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六、数据、资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系统的监测数据资料属秘密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管理。环境监测系统秘密性数据、资料指:市控、省控、国控测点各环境要素监测的系统原始数据;各级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市控、省控、国控污染源的系统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部提供,均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程序为:
1.各级监测站向外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需先填写数据、资料出站报告单(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报告单格式),填写数据(资料)量、用途、去向。
2.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向外提供的必要性,签署审批意见。
3.数据(资料)分有偿及无偿提供两种,不违反国家现行保密制度的条件下,有偿提供的需先办理财务手续后再提供数据、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的数据中心,负责管理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报送的数据、资料,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权将这些数据、资料进行转让和向外发布。
第三十条 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在监测工作的各个环节上都要有质量控制措施。一切出站数据均应以课题(专业)组长、室主任、总工程师(或业务站长)三级审核,并要按规定进行质控数据审核,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审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它部门所属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逐级呈报方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呈报监测数据资料。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有责任向下一级监测站提供汇总后的有关监测数据资料。

七、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形式另有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10〕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职能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取得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级别管辖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1000平方米);
  (七)设有本办法上述六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18层及18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
  (五)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局部用途需要变更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除以上规定外,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准备好相关资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施工工地监督检查,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重新修改过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施工工地检查不应少于1次,检查后应填写《施工工地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是否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建筑总平面布置、功能是否与图纸相符,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选消防产品是否经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
  (二)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室内装修的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及消防产品是否需要见证取样;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贵州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在互联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建设单位可打印),并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建设单位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并当场告知备案人。通过上述任一种方式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构消防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和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予以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直接列入抽查范围:
  (一)未依法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备案的;
  (三)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四)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评审的;
  (五)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5日”、“7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6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市府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