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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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3 号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2日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重大决策,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牧民负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 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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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依率计征。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字号名称、经营范围或合并、迁移、联营、歇业等情况时,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纳税事项作出书面鉴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修订纳税鉴定。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修订纳税鉴定,并于十五天内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规定按月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商业批发户(包括批零兼营)和从事工业、建筑、运输、饮食等业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
对不按规定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建帐。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第十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浙江省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购买、使用和保管发票,不得涂改、借用、代开、倒卖、伪造发票,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外省市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开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一)生产的工业、手工业品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商业、饮食、服务、运输、建筑和服务性修理等业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按收购总值计算缴纳产品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五)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分别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并建立总帐和明细帐,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适用于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但不能完整反映销售、利润等情况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申报补税;如不主动申报,按偷税予以处罚。
(四)查定、查验征收。分别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的个体工业户和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业户。
(五)起运征收。适用于临时生产销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农林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六)代扣和代征。个体商业户向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进货的,应由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税款。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七)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定比率,随同销售收入按月带征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定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可酌情按营业税税额在一至三十成范围内加成征收;对无证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带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后方可从事经营;否则应在营业行为发生地按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缴清税款;如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用部分货物作保证,限期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或者以纳税保证金、保证的货物变价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孤、寡、老、弱、病、残和烈军属,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二条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负责个体经济税收的税务所,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和水陆交通要道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在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路
检查证》和检查标志,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检查纳税人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查封、查扣帐证、商品和设备。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依靠群众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群众性的护税协税组织,加强税收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法宣传,搞好民主评议,教育个体工商户自觉纳税。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漏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勇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完成国家税收任务成绩显著的税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依法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偷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补抗缴的税款和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外,可根据具体情节,追加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购或拍卖,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统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明,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可在十天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6日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机电部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贯彻审计署关于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的要求, 结合机电工业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是深化审计工作, 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我国审计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通过实施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以强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划定的审计范围内, 对所属审计单位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制度:
(一)对列入审计署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驻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审计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由驻部审计局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由驻部审计局报审计署列入国家审计计划,一般每年组织审计一次,连续审计几年。 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审计次数,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审计(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四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审计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驻部审计局经过考核、 审查后,方能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
(一)有独立的、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由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二)配备了结构合理,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大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计业务知识和独立的工作能力;
(三)建立健全了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并在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和以评价内控制度的管理审计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四)通过单位内部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使单位的财务管理、 经济效益等方面都取得了较明显的成绩,能够查错防弊,促进企业改进管理、 提高效益,并经外部审计或“三查”,违纪金额在逐年减少,无重大违纪事项。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随着工作的需要, 不断壮大队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经常性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反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完成国家财政任务和处理经济分配关系的情况;
(四)各项投入资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效益;
(五)前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的审计;也可以选择几个重点部门, 重点问题或倾向性问题,分期分次进行。但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所涉及问题务求查清查透, 不留尾巴。
第七条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 驻部审计局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审计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八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由驻部审计局研究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与经常性审计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由驻部审计局指定专人负责联系, 经常到被审单位宣传开展经常性审计的目的和意义, 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内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十条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基础。内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 内控制度进行经常的审计监督,积累审计情况, 并按季向驻部审计局报送有关审计情况资料和经济动态。遇有重大问题,随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二)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围绕“双增双节”,深入挖潜,提高经济效益。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项审计监督和专题审计调查, 经常向本单位领导提供信息和情况,提出改进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三)根据上级审计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审计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配合财务部门组织好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第十—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的领导,支持内审部门的工作,经常听取内审工作情况的汇报。 内审人员要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全面了解经济活动情况,并在审计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提高政治、政策和业务水平, 更好地发挥内审在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中的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于其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卓有成效, 并连续几年国家审计没有发现重大违纪事项,可以在一定时期,由单位内审机构进行自审, 国家审计机关只对某些项目进行重点抽审。
第十三条 对暂未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仍实行轮审的办法, 争取三,五年轮审一遍。每年审计的覆盖面、审计的重点和要求, 由驻部审计局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7月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