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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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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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等


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及产权产籍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闽政〔1993〕3号《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及我市实际情况,特对商品房预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包括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时,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公司将获准建造的商品房在基础工程已完工或投入一定的建筑工程资金后,出售并取得预付款的行为。
第三条 开发公司拟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推向市场预售时,应在开始出售的前十天到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综合开发处作商品房预售登记,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批准开发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件:
1.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2.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或者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达25%以上;
4.预售房说明书。
说明书应写明楼宇的地点、位置、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和总套数等内容。
第五条 经审核,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必须出具商品房预售批准书。开发公司需刊登广告的,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号。
第六条 经批准在境内或境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公司与购房者必须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在三十天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凡未经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统一印制发放。
合同必须载明预售房的座落、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层次、面积、具体单元号、售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包括境内、外)需转让的(■赠与、交换),由转让双方凭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到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公司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应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交易所办理转让监证登记。
在境外购买预售和转让的商品房者,如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中转让的商品房按规定收取税费,对转让价格中的增值部分,向转让人收取20%的房地产增值费。
第十条 开发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持上述第四条所列的有关证件的正本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开发公司在交接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户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通知购房户及时到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购房证明书应采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公司不得进行各种广告性宣传。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办理预售批准手续的,其所经营、销售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买卖监证手续,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抵押贷款的,不予办理抵押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经营销售(预售)房屋造成购房户、银行等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成开发公司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预售了的商品房,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份前按本规定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所发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有出入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有新的法规政令出台服从新的法规政令。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4月18日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垂直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或同级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监察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向市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作出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四)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八)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或者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连续两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对案卷评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正确反对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经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含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生效;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二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来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书面说明立案情况。移送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但须提出正当回避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