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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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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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 核 评 价 办 法
  一、2004年考核项目[HT]按照本届政府农村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以下16项为今年的具体考核项目(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情况;
  2小学、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完成情况; 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完成情况;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完成情况;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完成情况;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完成情况;  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完成情况;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完成情况;
  13.农村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情况;
  14.中、高等职业教育工作完成情况;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情况;
  16.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
  二、2004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各市要完成各中小学的核编工作,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以岗定薪,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对上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妥善分流安置未聘人员。
  2落实中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情况,各县(市、区)在年度预算中要按照《辽宁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辽财教〔2003〕193号),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省、市公用经费转移支付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各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20%。市、县两级政府也要相应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对省拨专项经费各地要等额安排配套经费。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继续做好2004年农村初中控辍保学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4〕32号)中下达的控辍工作指标,做好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44个县(市)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3.5%以下,30个含乡(镇)数量较多的农业区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2%以下。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工作,各市要完成网络中心的建设工作,80%的农村初中、中心小学要完成宽带接入工作。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工作,今年各市要完成D级危房改造60万平方米的任务。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5市要做到基本消灭危房;全省15个省级贫困县要完成现有危房改造任务的50%以上。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撤并布局不合理学校(含教学点)800所。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好100—200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其中,省补助项目50所,市自筹项目53所。在此基础上,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再规划建设一批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工作,拟新建和异地换建13所,总面积409000平方米;改扩建68所普通高中,总面积362350平方米。全省总计771350平方米。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普通高中举办“宏志班”的通知》(辽教发〔2004〕97号),在省重点高中和省示范性高中面向农村举办“宏志班”,每校招收学生不少于100人,全省总计招收学生12000人。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各市要完成省下达的普通高中招生递增比例。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工作,各市要对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培训,初步实现对未升入上级学校的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使其达到掌握一、二项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全面提高农村初中毕业生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13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作,2001-2003年确认的25所省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要按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化的各项指标;新民、新城子、辽中、庄河、普兰店、千山、新宾、凌海、鲅鱼圈、彰武、细河、辽阳、西丰、建平、绥中15个县(市)区要完成标准化职教中心创建任务。
  14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各市要按《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辽宁省职业教育振兴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4号)对接计划所列调整规划及时间表,今年完成调整总数的40%,到2005年完成全部调整工作。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工作,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发放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认真做好县、乡(镇)尤其是乡(镇)中小学教师工资的“一个统一”和“全额统筹”工作,提出切实解决“两个拖欠”问题的具体措施。
  实现“一个统一”、“全额统筹”工作:“一个统一”是指乡(镇)教师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要与县本级执行项目和标准统一。“全额统筹”,是指在乡(镇)中小学教师按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统筹的基础上,对乡(镇)中小学教师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的县级财政全额统筹。
  解决“两个拖欠”问题:一是指解决2000年底以前拖欠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二是指解决按《关于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行规范管理的通知》(辽人发〔2003〕20号)规定,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今年和以后年度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拖欠。对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在核实的基础上采取措施确保2005年前全部解决。对2000年以前实际发放工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拖欠,在全部解决2001—2003年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拖欠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确保2007年前全部解决。
  市、县政府要按照辽政办发〔2004〕60号文件要求,分别履行市级政府5项职责和县级政府6项职责,切实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拖欠问题。
  16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各市要落实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三、考核评价办法、结果 
  1评价办法:按照考核项目的重要性、难度系数及数量特征,评价办法确定为三类:
  第一类 县区完成率法,用报告期实际完成的县区数计算完成率,用项目分数乘以县区完成率计算得分。第1、2、4、15项用此法计算。
  第二类 指标完成率法,用项目分数乘以指标完成率计算得分。第3、5-14项用此法计算。
  第三类结果评 定法,完成的得满分,否则得零分。第16项用此法计算。
  2评分办法:各市按照《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附后)中的计算公式和有关说明自评打分,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最后认定各市的得分结果。
  为了鼓励各市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凡在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之外,各市每建设一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该项工作指标加2分。
  为了推进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
  各项得分的最高值不得超过项目分数。
  3考核结果:2004年的16项指标共计345分,按照各市的得分情况将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4考核的具体要求:各市要按照2004年度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采取措施,落实各项教育工作任务。对以上16项教育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各市要做好市对县(市、区)的检查考核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认真填写《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年底前将自查报告和总表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对各市教育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对各市政府的2004年度教育工作考核评价综合结果或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将在有关新闻媒体通报,接受舆论监督。同时,考核评价结果与下一年的省级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挂钩。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 长 鲁 昕 副省长
副组长 都本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张德祥 省教育厅厅长
成 员 周浩波 省教育厅副厅长
    闫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陈守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吴 康 省编委办副主任
    李戈军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徐铁南 省建设厅党组书记
    胡权林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李晓光 省广电局副局长
    韩玉起 省政府纠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

附件: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和核发过产权证。城镇房产产权不明、产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产权纠纷日益增多。这很不利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查清城镇
房屋的现状,为开展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创造了很好的条件。不失时机地开展这一工作,有利于巩固普查成果。因此,在全国房屋普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抓紧时间进行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完成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汇总上报任务后,要充分利用现有普查力量,不失时机地按照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管字第77号《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力争在1988年底以前基本完成。
二、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实质上是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工作。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请各级人民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房屋普查后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部署、加强领导。四川、云南等地的经验表明,成立一个以房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由政府
主管领导主持的普查和登记发证相结合的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是完成房产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的组织保证,值得各地效仿。
三、产权清理、登记后要及时发给产权人合法证件。根据各地意见,我部正在设计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式样。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
四、切实搞好产权、产籍干部的培训。各地要组织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班,对登记、发证人员进行产权、产籍管理专业基础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可组织有条件举办培训班的城市为其它城市代为培训。
五、已经开展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的城市,可根据上述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198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