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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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07-11-29 10:20:38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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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省政府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实行党政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领导体制,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要认真负责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并对正职负责。领导成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紧密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身体力行,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
三、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研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决议;3.讨论和审定向国务院、省委
的重要请示、报告;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省政府制定的规章;6、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7.分析形势,通报重要情况;8.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定为每周星期三上午召
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局)长和委、办主任组成,省政府二级机构、国务院各部门设在我省的厅(局)级单位负责人和专员、州(市)长列席会议。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
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2.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
(三)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命令,通报情况,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全省专员、州(市)长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
(四)省长、副省长可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五)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讨论的文件提前送参加会议人员准备意见。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应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省长办公会议也要作记录,一般应编印《情况交流》,必要时印发会议纪要。
四、减少领导层会议,提高议政水平。
(一)各地区、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材料,一般要提前三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届时由主管负责同志进行汇报;汇报的内容要开门见山,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时间不宜过? ぁ? (二)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参加。列席人员一般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三)各地、州(市)负责同志来省政府汇报工作,事先要报告,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来;县(县、特区、区)负责同志一般不要直接到省政府汇报工作。
(四)参加省政府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会议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及时退省政府办公厅。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的文件,要及时处理;对各地、各部门的请示,要做到有问必答;需要送主管副省长、省长批的,在送批以前,主管副秘书长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副省长提请省长审批的文件,应提出自己
的意见。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经有关副省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主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副省长签发过的文件,在签发前未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的,以及签发前虽
经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审核,但省长、副省长有重大修改的,应再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看一次,负责在文字、格式上把关。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一位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六、大力精简文件、会议。
(一)坚决控制重复性的发文和不必要的行文。各种会议纪要、报告,确需印发的,应由主办单位印发,一般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批转。文件内容可以合并的,就不分别发文。凡是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问题,不发文件。凡是会议已经部署的工作,一般不另行文。省政府领导同
志的讲话,一般不以文件形式印发。凡是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二)严格控制文件升级。凡是应由各部门行文的,就不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经省政府批准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一律由主办单位下发会议通知。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各种领导小组或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可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领导小组或牵头部门发文。涉及几个
部门分管的业务工作问题,由各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各种书刊的征订工作,由主办单位自行发文,不用办公厅名义行文。各部门启用印章,应引用批准依据,自行发文。
(三)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省人民政府发文,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行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发文,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严格控制会议次数、规模、时间和经费。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小会能解决问题的不开大会;能用文件或现代化手段指导工作的,就不要开会;应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就不要用政府名义召开;以省政府名义召开、部门主办的会议,会议经费由部门负责,会议文件和领导
同志讲话稿均由部门负责印发;不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要求州、市、县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人参加会议;除全省性重要工作会议外,一般专业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地、州(市),不扩大到县。
(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表彰会,一般专业会,以及举办生产、科技成果展览等活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剪彩、参观等;如主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邀请参加,应事先报省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
七、加强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一)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省政府交办的工作。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负责任,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部门之间遇有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对话协商,共同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综合部门
协调解决,不准层层矛盾上交。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问题,由各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副秘书长,副省长协调解决。
(二)各地、州、市、县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要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妥善进行处理。凡需要由省政府裁定的问题,必须由有关地、州(市)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省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八、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建立必要的联系群众的制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要加强论证工作,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或咨询,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三)加强同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联系。省人民政府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和重大问题的决策,要及时向他们通报,充分听取意见,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作用。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省人民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九、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监督,依法办事;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谦虚谨慎,廉洁奉公;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地做好本职工作。



1988年6月5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11月29日,交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部建立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支持交通行业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为此,在总结历年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80)交科技字1327号通知发布的《交通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及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以便使管理办法更加完善。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交通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技术力量,更好地为交通运输建设服务,管好用好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基金)是行业性的科技基金,面向全国交通行业。
第二条 交通科技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国家财政拨给我部掌握的科技经费;
(二)部拨出的科技发展经费;
(三)部属科研机构改革拨款制度后减下来的事业费;
(四)按科研项目合同的规定偿还的资金;
(五)部属科研机构历年按规定交部的收入分成;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事业的发展,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交通科技基金由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用于:
(一)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示范性推广。主要是:
1.交通科技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科研项目;
2.根据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和交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的科研课题。
(二)为开拓交通技术市场提供必要的资助;
(三)以贷款、合资等方式支持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开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经营;
(四)为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提供资金;
(五)支付基金管理费用等其他必要的支出。
科技发展基金必须按指定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主管单位将停止拨款。情节严重者,暂停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的资格。
第四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按《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科研项目以外的资助,以专项报告的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于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决策性研究、宏观经济预测研究、管理科学研究、基础性应用理论的研究,以及对交通事业带全局性或特殊需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很大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优先予以资助。
第六条 交通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目标明确,内容完整;
(二)在技术上有所创新,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三)在交通行业具有较广泛的应用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学术价值或指导意义,且科研经费和应用这一成果时的投资相对较少;
(五)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具有完成项目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已开展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预计短期内(一般不超过三年)能取得结果。
第七条 交通科技基金实行随时申请、随时评议、定期审批,并按照申请、筛选、初审、评议、审批、签订合同的程序办理。经批准的项目,相应纳入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视项目性质不同,交通科技基金采取全部偿还、部分偿还或免予偿还的方式给予资助。
资助金额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年终结转,节余留用,超支自理,应该偿还的必须按期偿还。
为鼓励软科学的研究,对于由部下达的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技术市场取得经济收益的课题,在项目完成后,根据完成情况,可付给完成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九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减少事业费,且减下来的经费纳入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属科研单位,在核定项目研究经费的同时,核定相应的人员经常费。
第十条 本办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
根据《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和其他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科技发展计划中的重大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
第二条 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招标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局归口,有关业务局协助。招标工作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发 标
第三条 试行招标的重大科研项目,在编制交通科技发展长远计划或年度计划时确定。
第四条 根据项目性质,招标通知可以利用报纸公布,也可向具有承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对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要求;
(三)对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
(四)完成期限;
(五)对投标单位的要求或限定;
(六)报名及递交投标申请书截止日期。
(招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

投 标
第五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先填报投标报名单。名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六条 报名投标单位应进行资料查寻、社会调查和技术经济分析,编报《投标申请书》一式二份。其中,投标总金额及偿还总金额以密封方式同时寄送。(《投标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对于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接受有生产能力的单位投标,也可由生产企业与科研、设计单位或高等院校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单位。
对于这一类项目,投标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在项目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2~3年),由中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还一定份额。视项目性质不同,偿还总额限定为投标总额的50—100%。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投标单位很多时,可在申请单位中初选若干个单位为认可的投标单位。初选工作主要根据《投标申请书》进行,不得单方开拆投标金额密封。
第九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各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
初选落选的投标单位提出的技术文件,应全部退还原单位,并发出《初选落选通知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评 标
第十条 评标一般以会议方式进行。会议成员组成如下:
主持人: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的代表1~2人;
专家:由招标单位邀请,5~7人;
投标单位:每个单位不超过3人(联合投标时,作为一个单位对待);
监督方:各个投标单位的监督方各1人。
邀请下列单位作为投标工作的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及部内外高等院校投标的项目,依项目性质以部内有关业务局为监督方,其中,高等院校增加投标的项目部教育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下属单位投标的项目,以一级企事业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地方交通企事业单位和非交通系统单位投标的项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第十一条 评标会通知由交通部科技局发出。
投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单位发出的评标会通知后,按出席单位多少,再备《投标申请书》副本若干份带到评标会议。
对于评议人付出的劳动由招标单位酌付微酬。
第十二条 评标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招标单位介绍项目的基本要求。
说明本试行办法中有关评标、决标的规定。
项目标底由部主管部门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前核定。
(二)投标单位逐个介绍本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当场开拆密封,报告本单位的投标总额及偿还总额或比例,并接受评议人的质疑,进行答辩。
(三)投标单位代表退场,评议人对各投标单位的申请进行综合评议。
(四)专家填写《评议评分表》。(《评分表》格式见附件五)
会议主持人及各监督方代表只参加综合评议,不参加评分。
(五)处理《评分表》,由会议主持人会同各监督方代表进行,其方法如下:
1.以各评议人对某一单项指标评分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项指标的计算分值。
2.各单项指标计算分值的连乘积作为该标书获得的总分。
取得中标资格的最低分数为288分,满分为1440。
(六)在评标会上公开宣布各投标单位获得的总分。
第十三条 各评议人的评分情况及综合情况应予保密,任何人(包括主持人,监督方代表及其他与会人)不得向投标单位泄露。

决标、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中标决定一般应在评标会最后当场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延期作出。
中标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单位,抄送所有投标单位及其监督方。(《中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中标决定由招标单位代表作出。基本原则是,综合考察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这两个因素。具体方法如下:
(一)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不低于288分。
(二)投标单位的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满足标底要求,数额又相近,一般以得分最高者中标。
(三)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相同或相近,一般以投标总金额最低,偿还比例最高者为中标。
(四)若某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远远超过其他投标单位,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指标虽不优于其他投标单位,但超过标底不大时视经费情况,可选定为中标单位。
(五)当出现得分和投标金额(含偿还金额)均相同或相近这一特殊情况时,由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或协商组织合作承担。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较好的单位再次进行议标,或决定重新招标。
(一)所有投标单位评议得分均未达到最低分数限;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金额均超过标底。
第十七条 中标决定作出之后,除中标单位提出的文件留部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方各一份备查外,其余全部退还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在得到《中标通知书》后,按通知书和投标申请书的既定内容与要求,编写《交通科学技术发展项目执行合同》,经中标单位、监督方和招标单位(部科技局)盖章后生效。
《执行合同》一式七份,分存中标单位、部科技局各二份,监督方及部财务局、物资局各一份。合同格式见《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中的附件五。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相互间的分工及成果转让等事宜,由联合各方以补充协议规定之。

合同的执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合同》是项目拨款和偿还、检查进度及项目验收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的拨付及偿还年度,在合同中规定。所拨经费在合同项目范围内的具体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并接受监督方、本单位财务部门及银行的监督。合同总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节余归承担单位所有。超支自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与中标双方如有一方擅自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合同,以及中标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寄出《执行合同》,均以单方毁约论。毁约方应向另一方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均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从事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直接投产或技术市场等途径取得经济收入的课题。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根据完成情况向承担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报酬。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曾规定的其他事项,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