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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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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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长春海关:
(89)长关货字第9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方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属于境外企业。这类企业除个别批准在华单独设立机构外,一般都不具有在华法人地位,不能以合资企业的名义在华进行内贸或进出口经营活动。因此,海关也不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该企业进出口物资均应通过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按国
际贸易程序进行。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规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发证单位申请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其报关手续和海关内部作业规程(报关、征税、统计)也依据国内公司的性质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经贸部(86)外经贸合字第16号文的有关规定,对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应凭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免征出口关税。该企业中方分得利润购买或换回的产品,进口时应予照章征税。
三、对已扣进口冻明太鱼应按上述第一项办理。关于征税问题,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中方所获利润分得的一般海产品予以免税,高级海产品减半征税,运出过境地区销售的,应予照章征税。朝方所获利润分得的海产品,如经批准进口销售,应照章征税;(二)海产品的进口价应
以国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对已扣冻猪肉,按(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规定,应凭经贸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核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为避免损失,此次可凭省经贸委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四、关于海关统计问题
(一)按照海关统计规定,确定经营单位应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协议)的我国境内的单位为准。代号“94”指在华的中外合资企业(不包括我国在境外兴办的合资企业)。所以,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其经营单位应以我方(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来确
定。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如有进出口经营权,则应批注代号“0798”;其贸易方式按“其他贸易”统计。
(二)境外合资企业与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进行贸易,其经营单位应以该公司为准。其贸易方式,如系一般贸易,应按“一般贸易”统计,如系双方利润分得的海产品进口,应按:“边境地方贸易”统计。



198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