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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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计价格[2002]1512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一: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 录
1.长度计量器具(C)
2.电磁计量器具(D)
3.光学计量器具(G)
4.力学计量器具(L)
5.热工计量器具(R)
6.声学计量器具(S)
7.无线电计量器具(W)
8.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9.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11.专业计量器具(ZY)
(表略,详见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gov.cn)

附件二: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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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选出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权益不受影响,保持人民代表大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本办法只限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补选:
(一)代表死亡的;
(二)代表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被依法罢免的;
(四)代表辞去职务被接受的;
(五)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六)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代表因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足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属于出缺,不在补选之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由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五条 各选区选民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提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由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七条 补选出缺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经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九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加以补正,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三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当即予以宣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结果,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补选各地区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部门统计工作。

  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部门统计应当依法进行统计调查,科学采集统计数据,为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数据的采集、使用、交换与发布。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应当规范。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第七条 调查者应当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统计资料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部门统计结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如需发布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提供数据的部门共同发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要统计数据需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重要统计数据的核实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重要统计数据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统计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另行编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