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2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0〕1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 忠 金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和建制镇。

  未设建制镇的镇、经济开发区、矿区、风景旅游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读报栏、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应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装饰。

  临街破旧的建筑物和残墙、断垣、破壁及因拆迁造成毗邻建筑物的断面,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拆除或者修复、遮挡并予以美化。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街建筑物的外部装饰和店面装潢,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街道两侧现有封闭式围墙, 围墙内绿化、美化较好的,应当限期拆墙透绿;绿化、美化较差的,应当将实体围墙改建成公民道德宣传文化墙,待绿化美化结束后,再拆墙透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堆放破旧、毁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安全设施、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做到同步亮化,亮化风格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不得影响单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代为发布。

  第十九条 批准发布期届满的户外广告,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自行拆除,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或者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和宣传标语的悬挂、张贴以及设置宣传品(点)等占用城市空间资源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招拍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废弃物、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履行;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履行。责任人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袋、饮料瓶、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沿街餐饮店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核定的数量放置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7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