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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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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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开展好家电下乡工作,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于2009年10月下旬组织开展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现将《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届时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

               二○○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一、督查目的

  通过对各省份(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这项政策在当前扩大消费促进生产和惠农强农的政策效果。

  二、督查重点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财建明电[2009]9号),商务部等9个部委《关于开展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商秩发[2009]3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09]80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9]53号),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9]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76号)。

  (二)督查内容。

  主要督促检查各地工作组织部署情况、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情况、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和部署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及部门分工协作情况,家电下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家电下乡宣传月等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及农民认知情况等。

  2.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及产品销售、售后服务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增长情况,家电下乡产品质量与价格情况,家电下乡产品售后服务情况;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销售信息登录情况,开具发票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开展产销衔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检查、产品和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的情况。

  3.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情况。主要包括本地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具体操作办法是否便捷,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兑付进度是否高效,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骗补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等。

  4.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工作经费保障情况,销售网点定额补贴落实情况,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网络奖励政策落实情况。

  三、督查组的组成和督查地区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牵头组成督查组,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督查组名义开展工作。组长由牵头单位部级领导担任,参与部门派司处级干部参加,每组5人左右。督查地区为补贴兑付率排名靠后的省份且百户购买率偏低的省份。具体分组情况另行通知。

  四、督查方式

  每个组督查2-3个省份。督查组要听取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汇报,深入县市、乡村,了解基层工作组织部署情况,抽查销售网点产品销售及登录等情况,抽查乡镇财政所兑付农民补贴情况,了解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听取各地有关部门、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和建议。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要同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交换意见,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五、时间安排

  2009年10月15-30日,各督查组分赴有关省份开展督查工作。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后,提前5天通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相关省份做好接待等工作。

  六、情况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各督查组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督查了解的情况、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以及对督查省份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于11月底前形成书面汇总报告,会签各成员单位后报国务院。督查组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作为年终评比的参考依据之一。

  七、组织协调

  督查活动由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和联系工作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7〕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的

  通 知

  万县、涪陵市人民政府,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

  业: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

  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渝委发〔1997〕35号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再就业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重要

  保证条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建立再

  就业服务中心,探索新形势下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有效途径,推进企业用工机制转换,加快

  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完善。

  二、为配合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实施,今年10月底前,以市纺织、轻工

  、电子、机械、化工、煤炭(地方)、兵工、船舶、十八冶等行业和企业以及万县市、黔江

  地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等地区为重点,

  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和挂牌运行。其他行业和地区也要在继续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和开展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着手研究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创造条件

  ,有计划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组织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要努力做到“两个建立、一个降低”

  。即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用工机制,在

  企业内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做到职工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企业以销定产,以产定人

  、定岗定员,竞争上岗。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职工面向市场择业、通过竞争就业创造条件。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

  中心分流减人后,要制定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的计划,并组织实施,达到减人增效的

  目的。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工考办要尽快研究相应的考核办法,对通过再就

  业服务中

  心实施减人增效的企业转换用工机制,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及扭亏增盈等工作实行严

  格考核。

  四、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为适应企业进行结构调整,推动劳动用工进入市场和加快下岗职

  工再就业而采取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此项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带有探索性

  质。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要加强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推动我市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和《中共重庆市

  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渝委发〔1997〕35号)有关

  规定,制定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

  第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市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含国

  有控股公司,下同)

  和区(市)县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人增效)中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

  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实施下岗分流,目的是促进企业建立符合市场

  经济要求的内部用工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大幅度降低

  人工成本,实现减人增效。

  第二条 凡纳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行

  业主管部门,具备条

  件的都要依托现有劳动职能机构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所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所属企业工作站的工作。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

  工作。

  区(市)县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劳动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本地区企业减

  人增

  效服务。同时,接受不具备条件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对下岗职工分流

  进行托管并提供就业服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就业工作社区化。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组织形式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

  行政主要负责人,以及区(市)县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其

  主任

  由管委会聘任。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所属工作站的组建和实施方案。行业主管

  部门和区(市)县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和实施方案,须经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

  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报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挂牌运行。

  第四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按其托管职工的50∶1配备,

  由中心聘用。各行业再

  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的工作人员,根据托管规模控制在10—20人。区(市)县就业服务机

  构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任务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对符合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进

  行托管;管理和指导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签订托管协议;收取和划拨有关经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制定所属企业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为托管职工提供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

  第六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主要任务是在托管期限内受中心委托,签

  订托管协议,组织实

  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动输出;开展生产自救;负责托管职工的日常管理和

  思想政治工作;发放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等。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托管和再就业

  第七条 列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的下岗

  职工,除下列情况外,都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一)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就业的职工。

  (三)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

  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定托管方案,报重庆市再

  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查备案。

  第八条 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凡符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条件的,都应进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其中,愿意解除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托管办法

  进行管理。愿意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允许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这类职工必须按月向再就业服务中心交纳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

  保险费,并且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不报销医疗补助费。对符合条件不愿进

  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停薪留职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行托管,其停薪留职协议期限

  届满或其协议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的,均一律停止停薪留职行为,原

  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从本试行办法实行之日起,企业不得再与职工新办和续办停薪留职手续。

  第九条 下岗职工原企业要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破产

  企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破产清算组和职工签订托管协议;被兼

  并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协议

  ;实施减人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签订

  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托管期最长为二

  年,且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 托管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托管协议和与原企业的

  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一)托管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

  (三)除托管期间继续实行停薪留职办法的职工外,托管期间拒绝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连续三个月不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报到,不参加指定培训的。

  (四)托管期间违法违纪,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托管期间本人愿意解除托管关系并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托管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通知职工原企业按规定办理病退休、病

  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托管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提前

  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鼓励托管职工多渠道、多形式再就业。

  (一)鼓励托管职工自己联系调动工作或自谋职业。凡在托管后一个月内与中心解除托管关

  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奖励2000元;在托管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办理完

  上述手续的,奖励1000元。奖励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二)托管的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组织进行非正规性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

  托管期内可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并代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

  险费。

  (三)托管职工合伙组建企业,实现再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在规定的额度、期限内,由

  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助申请贷款和贴息。

  (四)企业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并享受

  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五)原企业利用场地、闲置设备、资金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录用原企业委托再

  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除享受渝委发〔1997〕35号文件优惠政策外,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

  录用托管职工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资助兴办企业。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可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停

  薪留职办法,允许其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再就业,须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

  ,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由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

  担。企业负担本企业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即当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医疗补助费(25元/人

  /月);市和

  区(市)县两级再就业基金,分别负担市和区(市)县两级托管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3%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暂按3%计缴

  ;失业保险费按1%、职工个人部分按2元/人/

  月计缴,转岗培训费(200元/人),奖励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

  用。

  未参加重庆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在渝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托管

  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第十四条 市属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主要从现有人员中调

  剂解决,其工资原开支渠道不变,办公费用、设备费用及聘用人员工资分别由重庆市和各区

  (市)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核,从本级再就业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中央在渝行业主管

  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费、设备费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企业设立的工作站

  ,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或挪用托管职工的经费。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应从该企业

  依法取得

  的职工安置费中,按托管人数将相应的安置费拨给接受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重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级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

  金及需由市级再就业

  基金开支的经费实行计划分配和管理监督。中央在渝单位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区(市)

  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的制度:

  (一)市级再就业基金用于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由重庆市就业局按规定编制年度预

  算,经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批准的预算制定年度

  经费使用计划。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经费实行按季度拨款。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再就

  业服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以前向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提交下季度经费使用

  计划,经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有关委托企业协商后下达计划,于次月5日前

  由

  市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计划确定的资金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于当

  月10日前将经费下拨各工作站(遇节假日相应后延)。

  (三)对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受委托托管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经费,实行按年划

  拨。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

  委托企业协商后,由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全年经费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要单独立帐,单独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

  度,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告,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资金使用计划,严

  格执行计划和有关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再就业服务中

  心,每年对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标准审核一次,根据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

  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和区(市)县两级

  劳动部门的指导,劳

  动部门应为其开展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

  帮助。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其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服务力量,努力做好再就业服

  务中心托管职工的就业服务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使全市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与再就业服务中

  心求职信息网络联通,以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行业和有关企业及已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工作站,要组织力

  量,配合劳动部门对拟实施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进行调查,切实摸清下岗职工的底数,特

  别是下岗职工的行业、企业分布和技能水平,以及当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与结构,并通过

  为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建立对下岗职工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能够有针对性地

  制定就业服务,再就业培训和分流安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制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