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本市的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镭射)唱片、视盘以及以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以下统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全市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版、复录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出版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市属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有关部委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申请制作音像制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内部资料,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发给《音像资料翻录证》。
第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方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严禁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出版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出版制度。出版的音像制品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并存档备案。
(二)不得在出版发行中卖版号和招纸。^(三)不得以收购版权为名,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组录的节目。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将编审录制工作委托给非出版单位和个人。
(五)不得以合作、协作出版等任何名义将国家赋予的出版发行权转移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
(六)收购的音像资料仅限于有出版价值而不能重新录制者,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版权转让关系。出版或收购电视剧,须查验电视剧拍摄许可证,无证的不得出版和收购。
(七)不得盗版和出版假冒音像制品。
(八)出版发行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或与其合作出版音像制品以及组织国外和港台演员录制出版音像制品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装帧纸和芯片纸的明显位置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全称和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版号和出版年份、复录厂家及其复录生产许可证编码标记。引进及合作录制的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还应标明批准文号。录音带应在不开封外包装的前提下,显示以上内容;录像带
还应在片头录上出版单位的全称的社标,在片尾录上出版日期。国产音像出版物不得以外国及港澳台人士的肖像作封面。
(十)必须直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录单位复录加工音像制品,并出具委托书、签订加工生产合同,并直接结算。如委托其代理发行,须签订代理合同。
(十一)不得从事内部音像资料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二)音像制品出版后,须在三个月内向市广播电视局报送样品。
第七条 制作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
(二)制作的节目在国内出版发行,必须一次性将母带和版权转让给出版单位,不得出售给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在海外出版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复录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不得为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加工音像制品(持《音像资料翻录证》者除外)。
(二)严格执行音像复录加工月报制度。
(三)复录非北京地区音像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应在投产后一个月内向市广播电视局报送样品。
(四)不得互相委托和承揽复录加工业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出版(含内部出版)、复录、制作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和制作、复录设备及全部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二)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制作、复录
权。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卖版号、招纸,违章收购版权,超越出版范围,未经批准引进及合作出版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违反有关音像制品进出口规定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复录、制作权。
(四)盗版或出版假冒音像制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及销售收,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五)音像制品不符合出版规格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音像出版社委托非国家批准的复录、发行单位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及其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七)音像制作单位将母带转移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造成非法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3至5倍的罚款。
(八)音像复录单位为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加工音像制品,或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复制其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及非法复录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九)为音像出版单位复录音像制品,无出版单位正式委托书或未与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的;音像复录单位相互委托或承揽复录加工业务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纳样品或未按规定向市广播电视局上报加工情况统计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十一)音像制品所用的复录设备和原材料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没收全部音像制品及加工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章案件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必须开具国家统一印发的收缴凭证;封存音像制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进行经济处罚时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被处罚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和
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312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04-05-21)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人数明显减少,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率呈下降趋势。这一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提高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利于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必须继续坚持,常抓不懈
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提高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减少展业过程中的欺诈误导现象、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
(一)保险营销员应当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持有《资格证书》,并自愿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者,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经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并获得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后,方可作为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保险营销员只能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持有《展业证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以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投保人查验。
二、各保险公司要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要澄清对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模糊认识,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扭转部分分支机构重业务拓展、轻服务质量,重人员招募、轻人员培训的局面,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督促分支机构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明确要求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才能展业。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核发《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职责,制定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并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力度,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营销员的参考率和及格率,落实持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为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已离转的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
(六)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1)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各保险公司应对报送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考试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保险营销员持证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对出现保险营销员持证率明显下降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二)各保监局应按季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的业内通报制度,从今年第二季度起,要按季度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有关表格(格式见附件2)以及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率情况的分析报告报至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流动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扣押已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及时责令整改。
(四)各保监局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专项调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具体监管措施,并将形成的专题报告与填写的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一并于6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具体要求,对于不执行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49条和第150条进行处罚。
(七)各保监局对于不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将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情况的行业通报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执业)证书、违规记录等方面的信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2、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3、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调查表
(以上附件可在本网站“文件下载”栏目下载)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