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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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各地围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健全制度,强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计划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补充耕地

  目前,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正在组织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修编中要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立足于区域内补充耕地自求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认真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明确重点区域,统筹安排好规划期内补充耕地工作。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补充耕地能力。按照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或落实不好的,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通过“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今后,部在分解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将把补充耕地能力作为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重要因素;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不好的省份,部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二、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储备库,先行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要按照资金性质核定纳入储备的补充耕地面积。使用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或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补充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按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资金打捆使用的,按比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对于已完成的按规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尚未用于占补平衡的,在按耕地如实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后,纳入耕地储备库,用于今后的占补平衡。凡纳入耕地储备库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都应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8号)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统一配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用地时,要严格把关,按照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的要求,认真核对项目备案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台账,随时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防止补充耕地重复计算,确保补充耕地真实。

  当前对于拉动内需项目补充耕地,可按照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项目管理,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都应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做好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工作。依据规划,结合实施国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部最近部署的“万村整治”示范工程,设立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当地优质耕地水准,优化项目设计,保障项目投入,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项目验收,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都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或核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提高补充耕地质量新途径。有条件的地方或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鼓励在项目资金中专门列支后期补助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适当年限内,给予土地使用者培肥地力补助。

  四、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补充耕地

  为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途径、多渠道补充耕地,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的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运作行为。对于市场化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着重做好项目立项、验收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等工作,通过统一的指标转让市场,规范指标登记、转让、挂钩、注销等程序,严格管理,防止弄虚作假。市场化方式补充耕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在验收合格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后,也必须按国土资发〔2008〕288号文件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

  五、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跟踪检查、实时监督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补充耕地位置、面积、资金等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部备案。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时,应充分利用建设用地监管平台,认真核对补充耕地情况,确保耕地先补后占。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规定,每年及时组织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认真总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管理工作。部将对各省(区、市)占补平衡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分析,并通过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或考核,集中检查各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对于问题突出的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检查、考核和整改等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根据检查和考核情况,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占补平衡是严格耕地保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事关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和能否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将补充耕地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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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评价工作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10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