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重大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省长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监察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省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省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省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长、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补偿合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死亡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费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对受种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4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1.一级甲等损害:受种者死亡。
2.一级乙等损害:受种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损害: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
(二)受种者诊断治疗的有关费用(依据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确诊的治疗因接种疫苗造成病症的直接医疗费用和合格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
(三)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计算标准。
(一)一级损害。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2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一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决定,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审核。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代为支付给受种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一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疫苗接种单位不得向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同意疫苗接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经济补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含义。
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二十五条 补偿依据,未经过鉴定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书为依据;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以最高级别鉴定组织的鉴定书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厅定期对每个年度的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情况进行通报,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完成得好的地方予以表扬,完成得差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