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9号
1992年11月2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晋城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加快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东面,总面积4平方公里(第一期为0.4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重点开发新兴产业的高科技产品,为晋城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技术改造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商、台商、外地和本市的单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仓储、运输、环保、学校、医院、商店、公园等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它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化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行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并实施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核开发区内的减税、免税申请;
(七)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名项公益事业;
(九)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十)领导协调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有关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晋城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晋城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国际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晋城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初创时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宜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促进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一科研联合体,并按《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晋城市劳动计划。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辞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其它生产性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优惠。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创建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速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2000年以前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免购电力债券,免交场地使用费。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由管委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予不同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外商将税后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山西省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及《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设备、材料进口、产品进口、税后利润再投资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弥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