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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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 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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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1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安置房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安置房建设,经研究,决定建立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

第二条 周转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筹资设立,规模暂定为3亿元。

第三条 周转金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土地报批和征迁费用的周转。

第四条 周转金来源:

(一) 市财政调剂解决;

(二)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融资额度,以市储备土地向商业银行申请土地抵押贷款。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申请审批程序:

(一) 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各区政府、各开发区、市建设投资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应包括安置房项目建设周期,土地报批和征迁费用等方面内容。

(二)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借款的安置房项目土地报批和征迁费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 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向市财政局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安置房建设周转金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材料应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定的土地报批和征迁费用资料以及申请借款额度、借款期限等内容。

(四) 市财政局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置房项目借款,提出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和资金来源渠道,报市政府批准。如果借款额度超出市财政调剂能力,则由市财政局商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融资额度,以市储备土地向商业银行申请土地抵押贷款。

(五) 安置房项目借款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与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签定《借款合同》,发放周转金。

第六条 由市财政局调剂解决的周转金借款不收资金占用费。由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储备土地向商业银行申请土地抵押贷款所借出的周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全部用于市国土资源局归还商业银行贷款利息。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专户(以下简称周转金专户),保障周转金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调剂解决的资金要汇入周转金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向商业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在与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也要及时汇入周转金专户。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到期周转金(包括资金占用费)的回收工作。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应加快安置房征迁、建设进度,按期归还周转金借款。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由市财政通过市区财政结算扣还。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周转金会计核算工作,按照规定和要求编报周转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表。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审批的用途合理使用周转金。周转金借出后,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对借款单位周转金的使用和借款合同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周转金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土地报批和征迁。对违反规定或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对涉嫌触犯法律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周转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