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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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5 号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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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银发[1999]240号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消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帐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帐户下分别开立分帐户。总分帐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帐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帐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帐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帐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账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各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州府发〔2007〕1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临各单位: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廉洁从政,团结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加快工作节奏,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人员职责

五、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州长报告。
八、州长外出期间,由州长指定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副州长外出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州长或州长指定其他副州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设州长助理,协助州长或副州长工作,参加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十、州政府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并领导州政府秘书处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州长、副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本部门工作。凡工作中涉及政策性的问题和制订重大行政措施、规划,要及时向州政府请示、报告。
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州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树立服务理念,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减少和改革审批事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十三、全面贯彻宏观调控政策,运用规划、投资、税收、金融等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握发展、和谐两大主题,实施特色经济发展战略,围绕“一线两点”发展布局,突出项目拉动、基础建设、产业开发的发展重点,全力加快发展,构建和谐临夏。
十四、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住房、饮水、行路、就学、就医、就业、社保、环保等问题。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为群众多办好事、多办实事。

第四章 政府决策

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前期调研、政策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制定单行条例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提请州政府决定的各类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事前必须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州情,对照相关政策或依据,不能违背相关政策和规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州委原则同意。
二十一、州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依制度用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州政府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州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合适宜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州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州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州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州政 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州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提请州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主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在州政府政务大厅实行一厅式审批,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通过政务中心、政府公告、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政府组成人员及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通报州政府一个阶段的工作落实情况,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四)讨论决定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邀请州政协一名主席列席,副秘书长、州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和州委、州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等;
(二)讨论制定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州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和研究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单行条例草案,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听取州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研究其他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三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召开州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州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州长确定。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7日提出,报州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应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州长签发;副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州长或者州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民族日报》发布。
四十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州长审核,报州长审批。
四十三、州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势召开,并于会前15日报州政府秘书处审批。一般不邀请州长或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州政府秘书处请示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
四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按照《临夏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州长签发。
四十六、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州长签发;州委、州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州长或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和其他市州或省直部门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领导人签发,由副州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州长;以州政府秘书处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报州长签发。州委秘书处、州政府秘书处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及州政府秘书处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
四十七、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市)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财政资金的事宜,严格执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州级财政支出管理的通知》和《临夏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的意见》精神。各县(市)不得向州财政局上报资金申请报告,需向省财政厅争取的项目资金由州财政局通知各县(市)按规定程序上报。州级各单位需要追加预算支出的所有申请报告,一律报州政府按程序办理,确需解决的由州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州长办公会议决定。州财政局不直接受理各单位资金申请报告。
四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秘书处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即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各部门对州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九章 决策督查

四十九、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委、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州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五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秘书处适时通报。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州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五十三、州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四、州长、副州长在州内检查指导工作或开展调研活动,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各乡(镇)在接待时要严格执行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五、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的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州长、副州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州政府秘书处,由州政府秘书处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六、国家、省政府各部委和其他地区副地级以上领导来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州政府秘书处报告,由州政府秘书处向州长、副州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七、州政府领导参加州内活动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州长、副州长到县(市)检查、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州长、副州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刊发。州长、副州长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八、州政府组成人员出国(境)按《临夏州因公出(入)国 (境)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五十九、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州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建设

六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良好学风,坚持州政府中心学习组学习制度,深入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密切关注国内外和全州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掌握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六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改革创新,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市场的手段和方法,研究新形势,提出新对策,解决新问题。
六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六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州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州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养成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良好生活作风,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明辨是非,择善而交,防微杜渐,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
六十五、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中央、省、州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六十六、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学习和休假,应向州长或分管副州长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