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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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移园按照“生态园区、工业新城”的发展要求,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成全省示范性产业转移园。

第三条 转移园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市人民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园区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目标,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指标。



第二章 环保部门职责



第四条 梅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依法对转移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制定转移园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转移园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市环保局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转移园环境污染物排放情况,同时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县人民政府通报,并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六条 市环保局在转移园设立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办”)。 园区环保办依法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做好园区和园区内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协调落实工作。指导服务园区日常环保工作,定期汇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 管委会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转移园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转移园规划需要作出较大修改调整时,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转移园规划实施过程中,管委会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部门,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转移园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管委会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利用”的原则优化设置给、排水管网,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回用率,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再利用”的原则,做好转移园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严控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



第四章 对进园企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入转移园工业企业项目主要是汽车零配件、通讯电子设备、电气机械制造、金属制品等行业。入园的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政府有关向山区产业转移政策要求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对转移园环评报告书审批意见的要求,并符合《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

禁止引入制革、漂染、电镀、化工、造纸等重污染项目、废水排放量大及含有毒有害的一类污染物排放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所有废水必须排入转移园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定期对各自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与管委会共同对进园的建设项目进行把关,防止在产业转移中造成污染转移,保护下游梅江水质达到功能区划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对转移园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编制环境保护篇章。企业环境保护方案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试生产(试运行)申报表之日起17日内,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签署意见,确认主体工程是否可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报期限,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设施竣工监测并编写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时,应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六)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按有关管理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在检查企业排放的所有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控制指标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园区环保办联合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对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好污染源日常巡查记录表;对项目初步设计、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日常运行等过程进行监管。建立包括企业的环评、审批、验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排污申报登记等在内的详细档案,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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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1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三日





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紧急落实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3127号)、省财政厅《关于中央下达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预[2008]123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纳入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的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扩大内需项目资金是指经发改委批复用于指定扩大内需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扩大内需资金的各级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下达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规划,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控制、包干使用的原则,直接计算到县市区,分配下达到市和扩权试点县(市)。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整合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捐赠资金),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与中央下达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放大作用,加强对社会资金的鼓励和引导,带动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扩大内需资金的拉动效应。积极协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税收、金融、土地、产业、就业等各项重建优惠政策,努力形成政策合力,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分类控制、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期安排与灾区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强各项政策衔接,将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扩大内需资金和现有财政补助资金有机结合,通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整合项目,从而统筹各类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证各项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在收到资金后要及时将灾后重建补助资金落实到项目,并经县市区政府审定后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市级相关部门要负责拟定市级实施项目的资金补助方案,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后下达到具体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同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必须用于规划内项目,扩大内需资金要专项用于经发改委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更改资金使用用途,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的管理方式。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专户”,各类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一律通过该专户进行归集和支出。在此基础上,各县市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分别开设各类项目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要坚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和涉农补贴一律通过“一折通”发放等规定。

第十三条 强化管理,规范核算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以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要做到专人负责、专账管理、手续齐备、程序规范、账目清楚,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于每月底前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统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层层进行公布,强化社会监督,确保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资金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并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重大项目做到靠前监督、跟踪监督、全程监督。要将检查与调研相结合,高度关注政策执行效果,要将日常监管与专项、专案检查相结合,增强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互通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或虚列投资完成额等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抄报市财政局、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