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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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09〕70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现将新修订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结合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机构主要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调整等工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出席省政府有关会议,并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统一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和重点课题研究,重点课题纳入省级课题范畴进行管理。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决策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

  2负责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及工作情况考核。

  4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的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决策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决策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 (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 《决策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 《决策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决策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批准后,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有关决策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决策咨询机构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 (设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决策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决策咨询机构完成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后,要及时将《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决策咨询机构。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经所在单位推荐,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初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长签发聘任证书。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研究分析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决策咨询专家。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重新进行调整续聘。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四)各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推荐表》、 《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决策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每半年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 (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各决策咨询机构制定),考核情况作为调整续聘的重要依据。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集中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评选年度先进决策咨询机构和秘书处 (办公室)。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决策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决策咨询活动,不履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职责的,经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各决策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优秀决策咨询成果进行评审,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省政府和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决策咨询活动。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对参加的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决策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决策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主动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各决策咨询机构在组织进行决策咨询活动前,应制定详细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或建议。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 (吉政发 〔2001〕22号,以下简称 《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是为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决策咨询系统,是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决策咨询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

  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决策咨询成本。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决策咨询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决策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咨询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决策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制度,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决策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决策咨询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政府各项决策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达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相应决策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有一名领导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秘书处 (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要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

  (二)安排布置会场,为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决策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决策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决策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

  (五)研究起草决策咨询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按规定使用好各项咨询费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

  (六)及时掌握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决策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决策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专题、专项决策咨询服务。其中,签订 “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 “省校”协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 “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 《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决策咨询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决策咨询成果是考核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决策咨询机构的组成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完成决策咨询任务,并将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决策咨询论证意见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决策咨询论证,并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可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决策咨询和函审决策咨询。同时,积极利用现代高效咨询手段,开展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的咨询活动。

  进行会议决策咨询时,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咨询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决策咨询的委员 (法律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决策咨询委员在进行充分的酝酿和准备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决策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会议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决策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决策咨询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决策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决策咨询论证的部门、单位,要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决策咨询机构。

  函审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决策咨询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 (组)名单一并组成决策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决策咨询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五个决策咨询机构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各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各相关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审计部门对决策咨询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决策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经费、调研考察活动经费、资料费用、有关决策咨询的办公费用以及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人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决策咨询委员会,使用时可统筹兼顾,与专家决策咨询成果挂钩,实行按劳取酬,具体办法由各咨询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不能在两个以上决策咨询机构任职。

  第十九条 为决策咨询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咨询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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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用于奖励,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
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性法规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五)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和防伪标志的。
对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销售者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根据情节轻重,按《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实施现场处罚。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的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
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