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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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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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暂住人员,均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必须申领《暂住证》。


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在城近郊区与远郊区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的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在本市居民或农民户内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或本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旅馆、浴池、招待所、车马店等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领得《暂住证》的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暂住人员离京时,应将《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四、《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五、《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遗失《暂住证》应及时向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交验证明,申请补发新证。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八、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6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8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东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规范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城市收费道路,下
同)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 本办法所称联网收费是指在全省收费公路采用兼容电子不停车收费和人工半
自动收费的组合式收费技术,实现用户持公路专用缴费卡在全省范围内缴付通行
费;以及在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帐”的收费管理方式。
 第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发卡、统一收
费、统一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联网收费专营公司,由专营公司负责全省公路
联网收费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成立类似机构(公司)。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组织落实协调和实施
监管。
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建
设和发展。
 第五条 专营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专营权,具体包括:
 (一)专营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含电子不停车收费)业务,负责编制全省公
路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建立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密钥管理系统,负责统一发行公路联网收
费密钥卡、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三)负责公路专用缴费卡以及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统一结算和分帐;
 (四)负责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和关键设备的检验、测试和认证工作;
 (五)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专营公司应接受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管,并与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与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用户签订用户协议,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监管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七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要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先在高
速公路实施,再推广到其他收费公路。
 高速公路应按“分区联网、逐步合并”的方针,从区域联网收费逐步发展到
跨区域的全省联网收费。
 第八条 全省收费公路按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分别制定联网收费实施方
案和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实施。
 公路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建应当符合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
标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应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功能,并设有或预留电子不停
车收费车道。
 第十条 公路联网收费的关键设备(IC卡及读写机具、电子标签及读写设
备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联网收费技术标准,由专营公司负责
测试认证并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按照联网收费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或建设后,其收费系统
应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由专营公司负责建设和管
理。
 公路收费系统由各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改造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密钥卡 (PSAM卡和用户母卡)、专用缴费卡
(储值卡和记帐卡)和电子标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由专营公司统一发行。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 非现金缴费卡
(券)和电子标签。
 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正在使用的非现金缴费卡(券)可暂时保留,但不
得扩大发行及使用的范围和规模,并应逐步过渡到统一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第十四条 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的推广采取强制措施,促进非现金缴
费方式和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的应用。
 第十五条 公路收费系统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投入使用后,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不得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缴付通行费。
 第十六条 车辆用户使用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应当遵守收
费公路经营单位和专营公司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伪造、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 第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网点,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和收费业务。
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属公路收费设施和通讯设施完好、
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收取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和记帐卡用户
支付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维持专营公司正常
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车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用户通行高速公路
不能提供有效入口凭证的,应按该高速公路联网区域内可以通行的最长路程缴付
通行费。丢失通行卡的,还应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四章 通行费结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委托专营公司进行联网收费结算和
分帐。
 区域收费中心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域负责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算的银行由专营公司和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将所属各收费站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
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工作,应按照公正、及时、准
确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营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后两个法定工作日内向清算银行提
交通行费划款指令。
 现金通行费的结算周期为一日。
 公路专用缴费卡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清算银行应于收到专营公司划款指令当日向各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指定帐户划出资金。
 第二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
收费中心安全、稳定地运营,并保证公路专用缴费卡的安全性,维护各收费公路
经营单位的资金安全。
 除不可抗力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责任以外,确因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
区域收费中心结算和分帐错漏,造成收费公路经营单位通行费损失的,专营公司
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应建立通行费收入核
对机制,确保通行费结算数据的准确无误。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可以要求调查核
实,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
票据管理和报表制度,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或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
  
  第五章 违规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对相关收费站不予办理综合年审,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停止新收
费站的设置审批: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不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
功能,或者未设有、未预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使用不符合联网收费技术标
准的关键设备,或者关键设备未经专营公司测试、认证和许可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属公路收费系统改造或建设后未经专
营公司测试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缴付通行费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非现
金缴费卡(券)或电子标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更改、伪造或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
费卡或电子标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建设或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专营公司、清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未按时履行其职责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