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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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江西省旅游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监管、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场所保护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建设项目信息库。

  第十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及文物,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建设规模、建筑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三章旅游扶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地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合作。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加强旅游宣传推广。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旅游商品研发、生产企业,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优势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旅游资源丰富和旅游业发展条件较好的区域,创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设立旅游服务网站,建立假日旅游预报、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等制度,并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教育培训,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进行旅游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秩序以及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监督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不得跨旅游景区景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攀岩、漂流、蹦极等旅游项目,应当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三)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六)以营利为目的,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自由摄影的设施;

  (七)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需要,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标志和公安警务室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时段控制,并事先进行宣传公告,做好旅游高峰期游客疏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旅游景区景点在设置单一门票的同时,可以与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设置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相应各类单一门票价格之和。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实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二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三条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五条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旅游网络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整改。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监管、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利用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三)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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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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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
  第四条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
  第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业学校教育

  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有合格的教师;  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
  (二)学校章程; 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
  第二十一条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二十二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职业学校不同类别的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
  本市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别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需要,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
  第二十六条市教育费附加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2%。  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
  本市设立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等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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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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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
  (四)有相应的经费。  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三十三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三十八条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相关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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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
  第四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五条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实施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第四十六条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
  第四十七条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
  第四十八条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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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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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
 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  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科技创新的激励和保障作用,全面提高科技创新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科技部研究制定了《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2/t20120227_92761.htm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