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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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权证》。

林权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具有合法的木材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不足5立方米,幼树不足2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经济林,价值不足500元的,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比照盗伐林木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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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现发布《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旁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 各县(市)、郊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问、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正确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用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产委托管理处依照法定程序代管。代管期间,市房产委托管理处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缮

第十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托管单位应及时组织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比例承担修缮费,但煤气、暖气设备除外。

第十九条 毗连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缮,由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毗连房屋自用设备的维护由所有人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毗连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毗连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部门确定的共用部位份额比倒(以下简称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修缮,由每侧相关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楼板(隔层)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摊。

(四)屋面的修缮: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边围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的,由使用层的听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其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维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缮(含疏通、更换),由共用设备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加压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缮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三)共用照明电路更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及承担费用,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积极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应按产权份额比例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费和和残值由房屋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拒绝承担修缮义务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组织、房屋托管单位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延误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份。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
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机关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必须清廉从政。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主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藏语或者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能源交通建设为先导,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矿业,积极地发展工业和商业,开拓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森林、矿藏、珍贵稀有动物植物、草原、水和旅游等资源。对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资金和适用的人才、技术、设备。
自治机关欢迎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商、华侨、在外藏胞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重视江边河谷农业区的建设。在保持粮食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以护林为主,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鼓励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积极植树造林,扭转生态恶化的趋势。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云杉、冷杉、高山松和云南松等优良树种。同时根据江边、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气候特点,大力发展经济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节约烧柴。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防护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自愿出售、长期不变的方针。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基层兽医队伍。实行科学养畜,加强畜种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质量。

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认真保护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种,提高草场效益。逐步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同时做好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提高牲畜和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重视发展当归等大宗产品,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产量和质量。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开展野生名贵药材虫草、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实行人工栽培。
积极发展藏药、中药材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矿业生产,实行采选冶炼配套发展的方针。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开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制定规划,充分利用水资源,积极兴办中、小型水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坚持国营、集体和个体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当地资源为主、小型厂矿为主,民族工人为主的方针。重点发展加工业,有计划的发展建材建筑业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市场需要,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人马驿道的建设和改造。充分发挥民间运输的作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乡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发展私营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
自治机关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商业网点在信贷、资金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支持。
自治机关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外贸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综合输入,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利用当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民族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除专项用款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全州财政总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地区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制订适合自治州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要大力开展扫盲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学前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认真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机关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推行双语或双文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州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各类实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生产力。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推广科学技术。对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省内外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管理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图书、档案、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活动。
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村文化站(室),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编译和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搜集整理民族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医疗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中、西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要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发展医学教育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药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要教育群众逐步改革落后的婚姻习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类干部。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采取请进来教,送出支学的办法,积极培训各民族的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择优录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总指标中,自行确定在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及所辖县、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干部、工人的地区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和工作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的时候,对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能力应同样对待。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团结。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宗教节日。藏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各县自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