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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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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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7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好信用社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好信用社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信用社是农村广大社员集股办的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遵守国家金融政策和接受农业银行的领导、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存贷业务。
信用社要清理现有股金,落实股权,补发所欠股金利息;要发展新社员,扩大股金,入股社员逐步达到70%以上,并实行股金分红。
信用社的股金、积累及其财产属于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动用。
二、信用社的任务是:组织农村闲散资金,发放各项贷款,为支持商品生产、活跃市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信用社吸收的各项存款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存入银行作为准备金,其余资金由信用社运用。多吸收存款可以多发放贷款,放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上下各百分之二十以内浮动。
在保证农业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扩大贷款对象、用途和范围,经营农村工商信贷业务。信用社之间可以互相调剂资金余缺,允许跨社贷款,但要讲求经济效益。信用社可以代办集体或农民委托的集资,代办农村保险业务,代理其他单位收、付款项,代理银行委托业务。
三、农村信用社设县(市)、乡两级机构。乡所在地的信用社是经济实体,办理各项业务,实行独立核算。村信用站是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逐步建立县(市)信用合作联合社(简称县联社)。县联社的任务是:领导信用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组
织实施业务、财务计划,负责资金、财务、帐目的稽核检查,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统筹解决全县信用社退休、退职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等。
四、信用社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业务活动都必须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章、重要制度、机构设置、业务计划、干部任免奖惩、财务预决算和盈亏处理等。
五、信用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积极扩大放款,为银行代办储蓄。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转存款利率要进行调整,支持信用社搞好正常经营。信用社不发放无息贷款,不办理赔钱业务,各种代办业务都要收取合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令信用社发放或收回贷
款。
六、信用社的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新增工作人员实行合同制。招收人员,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并签订合同,表现好的长期使用,不好的可以辞退。原有正式职工待遇不变,表现不好的减发工资或做其它处理;原有合同工要经过考试,合格的继续留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合同工与
固定工同工同酬,按同等条件升级和退职退休。任何部门不得强行给信用社安插人员。
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根据经营成果,职工工资可适当浮动,福利待遇可有高有低。



198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