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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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32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期已满,经修订完善,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辖区内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辖区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贷 款 条 件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白银市辖区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㈡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委托的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行为。
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㈣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付款。
㈤以中心认可的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㈠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㈡有贷款合同到期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纪录的;
㈢借款人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购房合同或协议;
㈡首期付款凭证;
㈢借款人身份证件;
㈣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
㈤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㈥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提供担保人身份证件;担保公司担保的提供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房产抵押的提供房屋评估报告;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质押物原始凭证及相关凭证;工资保证贷款提供借款人夫妻双方及保证人代发工资存单。
㈦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经中心审核后,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第三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中心根据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规定担保比例(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与贷款额之比)。
㈠借款人配偶在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㈡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
㈢贷款逾期,贷款银行将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㈣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八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即由中心委托的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
㈡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㈢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㈣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承诺处置该抵押物时,抵押人愿意搬往其它住所居住。
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自贷款银行和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十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提供国债凭证、受托银行的存单办理质押手续,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费用。
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凭证抵偿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
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㈣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挂失质押凭证。
第十一条 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借款人、保证人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㈡借款人、保证人必须在中心委托的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有代发工资账户;
㈢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㈣保证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在借款人不正常还款时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原则上不高于15万元。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住房价款的80%。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1—10年。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期限为1—6年。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借款数额、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有等额本金还款法和等额本息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
㈠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贷款利息每个季度偿还一次。

月还款额=

㈡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第五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规范、有效。
㈡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借款人工作单位应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人单位。
㈢借款资料应由借款人本人提交中心。
第十八条 贷款初审。借款人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交中心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㈠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㈡核实借款人身份,核实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㈢核实购房情况。
㈣核实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查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房产抵押有关情况;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有价证券有关情况;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
㈤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第十九条 贷款复审。对初审合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复审,中心经办人员与借款人进行贷前谈话,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提交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由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按照贷款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的贷款项目,委托银行办理放贷手续。
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担保符合规定,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经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受托银行审核放贷。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贷款。
㈠贷款银行应于固定的时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㈡办理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身份、保证人身份,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
㈢办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由担保公司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理人当面签字并加盖担保公司公章。
㈣办理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身份,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等妥善保管;
㈤办理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须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和《借款合同》。
㈥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购买自然人房产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
㈦中心复核《借款合同》,凭《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记账,冻结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借款合同》及其它借款资料一并整理存档。
㈧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借款人、保证人应持身份证件到贷款银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借款人自动放弃借款。自动放弃借款的,贷款银行应及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㈨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贷款银行审核认为不符合贷款规定的,有权否决。否决后,应及时向中心书面陈述否决理由,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回收。
㈠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㈡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须经中心审批同意。
㈢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办理公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质押、抵押贷款,中心通知贷款银行退还质押凭证、抵押手续。

第六章 贷 后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与中心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㈠中心每月对所发放贷款还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还款的进行督促;每季度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提示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应强化贷款催收手段,对未正常还款的进行催收。
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银行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时还款。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同时通知保证人,限期还款。逾期未还的,从保证人代发工资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正常还款。
㈢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和中心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工作单位协助扣款。
㈣借款人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扣划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扣划保证人公积金后,借款人仍未正常还款的,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处置抵押房产、质押凭证,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㈤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通知担保公司并通过银行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贷款银行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催收。
㈠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
㈡自催收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书面通知贷款银行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并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
㈢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将委托贷款银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凭证,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相 关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㈠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㈡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㈢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㈣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造成损失的由贷款银行承担。
㈠未经中心审批同意,银行擅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㈡贷款银行未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数额、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的贷款。
㈢贷款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身份及担保公司保证情况的。
㈣贷款银行未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代发工资情况的。
㈤贷款银行未妥善保管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的。
㈥贷款银行未履行催收贷款本息职责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负有下列义务:
㈠如实证明职工身份、工资收入等基本情况。
㈡贷款逾期,协助贷款银行或中心扣除该职工工资以偿还贷款本息。
㈢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死亡等原因,本单位不再为其支付工资时,应及时通知中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或将贷款资金挪作它用,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虚假购房合同、协议书、首期付款凭证的,一经发现,贷款银行有权中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购房手续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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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地)、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3月5日通过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