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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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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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部分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代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后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提交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当凭车辆灭失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

  本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申领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三十厘米,车宽不超过一百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篷);

  (二)制动、反射器、喇叭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准许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在市人民政府决定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电机、发动机和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等零部件,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第十二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身份证明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非机动车擅自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电动自行车电机。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无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不得载人,有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仅供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下肢残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人力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七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接收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等技术参数超过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的;

  (三)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6日 财教〔2002〕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1〕75号)自颁布以来,对支持共建高等学校的发展,规范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共建高等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我们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jiao02213f1_20050621.doc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专项资金修购项目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jiao02213f2_20050621.doc
3.××省共建高校专项资金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20050620_2005_735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