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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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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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通知


皖政明电〔2005〕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为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切实做好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按照依法防控的指导方针,确立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建立了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和程序,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公民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职责,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落实好各项应急准备措施,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形势,及时组织学习,全面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积极开展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农民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三、抓紧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工作的领导、指挥和协调,严格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应急工作24字方针和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逐级建立责任制,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到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要进一步严明防疫纪律。要认真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应急经费,储备防疫物资。要严格执行疫情监测、报告和公布制度,建立和完善疫情监测网络,准确把握疫情动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处置、早控制,确保迅速扑灭疫情。
四、全力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充分认识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预案准备到位,责任明确到位,措施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抓好禽流感疫情监测、免疫防疫、检验检疫、规范处置等关键环节,坚决控制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止禽流感向人传播。要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建立长效防疫机制。要坚持一手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不放松,一手抓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不动摇,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养殖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保护和调动养殖户的生产积极性,努力促进农民增收。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办发〔2000〕4号 2000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就加强重大事项报告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发出通知。为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精神,在民政工作中进一步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紧急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民政工作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民政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如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往往会引发一些紧急重大事件。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侥幸心理,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和报告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好、抓实这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或修订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操作规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当前,特别应当把以下情况列人紧急重大情况或事件范围:重大灾情、疫情;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灾区群众生活安排、行政区划调整、村委会选举、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不落实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重大边界冲突;各类非法结社和非法社团的活动,以及取缔非法社团引发的较大规模聚集;民政系统内部的各种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等。凡发生上述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及时做好处置的同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国务院要求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向国务院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今后,凡有紧急重大情况,除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告这一主渠道之外,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并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由各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为减少环节,确保时效,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室负责同志或值班人员,可在向本地区或本部门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或民政部办公厅。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同志要保证紧急重大情况报告渠道的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有关单位和人员迅速如实地向上报告,更不能压住不报。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要特别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要害部门,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未雨绸缪,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要加强值班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派政治敏锐,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人员值班,一旦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单位领导要注意带班,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值班。要不断改进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的处理方法和传输手段,努力实现用计算机网络处理和传输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确保报告及时,信息畅通。民政部办公厅将不定期地对各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工作予以通报。

重大紧急情况可直接报告民政部值班室,电话:(010) 65135333  65135332(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