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7:20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标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标准的通知

商秩字[201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3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工作的通知》(商秩字[2010]26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按照要求,克服困难,认真组织开展审核换证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地区存在审核换证程序不规范、审核标准执行不严格、责任落实不到位、行业集中度依然较低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切实做好审核换证工作,确保屠宰环节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强化审核换证工作责任意识

  肉类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肉类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专门就加强屠宰管理工作,落实企业和政府责任,确保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并对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检、环保部门加强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猪肉销售及加工监管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6个规范为审核换证工作明确了具体标准和依据。《条例》、《办法》和相关规范标准实施以来,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得到加强,市场秩序逐渐规范。但是,行业散、小、差问题依然突出,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仍然存在很多隐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当前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保持清醒,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工作职责。

  通过审核换证,开展行业清理整顿,是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基础工作,提高行业集中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重要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审核换证的责任意识,认真对待、严格把关,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将审核换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审核换证各项工作

  各地要按照地方政府总负责、各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审核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的审核换证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处室和人员,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工作方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同志要具体抓,有关处室和个人要着力推动,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建立健全定点资格审批、审核换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

  三、严格把关、规范程序,确保审核换证工作质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严把审核换证关,做到定点资格与企业实际状况相符、审核标准与法律法规相符、审核程序与工作要求相符。

  (一)严格审核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办法》的标准规定和《通知》要求,全面审核现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达标情况。重点审核:一是企业设立、厂址选择、空间布局、卫生条件等基本情况;二是屠宰设备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检验设备和运输工具的配备及按要求使用情况;三是日常管理制度尤其是证章使用管理、生猪入场检查登记和肉品销售记录等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执行情况;四是生猪检疫、生产加工工艺与操作规程、肉品品质检验方式方法规范程度以及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具体审核标准见附件1)

  (二)严格审核程序。定点屠宰企业按照上述标准认真开展自我检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换证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审核换证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农业(畜牧)、环保等职能部门认真进行现场审核,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屠宰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认定,严格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要强化现场验收,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严禁走过场、走形式,杜绝“只换证、不审核”的现象。

  (三)严格资格认定。要按照审核标准认真审核定点企业资格。对于经审核符合标准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按工作程序予以换发牌证;不符合标准要求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不得变通处理、放宽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要求但具备整改条件的,则按《通知》要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发牌证;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取消其定点资格。对于违反《条例》规定,有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或制售注水肉行为,应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也要坚决予以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严防以将屠宰厂(场)转换为屠宰厂点的方式规避此次审核换证。

  四、加强监管,形成合力,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根据商秩发〔2010〕219号文件精神,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加强猪肉卫生质量安全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屠宰厂点保持高压态势。同时,依法治理仅限于供应当地市场的小型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的非法流通行为。要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在稳步推进审核换证工作的同时,保障猪肉市场正常供应与社会和谐稳定。

  五、组织检查、认真总结,确保审核换证工作取得实效

  已开展审核换证工作的地方要开展“回头看”和自查,认真查补工作漏洞,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资格认定。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审核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开展上一级对下一级审核换证工作的考核评价,特别要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换证意见进行认真复核,并对屠宰企业进行现场抽查验收。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要派出督导组进行重点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为确保工作质量与实际效果,此次审核换证工作期限延至2011年3月底。商务部将在各地审核换证该工作结束后进行全面检查,并组织成立检查组进行跨省检查。对把关严格,按期保质完成工作的地区,予以表彰,对未能严格执行审核标准及工作不认真、不积极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1年3月底前将审核换证工作总结及情况汇总表(附件二)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联系人:刘 骁 吴凤武
  电 话:010-85093363 85093359
  传 真:010-85093363
  邮 箱:hangyechu@mofcom.gov.cn

  附件: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换证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180858497.doc
     2、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180888144.xls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国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试行。

  接此通知后,请你们结合本部门(单位)船舶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本办法的意见或建议,在3个月内反馈至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同时,为便于国家海洋调查专项任务用船计划的统筹安排,遵循“志愿加入”的原则,请各相关单位及时申请加入国家海洋调查船队。

  联 系 人: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高学民

  联系电话: 010 - 68047625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我国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国家海洋局“承担综合协调海洋科研的责任”、“组织海洋调查研究,推进海洋科技创新,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的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由全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相应海洋调查能力的科学考察船舶组成。

  船队按照政策引导、志愿加入,统筹协调、分类分级,信息开放、资源共享、竞争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船队主要承担国家海洋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联合相关部门和机构成立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下设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协调委员会负责审定船队组成;审定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用船计划;审定海洋调查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与调查设备的维护更新资助计划;协调调查用船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拟定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拟定年度用船计划、航次船舶经费并落实安排;汇总船舶航次报告和编制年度船舶航次计划执行情况;建立、维护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船队船舶管理单位或具有船舶使用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船舶单位)为登记船舶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

  第三章 加入与退出

  第八条 船队船舶按照调查适航区域分为近海和远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九条 我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科学考察船舶均可申请加入船队。

  近海调查船:承担近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排水量3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15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0节;总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干实验室和湿实验室;具有满足相关海洋调查绞车、吊杆等设备和调查仪器以及卫星通讯设备;具有可容纳15人以上考察队员舱室;

  远海调查船:承担远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排水量在15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8000海里,自持力不少于50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4节;要求有干实验室、湿实验室、数据处理中心等,总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专业实验室配套设备比较齐全;配有相关大型仪器设备和各种绞车(地质、物探、水文等);船舶后甲板平整,具有适当的作业面积;具有可容纳30人以上考察队员的舱室。

  用于海上特定专业调查的船只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须以船舶单位名义向办公室提出加入申请(申请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加入申请由协调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符合船队准入条件的,由办公室统一登记在册。办公室定期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第十二条 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登记在册船舶的考核评估,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船上实验室状况、船舶完成任务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安排国家调查任务和资助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船舶加入船队时,船舶单位须与办公室签订加入船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见附件2)等事项,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 船队船舶在其完成已经承接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可以申请退出船队。船舶单位须提前6个月、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向办公室提出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积极完成协调委员会安排的船舶保障和调查工作任务的,将优先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与研究任务。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调查任务航次安排计划的船舶,将获得一定的船舶年度维护费。承担较多国家调查任务的船舶,将在船载调查设备的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方面获得资助。

  第十七条 船队船舶加挂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标识。

  第十八条 船队船舶负有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义务,每年度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至少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至少3个月的船时,由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的船时安排,并明确可供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的用船时段,办公室应当于10月底前将用船安排反馈各船舶单位。船舶单位应当在每航次结束1个月内向办公室提交船舶航次报告。

  第二十条 船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确保任务执行期间船舶的运行安全和船载调查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任务承担单位和船舶单位共同向办公室申请报批;因船舶单位或任务承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根据调整的航次计划继续完成相应航次调查任务;因国家海洋调查任务调整取消航次的,由办公室对船舶单位进行一定的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较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船舶单位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连续2年考核评估较差的或总计3年未完成所承担任务的船舶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