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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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好用好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使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3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安排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计划确定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只安排前期工作充分且1999年年底前能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项目。国家计划外以及预期内无法投入使用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第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安排达不到防洪标准、险情严重的重点堤垸及保护重要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安全的江湖堤防加高加固、四水干流卡口河道拓宽、疏浚等重点项目,不搞地区平衡。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必须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施工。为使项目尽快启动,可适当简化项目前期工作步骤,子项目可直接编报初步设计报告,由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初审后,报省计委和省水利水电厅审批。也可由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授
权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审批。财政部门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勘测设计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长江干流工程及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工程由省水电勘测设计总院承担。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长江干流及四水治理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安排,其他项目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列支。工程设计费用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紧核定,不得突破。
第六条 水利项目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向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其中湘资沅澧四水治理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按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提出安排意见,项目所在地计划、财政、水利部门据此联合上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专项资金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并结合地市州上报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具体到子项目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联合下达。其中重点项目(项目名单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
确定)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批下达。
第八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岳阳、益阳、常德等地市要成立由计划部门牵头,财政和水利等部门参加的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计委要会同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具体实施计划,报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地方部分的债务由省、地(市、州)、县(市)分级承担。其中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全部由省有关公司承担;洞庭湖治理(含蓄洪区安全建设)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长江治理及长江干堤除险加固由省承担60%,市、县(市)承担40%
;病险库治理、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城市防洪与其他项目全部由地(市、州)、县(市)承担。
第十一条 地(市、州)与县(市)债务分担比例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备案。由地(市、州)、县(市)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承担的债务,由省财政厅分别与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与单位签定《转贷国债资金协议
》,明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设立专项资金专户,专帐核算,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安排的生产性建设,不得从中提取任何其它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购车、建房等非生产性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工程欠款。
第十四条 鉴于水利项目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多的情况,地(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从施工开始之日起,对重点项目同步进行工程预结算跟踪审查。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停拨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管理,建立定期会商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地方政府和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除农民投工投劳承担的土方工程外,凡具备条件的都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如发现中标单位转包,应当即取消其中标资格并给予罚款。
第十八条 重要工程、大型涵闸、隐蔽工程和投资额较大的子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实行招标选择。不实行监理的子项目,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按月填报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完成情况表,在每月2日前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
第二十条 子项目完工后,由地(市、州)计划、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验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州要在1998年10月上旬、12月上旬和1999年4月上旬就地方配套资金、工程进度、施工组织、工程效益等方面分项目上报专题材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进行综合考评,并汇总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按国家规定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
第二十三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水利部门规定建立技术档案,作为考查工程质量、资金到位等的依据。在规定使用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应依据档案追究管理设计、建设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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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高厅〔2004〕15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特别是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以满足西部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教育部、卫生部决定,西部地区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医药教育资源和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医学院校申报试办面向西部地区农村、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

  经教育部、卫生部审核,现批准西部地区右江民族医学院等23所(名单见附件)主要在非中心城市的医学院、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自2004年秋季起,试办招收初中毕业生、修业年限5年的专科层次医学专业。现将试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招收政治思想进步,品德良好,遵纪守法,现住农村,本人为农村户口,身体健康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初中毕业生,年龄在20岁以下。

  2.试办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招生计划纳入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考虑。前3年按中等专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2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招生办法由各试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省级招生部门组织实施。

  3.学生在学期间,按有关学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毕业生应在农村工作满5年后才可流动。

  4.试办学校根据面向农村基层服务的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选派教师,改革教学内容,注重能力培养,保证教育质量。经省医学教育资源配置论证,试办学校可采取与非中心城市中等卫生学校联合办学的形式办学。

  5.实行学生来源于农村和服务于农村的机制,学生毕业后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从事工作。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就业安置费。

  6.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试办期5年。

  希望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并落实好相关的优惠政策,做好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各有关学校周密规划、规范办学,为西部农村地区培养输送一批合格的医疗卫生专门人才。

试办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学校名单

地 区
试办学校
试办专业
年招生规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右江民族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桂林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医学
100人

四川省
川北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泸州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中医学
100人

重庆市
重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省
大理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中医学院
中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遵义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省
西安交通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延安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甘肃省
平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张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青海省
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民族大学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注: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待通过由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组织的医学类专业高等专科教育评估后方可举办。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

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删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删除。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修改为:“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三、《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删除。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删除。

四、《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删除。

五、《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删除。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删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删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删除。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删除。

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删除。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删除。

七、《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八、《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