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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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昆山县人民法院谢霞同志来信询问有关审判程序上的两个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连同原信一并转送你院,希研究后酌复来信人。
(一)关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本法院的案件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的问题,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既决定案件由合议庭再审,合议庭即当然有权撤销原判决,另行判决;而且有的案件在再审后也可能仍需要维持原判。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并非必须先将原判撤销。案件进行再审时如不需要开庭审理,则即使审判委员会已将原判撤销,也无需先对当事人发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只需由合议庭在再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叙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如再审时需要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则审判委员会所作再审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关于如何通知的问题,可查阅我院本年9月13日法研字第19527号致你院函的第二点(即“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
(二)关于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该律师未再接受当事人委托,也未再经法院指定为辩护人,即无继续出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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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
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振兴现代制造业,做大本市工业经济总量,鼓励、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并购方)并购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不含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并购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并购方;
  (二)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三)国有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并购方,并购方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新企业;
  (四)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将该企业进行改组。
   第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为并购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第四条 并购程序
  (一)国有企业实施并购,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并购方及交易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组织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并购双方在达成并购意向的基础上,制定并购方案。并购方案主要包括转让产权、股权或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出售)比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内容。
  (四)被并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购方案,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审核,由并购双方签订,并在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条 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并购双方协商或采用招标方式,共同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可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须以拟转让产权、股权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实施并购的,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90号令),以评估值作为底价;交易价格低于底价90%的,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协议方式实施并购、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在20%以内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认定;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超过20%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认定机构应聘请专家委员会对交易过程进行评审。上述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被并购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企一[2002]707号)执行。由于产权、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剥离移交非经营性资产导致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国家资本金下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应核减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考核指标。对于国家资本金不减少,而需核减其它资产项目并在当期损益中体现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并购方一般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并购方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分期缴资的规定办理缴资手续。
  第七条 妥善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担保问题
  (一)并购双方须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债务和担保问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统筹考虑,就统贷统还、解决为国有企业担保和国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问题提出处置方案,并与并购方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产权、股权并购的,并购后的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本企业承担。
  并购双方、债权人可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拟出售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外国政府贷款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际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并购企业用地处置方式
  (一)并购前,应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企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范围。
  (二)被并购企业的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如维持并购前的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划拨用地目录细则》),或改变土地用途而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可暂按划拨方式使用,划拨期限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性用地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抵押。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土地受让方交纳地价款后,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参照市经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国有企业并购成本。
(五)被并购企业的非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并购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维持现状使用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如规划用途调整后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并购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双方议定。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购后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
  第九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并购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和被并购企业必须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被并购企业应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被并购企业与职工实现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并购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具体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推进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和移交工作
  (一)并购方相对控股或所占股权比例达到40%的企业,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将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区县政府管理。
  (二)并购方不控股且所占股权比例未达到40%的企业,要将供水、供电、供暖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分设。
  第十一条 免收并购中机动车过户应收取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减免并购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通过并购变更设立或新设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吸引外资,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汇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按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
二、外汇贷款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业务收入,税率为3%。
三、按差额计税的利息,必须单独记帐;划分不清的,均按业务收入全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营业之日起五年内需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年的,报国家税务局审批。过去,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减税、免税的期限可不作调整。
五、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NOTICE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COMMERCIAL TAX IN ACCORD WITH INTEREST DIFFERENCE ON INTEREST INCOMES FROMFOREIGN EXCHANGE LOANS OF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INSTITUTION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1)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facilitate the attraction of foreign funds,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stipulations are hereby laid down as follows on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on the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ing
financial companies):
I.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at a 5
percent rate on interest incomes from foreign-exchange loan business by
calculating the balance after subtracting interest expenditure.
II.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in full
amount of the incomes from other financial businesses than foreign
exchange loan business at a 5 percent tax rat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on the incomes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business gained by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t up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t a 3 percent tax rate.
III. Accounts must be kept separately for interest on which tax is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interest balance, if the division is unclear,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hall be levied by calculating
business income in full amount.
IV. For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t up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ich need to be grante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for a period of five year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of starting business, the matter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if the period
exceeds five year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 those who are
previously granted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no readjustment may be made to their period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V. The Stipulations com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3.



199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