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吴 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06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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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因此从这一款规定来看,“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如实”。如果根据第二款来解释“应当如实回答”的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的矛盾又消除了。


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中“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如实”还是“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应该强调的是“回答”。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旧刑诉法中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旧刑诉法中并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必须回答并且如实回答问题,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照应第五十条引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因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适用。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没有对原有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而直接将其作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出现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下次刑诉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的立法文本来看,很多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同时将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3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世界很多国家作为一项原则来规定,并且这种做法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那么我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地位。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规定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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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管理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正式投产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并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并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放许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限即为水污染物削减量的削减期限。
第十条 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证手续。逾期未办理换发新证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并设立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监测自检系统,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代测,其
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逾
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或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终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八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成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向保护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性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其排污费,责令其限期治理。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 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以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土地(不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0%,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5%,由被征地村集体自由选择)。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㈠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㈢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㈣ 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凡不安排留用地的,可按不高于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的土地面积折算货币补偿。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但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㈢ 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无偿办理划拨手续、确权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安排的留用地不纳入征地的土地、安置和青苗补偿范围。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以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承诺的书面意见,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同时须在报批件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出来。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局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县级以上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市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施指标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之前的项目征地,与政府(或国土部门)有书面约定或签有协议明确安排留用地而未落实的,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明确的面积、规划位置落实留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