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陈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3:06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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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进 清华大学法学院 博士生

  关键词: 框架合同 个别合同 德国民法典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并无研究,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必要将这种特殊的协议单独考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框架合同的概念后,理论上的研究也逐渐增多。框架合同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存在,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之关系,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德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框架合同运用广泛,司法实践中也审理了很多此类纠纷。从法律定位上看,框架合同属于债法总则规范的内容,框架合同和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


框架合同(Frame contract, Rahmenvertrag),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1]德语中 Rahmen 的本义是框架、范畴,因此 Rahmenvertrag 也被译为范畴合同[2]、架构合同[3]。德国法上,除了用Rahmenvertrag 描述这种特殊的协议之外,也有提到 Mantelvertrag[4]、Richtlinienver-trag[5]的,Mantel 的本义是“外套、外壳、外罩”,Richtlinien 的本义是“方针、指导路线”。这种词源上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框架合同的含义。[6]框架合同一般见于长期合作关系过程中,它主要调整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或大部分个别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7]即对个别合同中普遍适用的合同条件事先在框架合同中作出约定。
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国法的概念,目前在我国交易实践中运用广泛,本文将对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的产生历程与理论现状进行简单梳理,以期对我国框架合同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框架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框架合同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演变
1898 年《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没有关于框架合同的研究。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发现有必要将这种设定反复债的关系但又不同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协议做单独考虑。当然,从法院意识到有这种必要到框架合同的概念正式被提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以下几个判例在框架合同概念产生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 1912 年鲜花供给案[8]中,原告是花卉经营者,被告是一个鲜花零售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鲜花购买协议第 5 条约定:在原告经营品种和存储量的范围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供应其需要的鲜花,并且被告有权随时到原告的花圃中挑选。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第 5 条的内容是否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在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的最后裁决中法官认为,第 5 条的内容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因为买方(被告)的自由选择权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缺乏确定性,[9]但是构成买卖鲜花的“预约(Vorvertrag)”。裁决中虽然使用了“预约”的称谓,但是其想表达的就是今天所谓的“框架合同”,[10]因为它是以事先订立的总合同和事后依该总合同订立的个别协议的结合为基础的。当然,今天看来,预约与框架合同并非等同的概念,并不能做同样处理。[11]有学者认为,双方订立的鲜花购买协议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但双方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在鲜花购买协议的框架下订立多个个别购买合同,符合框架合同的本质,只是法官首先发现的是反复出现的大量同样的个别合同,并认为这些个别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基础,故将前面的“合同”称为预约。[12]同样的情形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院裁决中[13]也出现过。
在 1935 年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14]中,被告自 1927 年开始经营所居住城镇的自来水供应业务,1931 年 6 月 21 日该企业(被告)宣告破产,其后,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继续为居民供水。8 月,城镇居民主张破产宣告之前未结清的有关水费的债务为破产财团债务,理由为:他们与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并且供水仍在继续。1935 年帝国法院的裁决认为,被告与居民之间的供水合同为基础合同,在它的框架下,反复性的供水关系得以持续订立。同时认为,基础合同类似于以前案件中提到的预约。[15]实际上,无论是本裁决中提到的基础合同,还是以前判决中提到的预约,都是指今天的“框架合同”。[16]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在法学著作中,预约也被看作继续供给合同的替代方法,预约、基础合同、框架合同的概念被等同对待。[17]例如,有学者认为,基础合同应该与规范合同区分开来,其所称的基础合同实际上就是框架合同。[18]还有学者认为,在预约与正式合同之间,存在着一种所谓的基础合同或框架合同。[19]
在 1942 年解除代理合同案[20]中,被告是原告经营的自卸车在某区域的独家代理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每年提供给被告 100 台自卸车,大约每月 10 台。但合同没有规定被告购进自卸车的义务。帝国法院认为,生产商有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订购的义务,因此该案涉及的是框架合同,而不是继续性供给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方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法院最终否认了供货方(原告)基于被告违反个别合同而主张解除框架合同的请求。但法院同时指出,一方当事人在非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多次违反个别合同的,可以构成解除框架合同的理由。[21]该裁决主要解决框架合同的解除事由以及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法院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无效时产生《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框架合同的无效并不一定对个别合同产生影响,个别合同可能仍是有效的。[22]法律后果的不同是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23]但该裁决对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何应认定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过多地谈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该案并没有被认为是德国法上明确提出框架合同概念的首个案例。[24]
在 1967 年出版合同纠纷案[25]中,原告是一个书籍、期刊的销售商,其采取的一系列促销手段(如上门送书等)为某些出版社的杂志赢得了更多的订户。原告最迟从 1951 年开始,就销售被告(Henri-Nannen 出版社)出版的“Stern”画报,但他们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协议。通常的做法是被告指定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并允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为原告的利润,即原告每期杂志的进价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到 1961 年底,每期画报的价格是 50 分尼(Pfennig,原德国货币单位,相当于 1/100 马克),原告可保留 25 分尼,但原告必须负担其他杂费,如杂志的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从 1962 年 1 月 1 日开始,被告将每期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提高到了 60 分尼,但考虑到运费等杂费的增加,规定原告的进价为每期画报 27.5 分尼。同时,由于广告的增多,每期画报的页数以及重量都有了大幅度的增加,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清单,从最初平均每 50 页重大约 100 克增加到 1962 年平均每 140 页重 500 多克。实际上,1957 年起,原告就试图从被告处得到更高的回扣,用于抵偿日益增高的运输费用,但一直未果。虽然书籍期刊销售商联合会的一些措施已促使部分出版社给出了更优惠的条件,但被告仅愿意对某些大的期刊销售商和期刊汇总销售商作出让步。1963 年 9 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963 年上半年自己因“期刊超重”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告知原告:原告的广告部门应该征募新的订户,那么被告将直接将杂志寄交到新订户家里,即被告负担新订户的杂志运输费等杂费,但对于已有订户,原告则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杂费。1964 年 1 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从 1962 年 1 月到 1963 年 10 月底多支付的所有期刊杂费共计 9891.73 马克。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继续性供给合同(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因为作为出版社发行杂志的销售商,原告并没有允诺永远或者在未来相对长的一定时间内销售被告的杂志。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所谓的反复性债之关系(Wiederkehr-Schuldverhaltnis),因为原告每次向被告订购杂志时,都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提到的基础合同或预约(Grund-oder Vorvertrag)。[26]当读者直接从出版社购买报纸或杂志时可以适用反复性债之关系,但销售商购买则不然,因为还涉及订户,即销售商有义务从出版社购买杂志,同时还有义务将杂志转交给订户。因此,销售商与出版社之间不仅存在一系列连续的应订户需求的个别购买合同,而且存在一个有关个别购买合同的框架合同,它是长期存在的债务关系,但对于交易的细节并没有达成协议,而是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需求来确定。因为有了调整长期交易关系的框架合同存在,事后的个别合同通过接受个别的订货请求的方式就可以订立。[27]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框架合同关系,当事人所有以框架合同为基础的个别协议都是有效的。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义务违反,因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规定出版社有义务将杂志的页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出版社也就没有义务负担因页数增多而产生的额外运输费用。[28]
综上,《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看到了把这种协议纳入法律的需求。1912 年的鲜花供给案中,帝国法院发现在一个总协议的基础上类似的个别合同大量地反复被订立,但囿于当时的理论研究水平,该总协议仅被视为预约(Vorvertrag);1935 年的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中,帝国法院首次使用了基础合同(Grundvertrag)的概念,来描述这种为反复性的供水关系设定框架的协议,并将它与预约等同;1942 年的解除代理合同案中,帝国法院的裁决中已经提到“框架合同”(Rahmenver-trag)的概念,但该案侧重于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故并没有对框架合同本身的特征及构成做过多研究。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逐渐意识到仅仅接受一系列彼此互不约束的个别合同作为法律上的一种存在形态是不合适的。因此,在1967 年 11 月 6 日出版合同纠纷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使用了今天的“框架合同”的概念来描述一系列个别合同之上的总的受约束的协议。概言之,框架合同是德国法院为了更好地处理新交易形式下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
二、框架合同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
(一)框架合同理论的发展
框架合同是产生于德国判例上的概念,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并使用这一概念前后,理论界也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最初的研究集中于框架合同与其他类似债之关系,如预约、继续性供给合同等的区别。Dieter Henrich 在《预约、选择权与优先权》中,以“基础合同”这一称谓来描述框架合同,他认为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在于:框架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因此不能根据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但违反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以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终止框架合同的法律后果。[29]这种观点在后来得到广泛的赞同,一些民法典注释书中提到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时即采此观点。[30]1979 年德国马堡大学有一篇题为《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的博士论文,该文作者 Fuchs-Wisse-mann 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故它必须包含《德国民法典》第 433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接受并支付价款的相互性义务,这种相互性义务是继续性供给合同存在的必要条件;相互性义务与框架合同并不矛盾,但相互性义务并不是框架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31]除了交付和付款的相互性义务外,二者在给付和价格的确定性方面也有所不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在确定性方面比框架合同要求更高;框架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确定,并且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315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单方给付确定权,但单方给付确定权在继续性供给合同中是不允许的。[32]与Henrich 的观点不同,Fuchs-Wissemann 认为,在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以及违反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框架合同与预约并无差别,这也是框架合同曾被认为是预约的重要原因。他认为,预约与框架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预约并不确立双方当事人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而仅仅具有为本约做准备的性质,一旦本约订立,预约的使命即告终结;而框架合同构成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之外,框架合同还包括自己独立的义务。[33]
随着框架合同理论的逐渐成熟,一些债法或民法著作中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如 Fikentscher 教授在其所著《债法》中将框架合同作为债法基础下的一节。他指出,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得以存在,迄今为止理论上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框架合同不是暂时性的合同,而是长期存在的合同,故其与长期合同、继续性债之关系有密切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框架契约仅仅是为个别契约的缔结确定基本的条件,不必然包含由许多给付总加的给付义务。[34]Larenz 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将框架合同作为与预约、选择权、优先购买权、意向书并列的主合同外围的交易关系的一种,与 Fikentscher 教授的观点一样,Larenz 教授认为框架合同本身并不产生独立的义务,只有与同时或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它才发挥作用。只是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当事人订立的个别合同要遵循框架合同中已达成的条件。[35]科隆大学 2010 年一篇题为《供给关系下的框架合同》的博士论文是较新的著作,该文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供给关系下框架合同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涉及框架合同的特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界限、订立与权利义务、义务违反与法律后果、变更与消灭。
(二)框架合同的存在根据与存在意义
德国法上,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36]而只是当事人为了交易便捷而采取的一种合同订立形式,这种交易形式最初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司法实践中最终承认其存在。如果必须要为框架合同的存在寻找法律上支撑,恐怕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框架合同在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结合的方式订立合同。[37]
合同自由原则使框架合同成为可能,然而,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框架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呢?原因在于框架合同可以满足实践的需求。以买卖合同为例,供货方和需求方需要经常地反复地订立买卖合同,很多时候还是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但每次都重新谈判、重新缔约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管理和时间上的成本,而且对双方而言还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即对方下一次是否会与自己缔约,一些需要反复适用的条款是否订入某一个别合同中等。概言之,反复缔约使双方的合作缺乏稳定性。因此,计划长期合作的企业间常会签订长期协议,但他们通常又不愿意对一个较长期间内确定的货物数量和供货期限等作出约定,因为这会妨碍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对自己的需求作出调整,从而导致交易欠缺灵活性。而框架合同能够平衡这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38]
框架合同的特征在于它调整一项长期设定的、持续存在的交易关系,这种持续的关系是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持续交易达成的合意。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具有相互性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将其留待将来定期或不定期订立的个别合同规定,[39]但它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设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使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因为,框架合同赋予当事人特别的长期相互考虑与照顾的义务,基于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订立个别合同或者就订立个别合同进行协商与谈判,这对希望长期合作的当事人而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框架合同的构成与适用范围
从其构成上看,框架合同自身位于较高位阶,因此可以被叫做“总括合同”;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之下,订立次位阶的合同,即个别的、完整的合同,后者被称为个别合同。[40]框架合同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框架合同具有补充和完善个别合同内容的功能,因此可以避免重复缔约的繁琐。[41]框架合同与大量的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实现交易目的。
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相结合的法律构成可以满足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企业对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双重追求,从而被广泛应用,它的适用领域也已从最初的货物供应扩展到劳务、运输、租赁甚至旅游合同。[42]德国的司法判例上,就出现过不同类型的框架合同,如框架租赁合同[43]、指定代理人合同、信用卡合同、框架供给合同、框架建筑合同等。[44]有学者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也属于框架合同,[45]但是现在这种观点已被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否认了。[46]法院认为,根据处于长期交易关系的银行和客户间订立的有关结算与贷款的协定,并不能产生独立的可以称之为框架合同的一般银行合同。即使最初的结算与贷款协议是借助于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如果该一般交易条款并不仅仅调整双方的结算与贷款关系,就不构成一般的银行合同,因为一般交易条款并不考虑将来的其他合同,而只是结算与贷款协定的一部分。在结算与贷款协定外,事后利用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构成一般合同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它不具有独立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独立的法律效果只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可以产生。[47]
(四)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框架合同不调整具体的给付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履行的基础,依其订立的个别合同才具有调整具体给付关系的功能。[48]因此,框架合同中关于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就至关重要,框架合同是否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支持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观点认为,无论如何框架合同都包含了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例如,Ulmer 认为,框架合同赋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并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和框架,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个别合同的订立得以具体化。[49]Fuchs-Wissemann 支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至少框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0]依其观点,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协议称为合同就已表明他们打算受该框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51]Saxinger也认为,原则上框架合同双方都有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义务,但双方可以约定只有一方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义务。[52]例如,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应买受人的供货请求,出卖人有义务提供货物的,即表明出卖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3]Henrich 认为,框架合同的一方有权依照框架合同设定的条件,在特定时间或随时要求就特定量的或任意量的给付订立个别合同,另一方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4]Weber 认为,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发现订立个别合同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至少一方负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5]
另一种观点认为,框架合同并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部分内容,[56]框架合同的典型特征就是自主性与随意性,即当事人享有决定是否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自由。[57]Fikentscher 教授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通常情况下框架合同不包含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它的功能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内容,这是它与预约的不同之处。作为例外,框架合同也可以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此时,框架合同同时构成预约。[58]Larenz 教授也赞同此观点。[59]Gebhardt 认为,框架合同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存续期间的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但是不产生订立个别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6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存在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Wolf 教授认为存在两种类型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Rahmengrundlagenvertrag)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Rahmennebenbestimmungsvertrag)。框架性基础合同通常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除这种合同外,还有一种纯粹的框架合同,即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它仅仅规定适用于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条款(Nebenbestimmung),这类框架合同通常不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个别合同的自由。[61]Gernhuber 认为,框架合同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时,它发挥同预约一样的功能,并且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能只存在于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62]与此同时,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63]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框架合同在我国的实践与理论现状
我国近几年的交易实践中也开始出现框架合同,如《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64]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框架合同引发的纠纷,如“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框架买卖合同纠纷案”[65]、“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6]、“佛山市康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旭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67]等。从这些案例看,框架合同引发的问题集中在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效力以及二者的关系上,法院要么认为,两个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避开二者的关系不谈;[68]要么认为框架合同下必然存在多个批次的履行合同,单个具体的履行合同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的合同,因此,基于单个的供货协议产生的纠纷就是产生于框架合同的纠纷。框架合同规定有关本协议的纠纷交由仲裁裁决,则单个履行合同产生的价款纠纷也应由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受理。[69]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某类合同是框架合同,完全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框架协议”、“框架合同”等命名;与之相应,法院未将其作为框架合同处理的也只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冠以此名。这表明从“形式”到“实质”的合同法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深入。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并无针对框架合同的专门研究,只是有学者指出框架合同是在现代社会交易条件下,逐渐产生的新的交易和新的合同理念,[70]是为了解释合同动态系统理论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71]崔建远教授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作为“合同分类”章下的一节,对框架合同的效力以及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相互关系进行了研究。[72]还有的学者在研究继续性债务关系、长期合同时,顺带提及它们与框架合同的关系并对框架合同进行简单的介绍。[73]但对于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等框架合同理论的核心问题并无涉及。
(二)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否则要约无效,再结合该法第 21 条和第 25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依要约承诺过程缔结的合同自然应符合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合同内容的可确定性和确定性基本可以发生相同的作用,故应对《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内容具体确定”做扩大解释,将“确定”解释为“确定”和“可确定”的统称。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即可满足合同成立的确定性要求。
框架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所有的细节达成协议,故意就某些事项不作约定与框架合同的目的相符合,[74]但这是否意味着框架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确定性呢?笔者以为,只要当事人希望在彼此之间确立一种有约束力的关系,即确立一种可诉请履行并且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其就应同其他债务关系一样,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只是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有所缓和,而不需要像一般合同内容那样严格。
与一般债务关系不同的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而是包含了特殊的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除了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外,关于质量瑕疵担保、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承担等的约定与一般的合同并无区别,它们的确定性可以通过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到补充,并且不影响给付的内容,故它们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对合同的约束力并无影响。因此,在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方面,应着重考察的是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
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是指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个别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通常情况下,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并不能通过解释或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以补充。但是订立个别合同约定本身也表明,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具体的给付事项留待将来的个别合同规定,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只要双方有意订立合同,即便是特意将某项条款留待日后进一步协商也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75]正如 Weber 所言,合同成立的严格确定性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有所缓和,而框架合同就属于此种特殊情形,因此,框架合同的成立就构成债之关系成立应具备严格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原则的例外,不能因为框架合同的内容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而否认其约束力。[76]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角度看,当事人订立框架合同的目的是保持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以框架合同欠缺某些要素而否认其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本意。第二,从社会经济角度看,框架合同的订立可以节约反复磋商和缔约的成本,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动辄否定框架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太符合节约集约的缔约原则和社会生活的实际要求。第三,从合同法理论角度看,亦有学者提出,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时,应侧重于考察当事人是否有愿意受约束的意思,而对确定性要求从宽把握。[77]
由上可知,框架合同是完全有约束力的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框架合同的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只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太大作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于个别合同,当事人请求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根据也只能是个别合同,从本质上看,个别合同是独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只是框架合同简化了其订立程序,并且个别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可以适用框架合同的规定。
(三)框架合同与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如前所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应区分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的观点更为准确。框架基础性合同通常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虽然像 Fuchs-Wissemann认为的那样,框架合同确立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调整多个个别合同的订立,而非在个别合同订立之后即归于终结,但这并不影响框架合同构成预约的本质,框架基础性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也应像预约中订立本约的义务一样具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请其订立个别合同。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框架基础性合同并非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
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应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这类框架合同并不赋予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可以适用于将来的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性条款。Fikentscher 和 Larenz 教授提到的框架合同指的都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是相对于框架性基础合同而言的,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是指不包含像预约中那样具有足够确定性程度的缔约义务,不得直接诉请订立个别合同。但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仍然可以包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个别合同订立进行协商谈判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可以构成积极的合同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78]从法律适用上看,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 款、第 241 条第 2 款和第 311 条第 2 款。[79]从我国法的规定来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42 条第 3 项、第 60 条、第 107 条。
(四)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
德国学者在阐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时,均将框架合同与预约进行比较,其原因可能在于框架合同和预约一样都着眼于未来的合同的订立,框架合同的概念被正式提出之前相关的法律关系由预约调整,框架合同与预约联系密切。我国法上原没有关于预约的规定,很长时间内,它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2003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对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做出了规定,其第 4 条规定的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实际上就是预约。我国通说认为,预约也是合同,当事人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订立本约。[80]本约订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与履行本约。[81]需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两个诉的合并,依预约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请求履行本约的依据是依预约订立的本约。
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第一,预约必须包含订立本约的义务,框架合同可以(但不是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82]因此可以基于预约诉请订立本约,但并不总是可以基于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第二,预约具有初步和暂时的性质,本约订立时预约得以履行;框架合同并不具有暂时和初步的性质,而是当事人长期合作的基础,其存续时间长于个别合同,单个个别合同订立甚至履行之后,框架合同仍继续存在。第三,预约与本约属于平行的一对一的关系,一个预约对应一个本约;而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则属于阶层性的一对多的关系,框架合同较个别合同处于高位阶且一个框架合同可能对应多个个别合同。第四,框架合同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外,还调整当事人长期交易的一般规则,只有框架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框架合同才归于消灭;预约仅着眼于本约的订立,并不调整长期交易关系。
(五)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
框架合同并非《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但可与多种类型的典型合同结合,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务关系,因此就法律上的定位而言,框架合同基本上可以被归入债法总则部分。在框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债法总则的规范适用的方式基本相同,以框架买卖合同为例:首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当涉及买卖合同的具体问题时,则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第 251 条以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2012 年 7 月 1 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有关规定。
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结合的法律构造决定了,个别合同的首要功能是使框架合同不确定的内容得以确定,因此个别合同须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框架合同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当框架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在其框架下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小的、具体的买卖合同;当框架合同适用于租赁合同时,其后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租赁合同。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的最大不同在于,个别合同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因此,个别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个别合同调整的是买卖关系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130 条以下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调整的是租赁关系时,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212 条以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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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83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深府〔2001〕8号附件2,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单位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富余员工安置方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单位遇到了新的问题。现就《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累计工龄的计算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还应包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年限。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享受问题
  只有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项条件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按《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计算,但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重复计算安置费。
  三、关于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
  在市政府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前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关于富余员工的档案问题
  企业与富余员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如果员工找到新单位,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档案转新单位管理;如果暂时找不到新单位,员工可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或档案托管手续,档案转劳动部门失业员工管理科或档案托管机构管理。员工拒绝领取档案的,不能因档案放在原单位而承认原单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五、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问题
  企业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执行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六、关于生育补助费的享受问题
  "三期"女员工已按有关妇女职工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工资的时间,不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七、关于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的问题
  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安置费。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要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一)法人实体发生质的变化,如转让、出售等,仍留在企业的员工应先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新单位的工龄重新计算。(二)法人实体未发生质的变化,如分立、合并等,新单位与原单位应视为同一用人单位,新单位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必须与新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
  八、关于《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是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属国有企业部分情况特殊的富余员工利益。各单位必须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执行《暂行办法》,维护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企业裁减员工,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企业裁减员工后,户籍员工比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
  九、关于《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1〕75号,以下简称《并轨通知》)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和《并轨通知》都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二者效力一样。《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并轨通知》仍然有效,如企业招用下岗、失业员工,市、区劳动部门仍然给予经济补贴;不符合《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条件的员工,只要符合《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仍可以享受《并轨通知》规定的安置费。但是,富余员工按照《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安置费。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能力的考察与评价。
第三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外部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利用内部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运营和管理部门的评估部门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规程,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能够及时、客观地得以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安全评估机构


第七条 承担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外部的社会专业化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内部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对独立部门。
第八条 外部机构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为完善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制定了系统、全面的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标准等;
(三) 拥有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相关的各类专业人才,了解国际和中国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内部部门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除应具备第八条 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开发部门、运营部门和管理部门;
(二) 未直接参与过有关电子银行设备的选购工作。
第十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在开展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前,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对其资质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可以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
金融机构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有关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指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不低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并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无论是否经过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在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时,都应遵守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每年将组织一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评定时间应提前1个月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应在中国银监会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资质认定申请报告;
(二) 机构介绍;
(三) 安全评估业务管理框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四) 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
(五) 主要评估人员简历;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收到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完整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和监管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采用投票的办法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是否达到了有关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资质评议后,出具《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载明评议意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做出认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仅供评估机构与金融机构商恰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时使用,不影响评估机构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评估机构不得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或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评议并被认为达到有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每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经评议不符合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在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内,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已做出的评议和认定意见:
(一) 评估机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泄露被评估机构秘密的;
(二) 评估工作质量低下,评估活动出现重要遗漏的;
(三) 未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实表述的;
(四) 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不尽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在一定期限或无限期不再受理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金融机构不应再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 与委托机构合谋,共同隐瞒在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安全漏洞,未按要求写入评估报告的;
(二) 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安全评估报告的;
(三) 泄漏被评估机构机密信息,或不当使用被评估机构机密资料的。
金融机构内部评估机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以及有关资质认定、撤销等信息,仅向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各金融机构通报,不向社会发布。
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国银监会的有关通报信息,影响有关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也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银监会认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电子银行主要系统设置于境外并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需要按照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遵循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
所在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与聘用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必须含有明确的保密条 款和保密责任。
金融机构选择内部部门作为评估机构时,应由电子银行管理部门与评估部门签订评估责任确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评估职责,真实评估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状况。


第三章 安全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开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之前,应就评估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与被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制定评估计划,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依据评估计划,评估机构进场对委托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进行评估。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真实、全面地评价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
(二) 内控制度建设;
(三) 风险管理状况;
(四) 系统安全性;
(五)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
(六)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
(七) 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
(八) 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银行安全策略的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制定的流程与合理性;
(二) 系统设计与开发的安全策略;
(三) 系统测试与验收的安全策略;
(四) 系统运行与维护的安全策略;
(五) 系统备份与应急的安全策略;
(六) 客户信息安全策略。
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安全策略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安全策略、规章制度和程序是否存在,还要评估这些制度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全面覆盖电子银行业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子银行内控制度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建设的科学性与适宜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电子银行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的合理性;
(三) 安全监控机制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架构的适应性和合理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电子银行安全与风险管理的认知能力与相关政策、策略的制定执行情况;
(三) 电子银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的合理性及对相关风险的管控能力;
(四) 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
(五)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定、程序等的执行情况;
(六) 电子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状况;
(七) 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与管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理安全;
(二) 数据通讯安全;
(三) 应用系统安全;
(四) 密钥管理;
(五) 客户信息认证与保密;
(六) 入侵监测机制和报告反应机制。
评估机构应突出对数据通讯安全和应用系统安全的评估,客观评价金融机构是否采用了合适的加密技术、合理设计和配置了服务器和防火墙,银行内部运作系统和数据库是否安全等,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制定了控制和管理修改电子银行系统的制度和控制程序,并能保证各种修改得到及时测试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障业务连续运营的设备和系统能力;
(二) 保证业务连续运营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应急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二) 电子银行应急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三) 定期、持续性检测与演练情况;
(四) 应对意外事故或外部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本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定标准,在进行安全评估时,应根据委托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评估内容对电子银行总体风险影响程度的权重,对每项评估内容进行评分,综合计算出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五条 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并于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向委托机构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评估的时间、范围及其他协议中重要的约定;
(二) 评估的总体框架、程序、主要方法及主要评估人员介绍;
(三) 不同评估内容风险权重的确定标准,风险等级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等级的定义;
(四) 评估内容与评估活动描述;
(五) 评估结论;
(六) 对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 主要术语定义和所采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介绍(可作为附件);
(九) 评估工作流程记录表(可作为附件);
(十) 评估机构参加评估人员名单(可作为附件)。
在评估结论中,评估机构应采用量化的办法表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说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完成并提交委托机构后,如需修改,应将修改的原因、依据和修改意见作为附件附在原报告之后,不得直接修改原报告。


第四章 安全评估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完成测试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组织安全评估:
(一) 由于安全漏洞导致系统被攻击瘫痪,修复运行的;
(二) 电子银行系统进行重大更新或升级后,出现系统意外停机12小时以上的;
(三) 电子银行关键设备与设施更换后,出现重大事故修复后仍不能保持连续不间断运行的;
(四) 基于电子银行安全管理需要立即评估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外部安全评估机构的选聘,应由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已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在总行(公司)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中应包含对其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且拥有独立的业务处理设备与系统的,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在总行(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境外总行(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评估且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但应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或者虽设置在境外但其境外总行(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按规定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确需由多个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或实施时,金融机构应确定一个主要的评估机构协调总体评估工作,负责总体评估报告的编制。
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系统委托给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应当明确每个评估机构安全评估的范围,并保证全面覆盖了应评估的事项,没有遗漏。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签署评估协议后两周内,将评估机构简介、拟采用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步骤等,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派员参加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但不作为正式评估人员,不提供评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和自主的原则,开展评估活动,并严格保守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商业机密。
第四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机构和评估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一) 评估过程中,调阅相关资料、复制相关文件或数据等,都应建立登记、签字制度;
(二) 调阅的文件资料应在指定的场所阅读,不得带出指定场所;
(三) 复制的文件或数据一般也不应带出工作场所,如确需带出的,必须详细登记带出文件或数据名称、数量、带出原因、文件与数据的最终处理方式、责任人等,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 评估过程中废弃的文件、材料和不再使用的数据,应立即予以销毁或删除;
(五) 评估工作结束后,双方应就有关机密数据、资料等的交接情况签署说明。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1个月内,应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报送评估报告时,可对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广告宣传资料使用,也不得提供给除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估,或者评估程序、方法和评估报告存在重要缺陷的安全评估,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自己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评估机构了解其评估的方法、范围和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反映出的问题,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