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思考/张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8:38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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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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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农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及其发放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调整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82〕农(人)字第37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由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调整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各等级的具体人员
范围见附件一。
(二)各等级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3至15元、10至12元、7至9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调整
(一)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83〕农(牧)字第10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划分为三类。各类别的具体人员范围见附件二。
(二)各类别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2至15元、9至11元、4至8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三、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甲等
1.专职从事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测试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强致癌物质的人员。
4.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施用剧毒化学农药和直接接触或使用致癌物质的人员。
5.专职从事农药合成、生产、加工、分析、残留量测定、使用技术研究工作,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致癌物质的人员。
6.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药品、熏蒸消毒处理的人员。
乙等
1.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及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高毒以上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癌细胞培养、分析研究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微生物培养、分离、接种及菌种分类、保藏,经常在强毒、强菌室工作的人员。
5.专职从事生物能源研究工作,经常接触有毒气体的人员。
6.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各类高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7.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参加熏蒸消毒、监测或现场货检接触高毒药品残留或毒气的人员。
8.专门操作能产生强刺激性、有毒、有害蒸汽、大型仪器设备的人员。
9.专职操作X光机或电子显微镜的人员。
丙等
1.在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2.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低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药品的人员。
3.专职从事饲草料、有机肥料、药材加工等接触粉尘严重的人员。
4.专职从事实验动物、有鳞片飞扬污染的昆虫的饲养人员。
5.专职从事动植物及病虫分类、标本制作与管理的人员。
6.专职从事有毒化学药品及农药、兽药仓库的保管、搬运人员。
7.经常在田间野外、38℃以上、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3卡以上的工作地点以及经常在高湿、低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
8.经常从事农作物副产品氨化处理的人员。

附件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一类:
1.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伪狂犬、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结核病、疯牛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
二类: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以及其他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寄生虫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人员。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物工程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或从事上述两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人员。
三类: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从事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毛、皮等动物产品分析、鉴定、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人员。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人员。
5.从事药物加工和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人员。



1997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是这些指示均未对外公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乏有力依据。这类问题,究应如何处理。
我们经研究后认为: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以及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革命军人未婚妻要求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如果有些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犯了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无论其情节如何,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得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理。
此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当时机,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7月9日

附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的是双方父母主张,也有的是自己同意的,现又没有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我们感到对此类案件有些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答复,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父母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同意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是当时刘有些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婚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要求处理,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按照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如果是违法,那么违反哪一法律条款。我们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但均没有对外公布,群众不知道,我们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有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要求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是否可以作坚持违法论,是否可以逮捕法办不很明确,希指示。
196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