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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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纠纷的司法处理

周某等八股东与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侵权纠纷案


【法理提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峰,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银,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9日,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宏峰集团)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以下简称乌兰达坝铜锌矿)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签订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25,864,729.80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1998年3月,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以下简称红岭铅锌矿),任命马恒为矿长,企业性质为国有。1998年10月11日,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赤峰拍卖中心对该矿的部分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马恒代表红岭铅锌矿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至此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结束,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入红岭铅锌矿。1999年1月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在巴林左旗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万元。但该公司股东对于1998年12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的30万元股金“存款凭条”进行了伪造,将户名由“五业兴”改为“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21483改为77483,时间由1998年3月26日改为1998年12月26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于2000年12月5日委托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岭铅锌矿的房产、机器设备、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伪造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配股给马恒等人。2001年4月,金宇公司伪造“宏峰集团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批复”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等文件,在巴林左旗工商局办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红岭铅锌矿。同时将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3日,赤峰市工商局向巴林左旗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要求巴林左旗工商局依法按程序立即吊销金宇公司营业执照,撤销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8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撤销了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会后形成了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由宏峰集团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包括资产、负债、人员等)。2004年7月29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
周大军等九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份证据:(1)金宇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出资证明书。(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周大军等九人是金宇公司的股东,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金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5)金宇公司章程。证明金宇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6)赤峰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周大军九人及他人以520万元取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是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宏峰集团虽将红岭铅锌矿挂牌启动,但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案件还没有终结,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和经营权。(8)《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调查组的调查情况部分不真实,没有实事求是向上级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9)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10)鲍俊峰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鲍俊峰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1)孙学士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孙学士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开办金宇公司前已有17名员工集资171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和启动资金。(13)金宇公司首届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董事长的讲话稿。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当时已募集股本171万元。(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的创立是企业改革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需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三方协商,宏峰集团同意采取收购的方式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并且要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建立股份制企业。(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收购未交割。(1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赤久久会事审字2003第65号)。证明经审计,金宇公司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反映资产总额为118?792?707.01元。(18)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5号)。证明经审计,未有国有资产投入到红岭铅锌矿,自1998年2月23日至6月1日,该矿陆续收到11名职工集资款1?058?200元,入股款14万元。(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8号)。证明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
宏峰集团质证认为,周大军等九人的19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1股东名册,共列12个股东,这个名册是虚假的,已被工商部门否定。除了孙学士、鲍俊峰之外,全体股东均无记载。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2)证2出资证明书,并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经工商登记,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证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裁定书是在未发现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04年4月份工商机关撤销了金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法院的裁判又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可见法院也已确认了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事实。(4)证4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金宇公司虚假注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合法。(5)对证5金宇公司的章程有异议,章程没有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6)对证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马恒是基于矿长的身份参与了竞买,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针对红岭铅锌矿的,而非针对周大军等人。(7)对证7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8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反映了金宇公司当时的真实情况。(9)对证9赤峰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投资主体之间划分是可以的,宏峰集团并没有侵犯民营企业的利益。(10)证10和证11鲍俊峰与孙学士的出资证明以及证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与证2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的主张。(11)证13金宇公司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的讲话,并不能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12)证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营企业的成立无须国营企业下发文件,恰恰证明金宇公司就是一个国营企业。(13)对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周大军等九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观点。(14)对证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对证17、18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1.18亿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16)证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宏峰集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四组反驳证据。第一组:(1)金宇公司章程;(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处罚决定书;(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证明金宇公司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故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7)巴林左旗工商局《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第三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5)拍卖成交确认书;(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10)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11)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证明红岭铅锌矿企业性质为国有、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红岭铅锌矿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6份;(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10)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证明金宇公司虚假登记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周大军等九人对宏峰集团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1金宇公司的章程、证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证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证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对证3赤峰市工商局《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和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周大军等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对第二组,证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证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证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权利,也不能证明宏峰集团主体资格。正是宏峰集团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的民营企业金宇公司无偿移交左旗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证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7巴林左旗工商局文件《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峰集团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红岭铅锌矿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国有资产投入、其性质属于国有。证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证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证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及证10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以及其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证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只能证明400万元是借出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是宏峰集团的投资款。证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金宇公司于1999年3月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签订了贷款签约,将该笔债务转到金宇公司名下。对证11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12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证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4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证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证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及证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周大军等九人质证认为,宏峰集团所谓虚假登记等行为是公司行为,既与周大军等九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8纪检监察机关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是内部保密材料,对外不能公开,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概括周大军等九人所举19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的股东,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投入。二是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构成侵权。宏峰集团的四组反证证明金宇公司虚假注册侵吞国有资产,已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红岭铅锌矿为国有企业,宏峰集团没有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12月22日,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起诉称,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马恒。该公司的前身是1995年依法破产的乌兰达坝铜锌矿和1998年3月18日重组的红岭铅锌矿。当时因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债务矛盾无法解决,只得于1998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拍卖中心拍卖。经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与竞拍,以520万元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564万元,1999年完成了企业股份制改造。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三次审计核准,现有资产已达
118792707.01元。宏峰集团所属的红岭铅锌矿从成立之日起,由于资金困难,从未有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救活企业,周大军等九人及他人集资创建了金宇公司并承担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了红岭铅锌矿。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金宇公司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现有资产1.18亿元。2004年4月28日,宏峰集团向金宇公司董事会宣布《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将已注销三年之久的国营企业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财产2174.9万元;(2)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峰集团负担。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九人以“赤峰金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请求宏峰集团“返还财产、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周大军等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金宇公司设立时,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设立登记,吊销了营业执照,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周大军等九人股东身份取得既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又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取得没有法律根据。(3)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仍不适格。(二)周大军等九人将宏峰集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选择被告主体错误。(1)红岭铅锌矿系宏峰集团出资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即使红岭铅锌矿与金宇公司或周大军等九人存在财产纠纷,也与宏峰集团无关。(2)金宇公司因虚假注册,被工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周大军等九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红岭铅锌矿系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重组的国有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宣布破产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协议书》,乌兰达坝矿2586.4万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注入资金4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红岭铅锌矿。不存在“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加竞拍取得了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事实。(2)周大军等九人所谓的“金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资产评估现有资产1.18亿元”,是周大军等九人虚假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又两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设施和土地所有权进行虚假评估,非法转移国有资产而形成。工商部门已纠正了红岭铅锌矿的非法注销和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错误。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峰集团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是否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根据宏峰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宏峰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多为公文书证和协议,周大军等九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的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宇公司虚假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故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及其合法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等九人共同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1)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2174.9万元财产;(2)宏峰集团恢复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由宏峰集团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属残疾人公司),一是有金宇公司章程记载;二是有金宇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三是有金宇公司发展过程的事实为证;四是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准;五是有原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为凭;六是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成分。以上足以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至于周大军等九人不是合法股东的结论更是站不住脚的。从金宇公司成立那天起,九位股东均参加了入股,只是入股的数额不同,入股的时间有先后,有的是原始股东,有的是后入股东。入股后,金宇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从法律形式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确定了周大军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而且又于巴林左旗工商局做出撤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次作出(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又怎能说周大军等九人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更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都在合法状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给国家上缴了巨额税金,也安置了许多下岗职工再就业,企业发展几年中,一直没有人说是非法经营,现在为了收归国有,便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虚假注册为名强行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金宇公司有虚假注册行为,周大军等九人也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这个结论显失公理和法律依据,如果说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处于非法状态,那么红岭铅锌矿自成立之日起更是不合法,因为该矿是在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注册的,红岭铅锌矿在成立时,没有任何国有企业接收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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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根据建设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及同一物业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预(销)售、现售或者交付前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下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一)投标人少于3个或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

(二)由产权人自用的非住宅物业;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调同意续约的物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多公司建设的项目,招标人应统一,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致。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验证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力量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照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格等要求。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取邀请招标的,需经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投标活动时间安排、投标申请人条件以及投标资格预审办法等事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经批准,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不少于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名称、类型、位置、建筑面积、区域范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设与竣工交付日期)、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相关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车位(库)、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接管验收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投标书份数、企业情况、管理服务总体目标及各项指标要求、拟派出的管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与业绩、物业管理设计模式、机构设立、岗位安排、员工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及装备的机械设备和采取的措施、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测算、公共能耗管理、投标承诺、投标书密封加盖企业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等要求。

(四)交付使用后经营性物业的租赁经营与管理。

(五)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

(六)财务管理,包括对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情况。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条件或者优惠条件。

(九)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十)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十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代理招标委托合同(适用委托机构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采取公开随机抽签决定的方式,从中抽取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应当书面报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投标资格合格,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授权委托书;

(三)投标企业经营的相关证书、业绩情况等;

(四)投标报价;

(五)物业管理服务分类标准及服务承诺;

(六)服务管理模式;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依次按封面、目录、序言(或概要)、内容、附件的格式顺序编制装订。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开标、评标和中标过程,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场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于开标前24小时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日期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止)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第五章 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专项储存。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评标专家



第四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专家库名册。评标专家名册应当公开。

第四十一条 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有10万平方米以上不同类型物业的管理经验;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实务或研究工作3年以上;

(二)熟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名册,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的应征得单位同意,填写申请书;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填写推荐书。

上述两种方式应当提供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并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并建立评标档案,详细记载其评标的具体情况,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名册的专家进行年度审核。

评标专家聘期为3年,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一年三次以上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淮北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