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5:18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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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
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 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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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等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

国务院各主管部委贷款办、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透明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联合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有效地利用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贷款(包括与亚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保证依据国家和亚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投标和评标,确保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招 标 代 理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规定的程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评审委员会应有地方计划部门、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和投资方的代表参加。在将评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审批并得到批复同意后,项目单位方可与招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责任的条款将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
在招标代理的选择出现严重争执或不公正现象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商国家计委外资司做出最终裁决。

第二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招标文件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对制造厂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2、评标依据除构成商务废标的条款外,还应包括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均用*号标明)与偏差范围。若用价格评估法评标,应给出允许偏离范围及其折价的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则应提供评分标准。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项目单位将标书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标书的送审函和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复印件及采购清单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机械部、电子部等相关的制造行业主管部门对标书的技术部分和评标依据进行审核,并将在20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通知有关单位。
2、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在接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后,方可将审定的标书报亚行。如亚行有不同意见,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须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亚行批准标书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审定的标书,未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亚行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3、若招标采购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标书送审程序上报。
三、开标
1、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和唱标录音封存于招标公司。评标时使用副本。若需启封调阅正本标书,应有招标公司、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公司应在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亚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四、评标
初评应严格按照招标书规定评审,分为商务、技术、价格三段进行,并遵循商务、技术和业绩均满足招标书要求,评估价格最低者中标的原则。
1、商务评标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标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或投标设备来自非亚行成员国或地区;
(2)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无银行资信证明;
(4)代理商投票,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主要设备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5)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无法人代表有效委托书的;
(6)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2、技术评标
(1)投标书不满足技术规格书中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书要求和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应在比较表中注明。
3、价格评议
(1)按招标书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指令性备品备件价格进入评估总价;
(3)缺漏项的价格调整应按其他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予以加价。若报价差异大,计算平均值时应去掉最高和最低价。对于缺漏项价格调整的允许范围应在招标书中予以明确。
4、业绩的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书要求的应予以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书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书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投标书中确认的技术总负责方的业绩要满足招标书要求。
5、评标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联合体各方都应是合格的投标人。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前三个月内开具证明的复印件。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资信证明原件供核实,若投标人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否则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原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评标时享受评估价优惠。
(5)对招标书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估价时,应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15%或加上实际应付的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澄清,只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进行澄清。不允许对商务条款、技术规范、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任何口头方式的澄清均视为无效,并可导致废标。
(7)投标书中的分包方案应是确定的。即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有效的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8)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中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五、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产品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为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一致,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审查决定。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在收到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评标结果通知》后,方可将评标报告报亚行审批。亚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果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
亚行批准后,招标公司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产品,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亚行的批准电传)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审核。
3、若招标采购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设备,资格预审的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

第三条 其他采购程序
一、有限招标
基本遵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在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厂商。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际采购
1、国际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的机电产品按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采购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报送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可开始采购。询价比价结果在征得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报亚行。项目单位和采购代理凭亚行批准的电传到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询价采购应至少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且应向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询价。

第四条 纪 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亚行的《采购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中,项目单位、招标公司和有关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得泄漏评标情况。
4、评标期间,有关人员不得到投标人的单位参观考察。
5、经国家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国际招标的评标报告及相关资料未经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批准,不得擅自报送亚行。
6、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7、投标人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标、评标工作。
8、参与招标工作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9、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10、评标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招标书、投标书的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歪曲。

第五条 处 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亚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项目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经国家评标委员会核定后,将视情况给予如下处罚:
1、如属招标公司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有权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亚行对华贷款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的竞争。由于招标公司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公司应予以赔偿。
2、如属项目单位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亚行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如属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在一定的时间内禁止其在亚行项目中的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将会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其他项目单位和有关部委通报。

第六条 解 释
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解释。

第七条 生 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10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