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信访救济之比较中式信访与西式复议/熊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7:5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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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信访在超越了党政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窗口之地位和作用后,大有替代专门的国家机关,整合为综合的社会管理部门之势。过去的信访机构也由传达信息的办事机构不知不觉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部门。由于信访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社会矛盾集中反映在信访活动中。虽然部分信访表达了社情民意,提供了有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起到了监督和桥梁作用。但信访在涉及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和运行中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尽管信访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但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作用却十分有限。
  相比之下行政复议作为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和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制度,本应具备及时化解行政纠纷的社会作用。但法律上又不承认行政复议的裁判地位,把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二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如果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所以,不少行政机关对待行政复议不是消极怠工,就是维持了事。《行政复议法》施行十多年以来,行政复议至今鲜为人知,很难达到其立法目的。
行政复议和信访一个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实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救济渠道;一个是党政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特殊的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或信访人的目的是揭发检举、争取利益和维护权利。行政主体的目的是稳定秩序,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利益追求与平衡矛盾就构成了行政复议、信访救济机制的运作核心。本文仅就中国式信访和舶来品复议这个话题,来具体分析行政复议和信访救济机制的形成及现状,以期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作用。
一.几千年的文化传承下形成的信访制度
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史中,上访、信访的演绎过程与传统文化有着一脉相承的历史渊源,刻下了华夏文明的深深烙印。中国在封建帝制时期就已经存在上诉、上告的风气,古代的一般信访和越级信访多是采用陈情上书、诣阙上诉等方式。古代也有“非正常上访”,其形式有击登闻鼓喊冤、邀车驾上诉、上表等形式。最典型的是直接向皇帝喊冤,求圣上开恩,皇帝一高兴,便亲自过问或大赦天下。从历代封建王朝时期的士民上诉到当代中国的来信来访,信访有着厚重的历史背景,承继着历史的血脉,中国式信访就是一场,官和民之间永无休止的和谐旅程。
二.当代中国式信访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特色形式的信访,一般来讲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即后来的国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拨乱反正时期的1979年1月到1982年2月,即“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信访迅速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走到了中心位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信访条例》更是使信访活动由反映情况的渠道变成解决纠纷的枢纽。并且总揽了几乎所有解决纠纷的权力。
信访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映问题、解决纠纷的群众工作模式,也有人称之为中国式人权救济机制。新中国建立之初,为了继续发扬中国共产党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集中群众的力量和智慧,解决建国初期出现的问题,毛泽东主席在1951年5月16日,就信访问题对中共中央办公厅的批示中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的态度。如果人民来信很多,本人处理困难,应设立适当人数的专门机关或专门的人,处理这些信件”。同年 6月7日,政务院颁又作出《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密切地联系人民群众,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并应鼓励人民群众监督自己的政府和工作人员。”至此,中国式信访制度初步形成。
1957年11月19日,在第一次全国信访会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周恩来总理签发了信访发展史上第二部重要的法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使信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文化大革命中,国家机关被革命委员会所取代,毛主席接见红卫兵、大串联和全国性大规模武斗便是这一时期信访的一种特色形式。原有的信访机构和信访工作完全处于停滞和萧条状态。文化大革命之后,特别是拨乱反正后,面对文革积累的大量冤假错案和成千上万的上访人员,1979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机关成立了中央机关处理上访问题领导小组,抽调了千名干部组成检查组、宣传组,分赴各省、市、自治区检查落实信访工作。从中央到地方,信访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这一期间是建国以来,信访数量最多,上访人数最多,解决问题最多的阶段。1979—1982年期间,在胡耀邦主持下,文革时期以及反右派运动中被扩大化的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纠正。国家领导人包括刘少奇、贺龙、彭德怀、陶铸等人得到平反昭雪。其中为右派分子平反,也是一个很大数量的人群。由于受到“极左”思想的干扰,过去曾经错误地把一些人划分为“地、富、反、右、坏”分子,把他们的子女也地、富、反、右、坏,在政治运动中遭到迫害。在胡耀邦主持下,开始推翻“极左”形成的一切冤案,使千百万含冤负屈的人重见天日,恢复工作,恢复了正常人的生活。在具体平反冤假错案方式上,主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自上而下的救济和群众上访信访相结合的形式获得救济。鉴于绝大多数人是因政治迫害而非司法迫害而丧失权利。因此,那个时期的信访只需取缔政治迫害的歧视身份,则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便可得以恢复。例如,对1976年天安门广场事件的整体平反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的决定。批处理式的平反冤假错案使一大批知识分子彻底解脱了政治束缚,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工作热情,提高了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地位。
总体说来,建国以来的半个世纪信访工作的基本状况是在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中发展前进。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信访行政法规——《信访条例》,确立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基本办理机制,并明确要求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又以431号令发布了新《信访条例》使信访工作向规范化方面完善和发展,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巩固了党执政的群众基础,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产业工人下岗,征地农民失地,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改革的深入,在社会转型中引发的深层次矛盾不断增多,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行动不断高涨的背景下,信访机制得到了大量的运用。这一时期信访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人要回去,事要解决(解决合理诉求),不激化矛盾和稳定压到一切”的口号下,整合维稳、综治、公安、目标考核、所有政府部门和工青妇及各种社团、公益企事业单位、街道、乡村开始了大信访工作模式。有的地方为了建立大信访工作格局,大势兴建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绿色邮政、视频接访、网上信访、市长专线等平台,投入数百万元,对原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进行改造扩建,重新组建了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添置了身份识别机、分号机、复印机、电子显示屏、电脑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架设了市、县、乡三级网络视频系统,完善了与上级信访部门的信息联网和网上信访投诉平台。将信访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设立信访救助专项资金,每年由财政、民政、工会等部门筹资上百万元,专门用于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几乎所有政府机构都实行了领导到信访局轮流值班制度、领导干部下访工作日制度、集中处理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大调解制度。推出了做好信访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群众消除误解,解决合理诉求;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举措。形成了以信访局(群工局)为枢纽,各相关部门整体联动、紧密协作的大信访工作机制。
在这种“大炼钢铁”、“大跃进”、“大规模群众运动”式的大信访背景下,党政机关耗费大量人力财力不说,愈演愈烈的大规模集体访、越级访、进京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影响了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安排,增加了信访问题的处理环节,加大了信访部门的工作量,降低了信访问题的处理效率。集体赴京上访和上访过激行为还会损坏党和政府的声誉,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破坏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针对这些问题周永康指出,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上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要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统揽不包揽,重点在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上下功夫。此后,许多地方信访总量开始下降、信访问题逐渐减少。
通过对中国式信访的由来、发展和现状回顾,我们不难发现当信访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监督手段时,因其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确实发挥过历史性的巨大作用。但是,信访一旦越俎代庖,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枢纽时,则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存在严重的瓶颈问题。于是有人撰文称“中国信访模式让国人堪忧”,还有人力呈“中国信访制度的十大危害 ”和“信访—中国的法制忧思”等观点,纷纷发表改革中国式信访的见解。主要的集中为两种意见,一是废除信访制度,二是完善信访制度。应该说废除信访制度的意见过于偏激,显然不符合中国当下实际情况。而完善信访制度的具体措施,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信访制度的瓶颈问题
信访机构臃肿、职能交叉、权责脱节、部门分割、政出多门、效率低下、行政成本高、考核不切实际的诸多问题,表明信访解决纠纷的方式必须进行制度性改革。尤其是信访处理纠纷缺乏统一标准、解决纠纷难以落实等瓶颈问题,使得信访者盲目投诉、反复投诉、多方投诉,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容易引发更多潜在社会矛盾风险,以及对人治的盲目崇拜和对法制的巨大冲击,其弊端已越来越显露。
面对这一形势,有人主张还要继续加大信访部门权利,让信访部门一把手进入党委或政府领导层,通过“完善”信访制度,使之继续超脱于法律之外,承担解决纠纷的重任。而有人则认为信访存在社会公共治理的瑕疵,并列举了信访制度的种种危害,主张废除《信访条例》。
无论是加强说、完善说,还是废止说,笔者认为都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因为,信访制度目前涉及的解决纠纷问题,关键是主体问题。即信访作为联系群众的桥梁和对下监督的窗口时,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涉及纠纷处理时,其主体就出格了。按照新《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并且新《信访条例》第三十条对信访处理的规定也只是“支持、不支持和做好解释工作,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但在实际情况下,为了解决问题信访处理却早已超出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外,通常的做法便是通知涉及信访纠纷的有关单位领导到场,当场拍板,当场表态。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执行载体,很多解决纠纷的承诺一拖几年仍未落实。此外,新《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所包含的双轨制问题,也会使通过行政复议处理的行政纠纷再次进入信访渠道,危害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于是信访在处理纠纷时只好通过大调解,做思想工作,花钱买平安等方法,暂时缓解矛盾纠纷。这种方法立竿见影,但基层干部的频繁变动,新来的干部由于不了解情况,信访人在利益驱动下,常常再次信访,循环往复,周而复始,导致信访数量一直据高不下。因此,以信访为主体来包揽一切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
那么,除了信访以外,还能不能找到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途径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实,信访解决行政纠纷的瓶颈问题,在我国的法制构架中是可以克服的,这就是通过行政复议渠道,依法解决行政纠纷,达到方便、快捷、客观公正,相对稳定的社会效果。
四.行政复议仍属鲜为人知的领域
理论上讲,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机制;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实践中这项制度可以说并没有被大家所接受,与路人皆知的大信访相比,行政复议仍属藏在闺中人未识的领域。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效仿国外行政救济制度的舶来品。虽然1950年11月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就有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实施并不理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复议制度才有了实质性的进展,此后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有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但较为分散,不够规范,实践中很少运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推动了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和补充,1990年12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法规。之后的20余年间,《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并且配套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其社会认知度却一直很低。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毋庸置疑的是行政复议是一把双刃剑,和行政诉讼一样,对复议机关而言弄不好既要当被告,被诉至公堂,还要被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不相融合的。对管理相对人来说,一旦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对自己不利,便失去了继续上告的借口,当然没有走信访来得游刃有余,恣意自在。虽然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施行20多年,但与信访几千年的文化传承相比,不过是万里长征才走了第一步,其观念和意识的融合还只是刚刚开始。
五.西式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接轨并未成功
行政复议作为一项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用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这种由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决定”的活动,理论上当属“行政裁判”的范畴。而行政裁判制度,最早出现在18世纪末期的法国。一般有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特点。美国还有独立管理机构以外的行政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处理行政争议。遵循行政法原则的行政裁判制度,显然是一种非本土的法制资源,故而称之为“西式”的行政复议制度。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上世纪30年代以后,凯恩斯主义开始盛行。政府为了控制和调整本国经济,以控制自由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和参与国际竞争,政府对经济的宏观管理由原来的不干预主义转向广泛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由于政府干预经济社会活动的增加,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逐步增多。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涌向法院,又使法院无力承担。于是,各国纷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寻求廉价、方便、快捷的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
纵观当今世界,行政复议制度在各国并不相同。在英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裁判所,它是对行政决定的内部复审,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对原决定的重新评判。
  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联邦成员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效果。从积极意义而言,行政复议为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快速和容易进入的救济渠道。如果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满足了申请人的合理要求,则可以及时解决行政纠纷。对于裁判所和法院来说,行政复议程序可以减少国家机器的运行成本,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消极方面来说,由于行政复议是在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机关改变原来的决定并不容易。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机构和评判标准,很难保证复议结果的均衡性。
美国是一个行政复议和裁判比较完备的国家。在美国,几乎所有的行政争议在诉诸法院解决之前,都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判机构的裁决。行政复议是司法复审(行政诉讼)的前奏。“成熟”和“穷尽”是确定提起诉讼的原则。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必要和不适时地行使司法干预。强调时机的成熟是美国现代行政法的特点。
  “成熟”原则的基本理论是:避免过早进入司法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行政纠纷的争议之中,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预。只有在行政行为发生了事实上的影响时,才能进入司法审查。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如果行政行为仅是最初的或程序上的措施,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影响,那就不能予以司法复审。“穷尽”原则就是说,行政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穷尽”了行政机关的所有救济之后才被允许。这在我国有点类似行政复议前置。美国学者则称之为行政救济“穷尽”原则。1978年,美国国会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法官的地位,规定行政法官的职责是专门审理案件,没有文官功绩制委员会的正当理由和经过其审议决定,行政法官不得被免职、停职、降级、降薪或临时解雇;而且,行政法官的工资由法律规定,行政首长不得任意变更。这样,行政法官就可以独立地、不偏不倚地行使自己的裁决权。总而言之,美国行政法官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为了保证行政法官的地位逐步趋于独立化,以保障行政法官能公正办案,从而保证了美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
  在法国,类似行政复议的相应制度应该是法国早期的行政院裁决制度和稍后发展起来的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
  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法国的行政机构享有行政裁决权。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增强,其审判活动演变为实际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于是,法国又建立了新的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制度。就是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亦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救济。法国行政救济有诸多优点,它与法国的行政诉讼一起,为法国公民权提供了完善的保障。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行政救济的存在,对于自己的错误行为有一个自我改正的机会,避免了法院的审查;对于行政法院而言,由于行政救济的存在,许多行政争端已由行政机关自我解决,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对于公民而言,两种救济同时存在,权利的保障更加充分。
  在日本,类似行政复议的相应制度应是行政不服申诉制度,它包括行政不服审查、行政裁判和苦情处理。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共有三种: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再审查请求。所谓审查请求是指当事人向处分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不服申诉;所谓异议申诉是指当事人向原处分厅提出的不服申诉;再审查请求是指当事人对经过审查请求做出裁决后提出的不服申诉。其中后两者是日本行政不服申诉制度的核心。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以“简易迅速程序谋求对公民权益的救济”和“确保行政公正运行”为目的,它是日本现行关于行政不服申诉审查制度的基本法律,充分体现了日本行政不服申诉制度的特色。
从世界各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及运行原则中不难看出,各国的行政复议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是本国政治经济体制发展的产物。而且多数国家的行政复议都可以向最初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国家的复议机构都具有独立的裁判地位,这正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所缺乏的。可以说我国的行政复议只是借鉴了国外的准司法形式,恰恰舍弃了其独立裁判的内涵,寄生于政府之中,却既没有独立的行政权,也没有司法权。经过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的行政复议由于缺乏行政复议制度的精髓,又没有深厚的政治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西式的行政复议制度与我国的国情接轨并不成功。
六.依法确定信访的最终监督地位和行政复议的二级裁判模式
通过对信访和行政复议救济机制的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归结出以下基本概念:(1)信访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符合中国大众的传统思想观念,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同时也存在对人治的盲目崇拜和对法制的巨大冲击,且效力低下,容易引发更多潜在社会矛盾风险。(2)行政复议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是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要稳定持续地发展宏观经济,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就应当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积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从信访与行政复议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各自的作用看,信访制度不是废止的问题,而是继续加强监督作用的问题。行政复议不能只解决程序问题,而是要发挥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应当考虑建立二级裁判模式的问题。
当然,更为重要的就是我国信访和行政复议制度在思维定式上的问题。曾几何时,在《行政复议法》立法过程中,就有关于“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的争论。不少人认为行政复议是同体监督,自己打自己的板子不好下手,对复议制度抱怀疑态度,认为只有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才起作用。对诉讼、信访同样认为越往上面越能找到青天。普通老百姓上访是为了找青天,部分当权者热衷于大信访是为了做青天。因此,青天情结导致“不信任”思维定式的蔓延,使人们不断地丧失对法制的信任。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是建立在“不信任”的思维定式之上。这就是老百姓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对基层信访的不信任,只信任“青天在上”。而国外的行政复议机制则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相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我纠错。因而,行政救济首先是原机关复议,其次是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最后才是司法审查。这种相信,不仅仅是复议申请人相信行政机关,也不仅仅是上级行政机关相信下级行政机关,而应当是国民包括执法者对国家法制的信任。按照“信任原则”推论,基层行政机关与终审法院的差别不应该是法律人格的差别,而只能是执法水平的差别。毫无疑问,无论从经济建设还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出发,我国都应当摒弃“不信任”的思维定式,建立对法制的信任。
那么,怎样才能转变“不信任”思维定式呢?笔者以为,应在全党全国开展大规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思想教育,真正树立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大家知道,我们党曾经由不熟悉战争到熟悉战争;由不熟悉经济建设,到熟悉经济建设。同样也一定能够由不熟悉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到熟悉依法管理社会事务。
最近,中央要求积极推进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提升社会服务管理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首要的一点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制定法律;在是党的领导下宣传贯彻法律。在党的领导下全面遵守法律。要像大信访那样在党委领导和政府主导下大规模推进法制建设。从上到下建立“信任”法制的思维定式。
大规模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础性的工作便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拉网式的限时清理历史遗留的积案。争取在二至三年内,用法律手段把过去进入信访渠道的诸如下岗工人社会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土地承包(转包)、企业破产兼并、军队转业人员等行政纠纷,通过政策和法律进行全面性的批处理,把那些时效、主体、管辖、定性等脱离法制轨道的问题重新梳理、归位,重建法制信任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建立行政复议二级裁判模式,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作为初级行政复议单位,当事人如对初级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二级行政复议均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既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又符合国际惯例,还能实现依法公正,相对稳定地解决行政纠纷的社会效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参考资料:
1.旷烛,从社会公共治理的瑕疵谈信访制度的改革 2005
2.黄晨灏,中国“信访”模式 让国人堪忧《联合早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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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为健全企业自备车管理体制,完善自备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运能不足矛盾,更好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国家经贸委(93)16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一条 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整列和成组(20辆及其以上)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其车种系指棚、敞、平、罐(粘罐,装煤、汽、柴油的轻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原产权关系不变。其他专用自备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条 新增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需要过轨参加铁路运输时必须征得省、市自备车联合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填报申请书(附表一),逐级上报铁道部审批,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办理过轨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第三条 凡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自备车,每年办理一次过轨运输合同。企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过轨站提出申请并附车辆检修合格证书。跨局由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审批,跨分局由铁路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分局管内由分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过轨站、使用单位、运输区段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自备车过轨运输车辆的检修由铁路车辆部门统一管理,必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技术标准,每年应与所在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检修协议。需要改造时,将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部车辆局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遇有临时扣修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是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由运输局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研究、制定自备车参加铁路运输的有关具体政策及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
2、负责跨局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或购置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申请的审批。
3、组织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协调签订互保协议。
4、督促检查自备车各项管理工作,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负责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的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缴各铁路局应上缴的管理费。
6、根据市场变化需求和铁路能力的允许,扩大组织整列自备车运输范围。总结推广交流先进经验,提高自备车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铁路局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局运输处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结合省、市具体情况,制定局管内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负责跨分局的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的审批和审查新增自备车过轨事宜。
3、组织自备车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分局签订互保协议。
4、负责监督检查分局落实自备车各项管理制度,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各种情况,建立台帐,积累资料,并按时上报铁道部。
6、负责跨分局自备车运输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取各分局应缴的管理费。
第八条 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分局运输分处(或运输科)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部、局自备车管理运用的政策,严格执行部、局有关规定。
2、负责办理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审查上报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手续,管理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等事宜。
3、负责组织自备车货源,汇总审理上报归口的要车计划,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管理和运输方案的编制,签订互保协议。
4、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情况,交换有关自备车资料,组织实现月度运输计划与运输方案,建立台帐,积累资料,按时上报。
5、收取、上交自备车管理费用,负责局(或分局)间有关费用清算,严格掌握自备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6、处理解决自备车管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备车调度主要工作为:
1、组织自备车货源,了解并掌握自备车货流、车流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2、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及整列自备车运行动态,统计分析上报有关资料。
3、掌握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情况。
4、掌握整列自备车分界口交接情况,并与邻局、邻分局定时交换自备车有关资料。
5、及时处理自备车发生的问题,发布有关调度命令。
第十条 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对日常管理运用情况进行考核分析。主要资料有:
自备车分布情况台帐:根据批准过轨协议每年统计一次,于次年元月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二、附表三。
自备车装卸车完成情况台帐:每月统计一次,于次月五日前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四。
月度货运计划汇总情况:其中:原提数于上月十四日前电话报部;计划内批准数于上月二十五日前电话报部(二月份提前二天),计划外批准数和全月实际完成数于次月五日前书面报部。格式见附表五。
各铁路局、分局按日统计装车、卸车完成情况,掌握整列自备车(包括管内、外)运行动态。格式见附表六。
第十一条 自备车运输货物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整列或成组统一由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归口申报,并加盖自备车字样。货运计划部门批准后返还自备车管理机构。组织运输,编制运输方案,掌握日常执行情况。上述工作指定专人办理,按时上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安排日计划时,优先考虑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装车计划完成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物资。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自备车整列直达运输,努力实现固定车次、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运货物品类,组织循环运输。
第十四条 货源稳定并具备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条件的自备车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跨局运输,但必须签订局间互保协议(零散车除外),未签订互保协议不得跨局运输。
第十五条 整列自备车返空时,可以组织顺路装车。跨局的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的由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顺路装车须符合下列条件: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和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不得超过原回空站;
3、只限一次顺路装车,严禁擅自扣车留用。
第十六条 整列自备车必须车次贯通,车次为8701至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十七条 跨局整列自备车沿途不准拆组,不准无令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拆组或使用,必须有部调度命令。否则,追究有关路局或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统一运用的自备车管理,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车装运产权单位的物资时,按价规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备车回空利用区段按价规规定核收运费,免收回空费。
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按运价100%收费,其中80%使用货票交运营,另20%作为产权单位经济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条 自备车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收权一定的管理费,标准由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在铁道部备案。跨局整列自备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有关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局自备车管理机构与铁道部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
部门批准;铁道部在跨局自备车管理费总额中提取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费的使用及自备车管理的其他财务问题另文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自备车管理实施细则。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在自备车统一管理运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不遵守本规则,擅自扣用、拆散车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铁路局 铁路局
企业自备车运输管理互保协议
为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加速自备车周转,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及经济效益,经两局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互保协议:
一、 的整列企业自备车,经铁道部以 号命令批准。装车站为 站,卸车站为 站,装运品名为 ,车次为 次。
二、 铁路局,要认真组织货源,按批准的月计划(包括计划外)组织均衡装运。
三、 铁路局对到达的 次整列企业自备车要组织及时卸空,原列、原车次回送装车站。
四、回送空车时,遇有顺路装车,按企业自备车管理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由 铁路局负责给自备车产权单位经济补偿。
五、因车辆故障,临时扣修或中途甩车的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双方共同管理,不得丢失。修复后重车回送原到站,空车因送原装车站。由于扣修车造成欠轴时,要以运用车补轴。
六、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七、协议双方应加强联系,及时处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铁路局由负责,联系电话 , 铁路局由 负责,联系电话:






铁路局(章)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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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