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征收补偿中承租人的地位和保障/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4:1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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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社会进步、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征收时代全面到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文简称“《征收条例》”)的出台施行,加强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公权利推进征收起到效果,与此同时对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被忽略。这引发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之争,以非住宅为代表的承租人在权益博弈时势必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征收中房屋承租人的利益问题,做以初步探究。

【关键词】 房屋土地 征收 承租人 权利保障

随着房屋征收制度的完整建立,房屋征收时代全面到来。面临着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使用人等主体,房屋征收各主体也展开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博弈。现行房屋征收制度中对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对于其他主体利益的平衡将突显矛盾。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这类群体,在房屋征收制度中不再作为补偿合同主体,这种情况将对房屋征收行为带来一定影响,也使出租人与承租人这间的权利义务变得复杂和不稳定。承租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其在房屋征收中的地位决定其权利保障,在现今的房屋征收规定中承租人与征收人、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得当与否将成为征地补偿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笔者也旨在从房屋征收条例施行前后的一起案例入手来研究一下承租人主体的各种特征,也对现实提出一些浅知拙见。
一、案例和分析
1、案例
某制造厂(承租人)租赁一片厂区(出租人),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该厂区厂房进行扩建,并对原破旧厂区进行装修和修缮。承租人在此出租人的厂区经营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征收条例》施行前,该棚改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征收条例》进行征地,2012年棚改办与该厂区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承租人得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60%,但是未向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拒不搬走要求取得相应补偿,双方僵持不下,影响房屋征收中棚改项目进度,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2、案例分析
拆迁补偿协议书承租人是否应该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是本案例的关键,此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
第一、本案例中承租人应为拆行补偿合同主体
《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征收条例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征收条例》附则规定,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所以不按现今条例操作。依照当年(即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租人为协议主体。而现今《征收条例》规定不需要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
第二、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
(1)部分装修修缮扩建的投入评估作价应属于承租人抑或出租人取决于事实证实,以及合同约定。
(2)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承租人。理由是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无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都应该给予损失补助。
(3)搬迁补助费应给予承租人。因为,根据事实判断搬迁的设备和设施均属于承租人,应当补偿给承租人。
本案在法律更替时期具有其特殊性和针对性,但是此问题如果出现在完整的房屋征收时代又该出现怎样的处理,下文中将进行分析和提出操作建议。
二、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地位
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地位的确定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拆迁征收工作的难点之一。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有法律学者认为适用我国《物权法》理论,房屋租赁权利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为“他物权”。承租人作为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但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所有权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列为用益物权。所以,物权法理论中将承租人列为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当然享有与房屋所有权人一样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这也是理论界能够找到对于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在法律层面的唯一保障渊源。
1、承租人现实成因和影响。
第一、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公房租赁关系,有私房租赁关系;有因政策原因形成的,如公房租赁关系就区分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在因市场原因形成的,有公房对外租赁的,有私房对外租赁的。不同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异。
第二、拆迁出租房屋涉及到拆迁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约定的期限等均对各方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完全能够用协商达成一致的。
第三、以非住宅为例补偿项目争议较大,哪些补偿项目属于被征收人,哪些补偿项目属于承租人,容易产生争议。
2、承租人在征收中的重要性。
显而易见,虽然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忽视承租人的存在显然不适合。现实中承租人虽不是被拆迁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正因为此,对其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关乎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立法现状。
第一、《拆迁条例》与《征收补偿条例》关于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的不同规定。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条例》都未将房屋承租人列为补偿主体,但是作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的整个过程对于然带来的利益影响不多赘述。但是,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还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可以看出在拆迁行为中,房屋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迁主体。这说明已被同时废止的《拆迁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和保障是有明确规定的,起码在程序上作为补偿合同主体也能够保障其权益。
但是,按照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只不过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说明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条例》公布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如果涉及有承租关系的房屋是需要按照原有的条例进行拆迁协议签订的,这时承租人是合法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所以本文案例中虽然补偿协议是《征收条例》施行后签订的,但是应该沿用原有政策,将承租人列入补偿协议中。
第二、《征收条例》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协议之外之立法现状和权利保护不足。
《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对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规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同时第二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样于承租人而言对装修、装璜乃至停产停业损失,却不能在《征收条例》中得到明确的保护。假设承租人如果没能与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加以明确约定征收补偿归属或装修投入的归属,则会导致承租人因征收形成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能不说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形成的特别牺牲或者奉献。当然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征收条例》作为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位居于《宪法》和《物权法》之下位法。按照《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应该给予补偿。如前所述《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也有同等征收补偿的权利。所以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一旦在房屋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得不到补偿,仍然会拒绝搬迁,进而形成大量的纠纷。因此,房屋征收仅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权利保护对象,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承载的住房权保障属性,仍然存在权利保护范围狭窄的重大缺失。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对承租人的约束力。
第一、行政行为之理由。
对于房屋补偿协议法律属于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理论性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属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的认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不是来源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决定,而是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的民事权益,所以是民事法律关系。认为是特殊民事合同的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自由度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只能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上作出选择,不允许其他形式实现补偿。所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协议本身来说,补偿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加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虽然体现了补偿原则,但是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场定价,完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公共利益必须服从,让步。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是公权利的主体,带有特权。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方是所有权人也是固定的,所以承租人参与其中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赞同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二、对于承租人的约束力或救济途径空白。
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自然与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相挂钩。《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性质,以改《拆迁条例》拆迁协议可民事诉讼之民事合同效力。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到,这样的救济途径,对于承租人来讲当然面临着救济途径落空的问题。既不是补偿协议主体,又无救济途径,那么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成为彻底被遗弃的主体。试想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能够轻易的腾出房屋被征收吗。
当然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确定仍然存在被征收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符的问题,强制文书中可以对被征收人强制,但是对实际居住人强制的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补偿协议签订时如果没有经过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或协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强制执行有碍而无一利。所以寻求一种当前法律权利保护缺失下的折衷方式当然不失为明智并无奈之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中承租人权利保障。
1、作为房屋居住人之权利保障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居住权的法律明确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时曾经将居住权制度规定立法,但最终未出现在《物权法》中,不失为一种权利保障不完整。正因如此,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由于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关系而形成的约定居住权,有的约定居住权时间是十年甚至“终身”,这种居住的权利就会由于一方所有权的变化,或者房屋征收事件而使原本稳定的居住权利而丧失。并且在丧失居住权利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对其无法保障。曾出现在《拆迁条例》中对于承租权人、居住权的产权调换制度,在《征收条例》中也未见存在。
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权利保障缺失。
进步在于,征收制度本意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制度,调整的是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已不完全是拆迁意义,当然在《征收条例》中再出现居住人、承租人的概念;另外,《征收条例》是行政法规,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下位法,上位法没有出现居住理论,下位法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缺失在于,现实中面临的实际居住人问题非常普遍,在我国房地产政策持续调整的背景下承租人越来越多,这一群体的利益将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承租人与出租人而言,不单纯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只受市场交易调整。法律意识虽然有所进步,但是诚实依旧缺失、对于所处利益以及契约达成时所处地位之不完全平等,承租人利益有时无法完整保障。如,出现不可抗力承租人必须搬出房屋等契约规定、承租人对于房产约定的装修填附补偿契约双方达不成一致时。这种情况下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必然导致对承租人或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征收进程。这种现实问题也是案例中双方僵持不下的根本原因。
2、 “适足居住权”人权理论之运用。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了“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属性,《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这既是全社会进步的理想,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后承担的当然义务。即在房屋征收中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同时,必须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适足住房权。 这说明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私有住房承租人而言,被征收房屋还具有住房权利属性,即住房保障意义。所以说,现今《征收条例》乃至《物权法》是否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值得商榷。
3、被征收补偿主体、出租人、承租人现实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界曾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物权法》用益物权理论调整,即虽然《征收条例》未予规定,但是适用《物权法》仍然可以找到保障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调整理论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是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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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公(经)字〔2008〕65号

各行政区分局、光明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公安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非法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的;

  (三)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非法用地的;

  (五)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的;

  (六)其他严重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 办案单位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按照以下四个等级完成《举报有功等级报告》,并呈报所在分局、处或支队领导审批,由市局案件受理中心备案:

  (一)一级举报。认定犯罪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现场证据并可协助现场侦查活动,举报情况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犯罪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证据并可协助侦查活动,举报情况和案件事实基本符合;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犯罪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侦查活动,举报情况和案件事实大致符合;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证据,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推测性举报。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根据举报,通过侦查破案直接追缴、查获可以估价的涉案物品,依据有关鉴定、评估部门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1.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挽回经济损失5%-6%(一级举报),3%-4%(二级举报),1%-3%(三级举报),1%以下(四级举报)给予奖励;

  2.对于涉案物品的估价在100万元以上且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大案要案,根据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挽回经济损失4%-5%(一级举报),2%-3%(二级举报),1%-2%(三级举报),1%以下(四级举报)给予奖励。

  (二)根据举报,通过侦查破案直接追缴、查获假币、假金融票证、假发票等难以估价的涉案物品,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三)每起案件举报奖励的最高上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在查证属实并经审批后发放;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上且抓获有犯罪嫌疑人的,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并经审批后发放;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上但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案件受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意见并经审批后发放;

  (二)各单位案件受理中心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经分局、处或支队领导审核和市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分局、处或支队案件受理中心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案件受理中心的直接经办人在发放举报奖金时,现场至少应当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签名。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名后的收据交由市局和处、支队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六条 除奖励金外,各分局、处或支队可视情况采用立功、嘉奖等其他举报奖励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

  案值巨大、举报人人身安全有严重危险的,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函、互联网等方式举证配合办案。

  情况特殊的,经市局领导批准,举报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领取奖励金。

  第八条 在举报奖励金发放后,由案件受理中心将《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案件举报登记薄》、《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奖励申请表》、《奖励呈批表》、《奖励举报通知书》、《举报奖金领取收据》等复印件、被奖励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资料归档,并按"机密"等级做好保密工作。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励金发放情况,方便群众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五日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是契税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1.5%征收。

   第七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契税的征收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可采取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第九条 市本级采取直接征收的方式。市地方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契税征收窗口,负责契税的征收。市级契税征收机关按契税入库级次,将税款分别缴市、区级金库。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应签定《契税代征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发给代征单位《契税代征委托证书》。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契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对代征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当事人的缴纳契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减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屋权属的转移,契税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契税征收人员和代征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契税的征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征收和契税票证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被检查对象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造成不纳或少纳契税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