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制度/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08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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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宋飞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对于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这句话如何理解,在很多人心目中一直是一个生疏领域。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被单独规定为一个章节。因此,曾经的疑惑就不得不到一个非得解开的时候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的重新界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结合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假设前提是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行政强制法还没有出台的这一段非常时期),排在第一位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应的是传统行政法理上的“执行罚”,即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而排在第五位的“代履行”也被视为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排在第四位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特别是其中的“排除妨碍”,已经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以及传统行政法理中的“代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被立法者定义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基本方式;至于排在第二位的“划拨存款、汇款”和排在第三位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则被视为所谓的“直接强制”的一种。因此,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排序,笔者在下文中不再依据传统行政法理,而是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新提法。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授权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共有《城乡规划法》等23部法律,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含海关)、审计、税务、财政、公路、水利、防汛指挥机构等13个部门。撇开被公众认为是“无所不能”的政府,让我们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方式主要针对不履行罚款、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其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如果这种执行方式采取之后又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就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了。具体来说,加处罚款主要针对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的数额已由上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加处滞纳金则是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加处滞纳金散见于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很多规章中。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部法律、15部行政法规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规定,滞纳金的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不等。
具体说来,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了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由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其中《水法》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如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是加处滞纳金的同时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水法》的这条规定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为了杜绝“天价”滞纳金和“天价”罚款等事件出现,而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其中所提到的罚款则属于执行罚。对于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而言,前者是一次性作出的,后者是按日连续计算的;前者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后者是效力及于将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和执行罚二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就如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一样,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并不矛盾。
(2)划拨存款、汇款,又称“强制划拨”,主要针对存款、汇款,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生产经营,因此立法一直非常慎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强制划拨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但在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海关(《海关法》第六十条)等部门才有这样的权力。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个法条使用的都是“扣缴”一词。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也适用这个,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就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的,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可是有些行政法规,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价检查机构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有“划拨”银行存款的权力,因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尚未进行清理的对象。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又称“强制变卖”。 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理措施执行方式的应当由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而这里提到的《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施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都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而对比前面所提到的《社会保险法》,该法仅仅赋予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划拨权,但是没有赋予拍卖和依法处理抵缴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则都赋予了这类权力。颇有争议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对于当事人拒交罚款,而当事人又没有银行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是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5)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其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其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类似“慷他人之慨”,即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主要在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下适用),如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有这么几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介绍,代履行最早见于1954年制定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目前,共有17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如前所述,代履行依照传统行政法理属于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是有时它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一般来说,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区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由于当事人实现的作为引起的,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小处违法的后果;二要看是否强迫当事人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看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采取这两种执行方式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继续执行;五是这两种执行方式的前提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就是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相同。
对不能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而不能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方式。如《预备役军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截止2010年,我国共有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而《行政强制法》则专门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专门留出“第三节”规范代履行的法定程序。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也是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属于财产权利的,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回兑(《外汇管理条例》)。强制许可(《专利法》)、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属于其他权利的,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强制停产、强制消除隐患(《煤炭法》)。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浅尝辄止,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行政强制法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读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
3、作者:狄国启(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论行政强制执行》,原载中国法院网(2009-03-24 ),网址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4/349852.shtml
4、作者:马怀德、于安,《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二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作者:宋飞,《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原载:东方法眼网
6、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7、作者:克思,《行政强制法讲义》,原载:克思的新浪博客,相关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313d80100tqh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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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现象。因此,如何保护证人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证人保护首先在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法规,并且立法也日趋完善,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己达成共识。我们应该从符合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保护国际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两大法系中,证人的范围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是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的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此,证人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反腐败公约》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对于证人(含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规定, 199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1990年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第25条规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公约对保护证人的对象、范围、专职机关、具体程序、保护措施等做出了翔实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框架。美国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了《被害人法》与《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德国1998年12月制定的《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理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照护、采用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1.证人保护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证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对于证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证人在出席法庭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公开审判原则,又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陈述自己知晓的案情。

(2)多种作证方式。为了增加污点证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点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和恐吓,因此,可以通过特殊的作证方式达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护的效果,如通过“听声不见人”的作证方式、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等方式。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这些多种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变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证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法官在法庭上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否则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所排除。从而在诉讼技术上,避免了证人被非法强制取证的可能性。

(6)严格的刑罚保障。各国都在刑事实体上明确规定了,对于威胁、恐吓、伤害、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严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碍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从重处罚。

2.确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因

(1)没有证人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证人实质上就是保护了证明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从而为发现案件真相创造了条件,裁判者通过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证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为裁判者最终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结果提供了基础。因此,证人保护对从保障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并促进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

(2)根据质证和交叉询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来予以审查核实,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戊)项规定,在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会人为的架空质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剥夺了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容易形成错案。

(3)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遭到报复后又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即使出庭作证,证人也不会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

(4)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当公民因出庭作证行为而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但规定的内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诉法存在的缺陷

(1)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部分内容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型,没有规定庭审的各类保护措施,也没有规定法定机关的具体保护义务与范围,不能够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潜在”的证人、举报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举报。司法实践中,举报人、证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证人“预知”可能发生的报复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面临因为出庭作证、指证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

(2)保护的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只有证人本人,没有规定“近亲属”,与刑事程序法中的保护主体规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现实生活中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合伙人、恋人等。且单从规定上看也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鉴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者”。并且,似乎关注的重心更在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并没有涉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安全、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3)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冲突。尽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内容,但如何在审判时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在法庭审判中为其保密的做法。

(4)没有规定相应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只有国家有义务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而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作任何的补偿;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有关证人进行保护的费用支出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证人出庭率。

2.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

对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规定,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六、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偿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达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新发行债券企业行业平均水平。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动产投资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属于权益类的,应当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八、保险资金投资的上述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保险资金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九、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具有完善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资产管理部门合理设置投资金融产品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五)已经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六)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规定标准;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不受第(四)、(六)项的限制。

  十、保险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0%。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单一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投资单一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单一有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负债特性、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十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

  十三、保险机构投资理财产品,应当充分评估发行银行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流动性管理,切实防范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应当充分关注产品交易结构、基础资产状况和信用增级安排,切实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十七、保险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及合规情况 ;

  (二)风险管理状况;

  (三)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可将前款报告纳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期报告。

  十八、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本通知所指保险公司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