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08版“清单”规范/李继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6:2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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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08版“清单”规范

李继忠 李菡君

  
  【摘要】08版清单规范,各地已经开始施行。关于清单规范的解读及文章很多,但是均系从造价专业的角度进行的,对08版清单规范从法律角度进行正确的解读,对在工程实践中贯彻执行08版清单规范是具有指导性的意义。笔者的观点也是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关键词】 08版清单规范 法律范畴 强制性 国家标准   

  一、前言

  08版清单规范,各地已经开始施行。关于清单规范的解读及文章很多,但是均系从造价专业的角度进行的。有人从法律角度对08版清单规范进行了解读。笔者认为针对08版清单规范有些法律观点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有人认为“08版清单规范不属于法律范畴,不是行政规章,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不具有法律所特有的约束力”对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广大造价工程师误导极大。同样有人认为“08版清单规范属于国家标准,且属于推荐性标准”观点同样值得商榷。笔者从法律角度提出自己观点,供对08版清单规范及法律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二、08版清单规范属于法律范畴(更准确的讲属于技术法规范畴),具有法律和合同双重约束力。

有人认为: 法是指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然而,08版清单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编并经其批准,但其并非是行政规章,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不具有法律所特有的约束力。

  如此观点成立吗?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简称08版清单规范,于2008年7月9日发布,并于2008年12月1日施行。大家对该规范属于国家标准均不持异议。国家标准似乎同法或法律是有区别的。如果按照“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来理解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似乎既不是法律、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那么能否讲国家标准没有法律约束力呢?

  笔者认为,首先,如果按照“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的分类及逻辑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同国家标准一样也没有包含在“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中,难道我们能讲司法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由此可见,违反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既然我们是谈08版清单规范,而该清单规范运用是在建筑领域,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如何来看待国家标准、规范的呢?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等。笔者在此罗列如此多条款是要说明:维持整个建筑业运转实际是国家标准、规范,而不是司法解释(隔行如隔山)。建筑领域的参与者如果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实际上就是违反建筑法,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行政及或刑事的(建筑法58条、72条等)】。

  第三,建筑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唯一的规定。该条对我们理解08版清单规范意义重大。该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在08版清单规范出台后实际上该十八款可以修改为(理解为):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执行,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不应该同该规范冲突。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08版清单规范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无疑是要收到法律制裁的。
  第四、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同时,早在1988年12月29日(早于立法法1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准化工作。”住建部有法律规定或授权代表国家在建筑领域制定颁布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同样具有“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的性质。08版清单规范是国家标准,住建部的行为代表国家,08版清单规范不仅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参加建筑领域活动所有人均有拘束力。08清单法律属性不容质疑,笔者认为08版清单规范属性应该高于行政规章,性质应该是技术法规。虽然,我国的法理学著作中对此几乎没有论述。另外仅仅从常识来理解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所特有的约束力”也是站不住脚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国家还推广个啥子哟。如果“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成立的话,笔者的建议:造价工程师不学了不用了!
  最后、在1999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FIDIC1999版红皮书中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规范”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第1.5款中“文件优先次序”中明确规定“规范”的合同法律地位。
  故笔者的观点,撇开建筑法等不谈,由于标准、规范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标准、规范就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了。

  综上所述,08版清单规范既有法律约束力,也有合同约束力。

  三、08版清单规范属于国家标准,且属于强制性标准,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1、清单编制的目的和编制过程。为了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政策,2003年2月17日,建设部以第119号公告批准发布了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3(以下简称“03规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03规范”的实施,使我国工程造价从传统的以预算定额为主的计价方式向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转变,是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政策的一项重大措施,在工程建设领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积极的响应。“03规范”实施以来,在各地和有关部门的工程建设中得到了有效推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不足之处。因此,为了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原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从2006年开始,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03规范”的正文部分进行修订。编制组于2006年8月完成了初稿,印发了“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局部修订)意见的通知”(建标造[2006]49号),之后共收到23个省市、部门及专家反馈意见330条。2006年底,编制组组织专家对反馈意见做了认真分析和论证后,完成了送审稿。标准定额司在组织审查中,针对送审稿中的主要内容仍存在比较原则,覆盖面不全,操作性不够,特别是当时全国清理工程款拖欠,防止不正当投标报价以及工程安全等方面政策的出台,要求编制组进一步补充完善,并组织部分省市专家再次进行了论证,根据论证的结果,增加了修订的内容,修改成稿后于2007年10月10日,标准定额司发出“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3修订稿意见的函”(建标造函[2007]70号),向全国各地及各部门征求意见。共收到14个省、市和2个专业部门的反馈意见,编制组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后,标准定额司于2007年12月召开“03规范”正文部分修订审查会,会议原则上通过了送审稿,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编制组于2008年3月完成了报批稿,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修订程序和要求完成了修订工作。2008年7月9日,历经两年多的起草、论证和多次修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第63号公告,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以下简称“08规范”),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08规范”的出台,对巩固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的成果,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无论是从该规范具体的规定,或是从该规范发布的形式,均可以毫无疑问可以得出:08版清单GB-50500-2009属于国家标准,而且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1990年4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18条规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同样我们可以理解:推荐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8月24日颁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示例:GB ×××××-×× GB/T ×××××-××”,结合08清单的编号为GB50500-2008来看,毫无疑问的可以得出结论:GB50500-2008属于强制性标准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中公告:现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08,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1.2、3.2.1、3.2.2、3.2.3、3.2.4、3.2.5、3.2.6、3.2.7、4.1.2、4.1.3、4.1.5、4.1.8、4.3.2、4.8.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既然是“国家标准”当然应该一体遵守。

  再次,08版清单规范的强制性体还体现在: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08版清单规范(详见1.0.3款规定);2、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08版清单规范1.0.4款)。换句话讲“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您可以“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但一旦您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08版清单规范其他条款您就必须执行。

  综上所述,08版清单规范属于国家标准,且属于强制性标准,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四、08版清单中的强制性条文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必须适用,合同双方约定违反强制性条文应该归于无效。

  08版清单规范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规范中有些条文更被强调为强制性条文,根据该规范,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08版清单规范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因此,如果违反,笔者认为,则有两个后果,一是政府部门将会责令改正。如不改正,则可能无法通过招标文件备案、施工合同备案等手续,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违法者行政处罚是题中应有之一(下面对行政处罚等还要详细论述);一是同该规范特别是同强制性条文相冲突的约定在应属无效。

  笔者的观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或合同条款才无效的规定,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在国家标准中特别是强制性标准中的规定,多数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从法律范畴中剔除的话,建筑领域将会乱套),但是,如果国有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采用了定额计价而没有采用清单计价,但是施工合同已经签订且实际已经开始履行。08清单规范特别是强制性条文是否可以否定双方定额计价的约定?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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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开展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是我市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快重庆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为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八项措施〉的通知》(渝府发〔2000〕37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中央有关在渝直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主要考核各地各部门在抓思想观念、政策措施、政务管理、法制保障、新闻舆论、文化氛围、市容市貌、治安状况、文明礼貌、社会服务、窗口整治等方面的工作情况。近期重点考核贯彻落实“十个一批”的情况。
三、考核方式
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实行打分制,总分100分,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重点和市政府的要求,具体制定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四、考核程序
(一)各地各部门按照当年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自查打分后,形成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报告,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工作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和部门的整治工作自查报告签署意见。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初步审核后,提出考核意见方案。
(四)将初审考核意见方案送副市长、副秘书长征求意见。
(五)将征求意见稿修改整理后,形成送审稿提交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奖惩
(一)专项考核结果分4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90—80分(含80分)为良好,80—6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对当年评定为优秀的部门和地区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部门和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实行专项督查,限期整改。
(三)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送有关部门。

附件一: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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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十个一批”工作考评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
|---------|------------------------------------|--|---------|
| 一、贯彻部署 | 1.组成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专门工作班子; | 3| |
| | 2.对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传达学习、动员部署;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制定贯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层层落实责任。 | 4|要求的此项不得分。|
|---------|------------------------------------|--|---------|
| | 1.停止执行市政府已公布停止适用和废止的各类政府文件; | 4| |
| 二、文件清理 | 2.按标准认真清理重庆直辖后政府系统制定的文件;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按照渝府发〔2000〕25号文件发布的指导标准,对该废止或修订的文件进|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行废止、修订或报请市政府废止、修订。 | | |
|---------|------------------------------------|--|---------|
| 三、许可审批 | 1.凡没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许可、审批,须停止执行; | 5| |
| | 2.对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许可、审批进行清理并将保留和停止的许 | 5|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可、审批项目全部上报市政府。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凡没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收费项目,须停止执行; | 4| |
| | 2.对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收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上报清理结果;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五、中介机构脱钩| 1.中介机构的人财物真正与主管部门脱钩; | 4| |
| | 2.严禁继续从脱钩的中介机构谋取利益;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严禁继续利用行政权力为中介机构谋取利益。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六、破除垄断 | 1.废止有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内容的文件; | 4| |
| | 2.不允许继续进行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活动;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认真处理和解决社会反映的问题。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七、报刊征订发行| 1.对现有报纸实行了政报分离; | 5| |
| | 2.不允许报刊主管、主办单位下发落实征订任务的文件,不得利用职权或 | 5|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行业特权搞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 1.重大政务决策须按要求发布,该让群众知道的办事程序等应向群众公 | 2| |
| |示; | | |
|八、政务公开和实行| 2.设置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的对外公开电话,并对群众投诉做到认真处 | 2| 某一项未达到 |
| 窗口办事制度 |置;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10分) | 3.制作本单位办事指南并上墙、上报、上网公示; | 2| |
| | 4.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件与办件分离制度”; | 2| |
| | 5.承办人员外出,不得影响企业和群众办事。 | 2| |
|---------|------------------------------------|--|---------|
| 九、窗口地区整治| 按照市政府第69号、73号令规定,进一步搞好朝天门、菜园坝等重要窗口|10| 未达到要求扣 |
| (10分) |地区的综合整治,实施沿江联治和水、陆、空同治。 | |除该项分值。 |
|---------|------------------------------------|--|---------|
| | 1.遵守法定办事时限并尽量提高办事效率,无法定时限的实行15天办事 | 4| |
| |时限; | | |
| 十、办事效率和 | 2.办理各类审批、许可、登记、收费等做到热情待人、主动服务,简化办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服务质量 |事程序;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10分) | 3.对工作不负责、办事拖沓推诿、甚至刁难当事人的人和事,做到严肃处 | 3| |
| |理。 | | |
-------------------------------------------------------------

附件二: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范围
一、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68个)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经委、市交委、市外经贸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旅游局、市机械办、市轻工办、市纺织办、
市化工办、市煤管局、市盐业局、市人防办、市建委、市市政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园林局、市教委、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志办、市文史馆、市档案局、市爱卫办、市红十字会、市招办、市科委、市移民局、市外办、市侨办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扶贫办、市乡镇企业局、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市供销社、市农机局、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市民宗委、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市司法局。
二、中央有关在渝直属机构(20个)
市电信管理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市证管办、民航重庆管理局、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港口局、重庆海关、重庆检验检疫局、重庆电力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中国银行市分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西南兵工局、市气象局、农业银行市分行
、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市国税局、市邮政局、市烟草专卖局。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40个,名单略)



2000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
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原处理正确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处理偏轻,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也不再重新处理。
(2)处理后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予逮捕、起诉。
(3)处理后发现有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应根据遗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4)原罪行严重,处理畸轻,群众意见很大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逮捕、起诉。
二、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是否仍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适用刑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包括在亲友规劝、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察
觉、掌握的其他罪行);对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拒不交代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作虚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为逃脱罪责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哄闹事,
危害监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为的,在处理时,都应从严从重惩处。
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怎样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变动。批准逮捕人犯还必须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后,对需要逮捕的,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些地方简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书的
做法是不妥当的。
四、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起诉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坚持执行。当前,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审查起诉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同时,注意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要查明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3)要依法讯问被告人;
(4)要坚持制作法律文书。
五、当前在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
六、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的处理问题,高检院曾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以【81】高检发(办)34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仍应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执行。
七、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发【1983】31号文件关于在这场斗争中凡是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和国法的严厉制裁的指示精神,对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安排都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文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政法、公安干警
在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时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私放罪犯论处。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八、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已被收审的人员需要提起公诉的,是否可以不经逮捕,而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如果被收审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应依法逮捕,然后起诉。
九、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起诉,还是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起诉?构成这种罪,有什么具体要求?
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
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
十、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是否可以不采用“免予起诉”这种法律手段?
“免予起诉”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成功的经验,并已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正确适用免予起诉,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过去,有些检察院把
一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也作了免诉处理,扩大了免诉的范围,以致对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是应当注意纠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诉”。有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正确运用“起诉”、“不起诉”、
“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体现党的政策。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十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 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时,可否建议暂停执行?
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建议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暂停执行,以利进一步查明案情,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诈行为时,不应建议暂停执行。
十三、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又屡次偷窃、抢夺他人财物的,或鸡奸、通奸的,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进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中发生上述行为,是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偷窃、抢夺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屡教不改的,应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比照发生在社会上的同类案件从重惩处。对鸡奸、通奸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诉。
十四、劳教人员多次逃跑,但没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诉?
对多次逃跑的劳教人员如无新的犯罪行为,不应逮捕、起诉,可由劳教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延长劳教期或注销城市户口送边远地区劳教的方法处理。
十五、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检察机关是否还可以提讯?
为了防止错杀,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进行提讯。



198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