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6:5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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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

陈冲
(海门市人民法院)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 。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
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 。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
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
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
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就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反之,如果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就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另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在形成审理对象上的不同作用作划分,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就称之为辩论主义,反之,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及诉讼资料上拥有主导权,则称之为职权探知主义 。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中的不同主导权来加以区分。英美法系审前准备程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运作由当事人主导,比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相对消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被课以一种促进诉讼的义务,准备程序展开后的各种程序问题几乎都是由法官主动负责处理,法官甚至可以采取所有具有准备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案件早期阶段就积极介入,以求得案件的迅速解决。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法律上赋予准备程序法官极大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可以决定程序的启动、终结、确定当事人准备活动的期限,但大部分法官的职权活动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目前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官职权作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官依职权运作诉讼,是一种加强法官职权作用的做法。英美法系加强法官职权作用是另一种做法,并不是以法官职权运作程序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作为法官的职责,通过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争点确定和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上的不同主导权加以区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当事人决定事实争点并负责就争点提供证据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采同一立场,采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私权利的纠纷,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判。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所限制,禁止法官主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主张对法官行动的限制。就决定被审理的案件实体而言,两大法系当事人均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实际均是当事人主义。
我国目前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迟延,而是法官的超职权作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此模式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法院查清案情,解决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审核,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要求在庭前把案件事实搞清,造成庭审形式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危害,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可以说,与世界各国不断强化法官职权的时代潮流相较而言,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日等国的对岸出发,向他们迎面走去,需要弱化法官的职权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而言,就是要发挥当事人对争点形成和证据收集的决定作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官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也应尽量避免西方国家走过的弯路。法院除对当事人的争议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权外,还有一个主要职权,就是保障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顺利进行。我们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时,除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还必须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正当功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传统,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程序设计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程序运作由法官依职权主导,但就争点的形成和证据资料的提供而言,应采辩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进行主导。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诉讼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代表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迅速和廉价代表了诉讼的效率性要求。诉讼的正当和效率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两者有时能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但有时又处于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状态 。
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个规范性的要求主要来自于诉讼的正当性要求,而并非效率性要求。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询问当事人,随时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要比公开对抗的庭审程序更为容易“吃透案情”,更具效率。但是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审判者的权力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把握了解案情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要求,于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进行,这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如无必要的准备,往往会造成审理时间的拖延,庭审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充实及集中的要求,大大影响庭审的功效。为了使法官真正通过有限的开庭审理来取得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在开庭之前作一定的准备就成为必要。为防制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介入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便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法官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形成对案情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作好准备,使庭审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有效进行,便成为准备程序设计和运作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我国传统“四步到庭”的弊端在于法官在庭前对案情介入过深,职权过大,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庭审成为法官验证先验观点的场所,使庭审形式化。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的弊端却在于法官对案情丝毫不介入,法官与当事人间缺乏案件信息的必要交流,造成庭审的非效率化。
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审前准备程序有序进行,不致拖沓,又防止法官介入过深,导致思维定势。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在实体和程序均已作好充分准备,而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好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好充分准备。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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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1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干部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干部统计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干部统计工作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统计工作的任务和管理体制
第一条 干部统计是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统计工作要紧密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坚持为党的干部工作服务,对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状况进行多种形式的统计调查、分析;为制定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检查、监督干部计划、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和预测干部队伍发展趋势提供依据。
第二条 认真做好干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为各级党委、政府实施决策和指导工作当好参谋,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条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干部统计工作实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领导,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是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干部队伍和干部工作情况的工作制度。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为干部统计报表的制表机关。
第五条 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干部统计定期报表制度。它是反映干部队伍基本状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干部统计专题报表制度。它是适应不同时期干部中心工作需要的专题报告制度,是对定期报告制度的补充。
报表制度的解释权,属制表机关。
第六条 填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有关统计范围、对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标准时间、报送期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干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上报任务,国家机关系统的干部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同时,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同级党委各工作部门及工作、共青团、妇联、党校、报社等单位和下级党委组织部统计报表的布置、审核、汇总任务,负责审核、汇总全地区的综合表,报送上级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县(市、区)一级为干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由县(市、区)一级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干部统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的干部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区、市)因工作需要,在干部统计报表上增加指标,应从严掌握,并按照统计分工将表式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设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和中央部委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的单位,在向主管机关报送统计表同时,应抄送当地党委组织部。

三、干部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干部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干部原始材料登记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效率。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本地区全面干部统计资料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干部统计分工范围内的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部门,内部使用或对外公开发表干部统计数字,应依据《干部统计资料密级划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组通定〔1990〕31号文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统计资料的整理、建档、归档、提供、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提供干部统计资料的各项制度。

四、干部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组织、人事部门和各填报单位,要加强对干部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有承担此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地(市)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主管干部统计工作的处、科(室),负责制定干部统计调查计划,部署、组织、协调调查任务的贯彻落实;对本部门制发的各种干部统计报表负有审核、指导的职责。
第十八条 省一级应配专职人员,地(市)一级应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县(市)一级要有固定人员负责干部统计工作。主管领导对兼职统计人员要安排足够的时间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干部担任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干部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干部统计工作的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政治、业务培训。
(二)坚持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干部统计报表制度,维护干部统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收集、整理、调研、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统计法规,坚决同一切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干部统计队伍、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统计人员的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保持干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做到“先配后调”,“以老带新”。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评比制度。根据统计报表质量、统计分析质量、统计工作效率和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的效果等内容,开展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任意涂改数字或工作失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干部统计要适应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不断改进统计方法和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扩大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加强计算机在干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应用,提高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使用率。
第二十五条 逐步实现干部统计指标和代码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为建立干部统计、管理数据库奠定基础。

六、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