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法治意义及其完善/何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8:1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法治意义及其完善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何海军 朱益倪

[关键词] 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 人权 刑事诉讼法
[摘 要]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最高检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原则、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但是该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尤其是监督措施缺失等,这就使得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笔者针对该种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都开始对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为了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适应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被视为检察机关力推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工作重点之一。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既有利于及时、全面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也有利于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努力提高依法办案水平。另外,通过再现审讯过程,还能帮助检察机关从中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而是检察机关从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角度对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此举折射出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法治意义
1、此举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10月19日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份《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第七部分专门就“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了说明。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尽管《刑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得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但由于上述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保障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审判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的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不强,亦使得徇私舞弊、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有违人权的报道屡见报章。据统计,在一些检察院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高达40%的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就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并声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所致。而在另一些地方,比例竟达60% 以上。[1]真正的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给与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例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进一步深入,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司法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公民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检的新规定无疑是从程序上贯彻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镜头面前,一切野蛮行为将无藏身之地。
2、此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程序法哲学理念。程序应为人来服务,它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顺应人的理性发展,保障人的安全、自由、平等和全面进步。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程序之中,否则,难免会产生程序对人的奴役,程序对人的反动,程序对主体人的对抗、压制、扼杀、束缚、乃至程序异化的产生[2]。“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人应当成为全部理论的出发点,我们应以“人”为中心考察一切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应当贯彻“人”的标准。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的公正主要只是一种程序公正,按照庞德的话说,“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也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很多人往往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是何物的,最高检的新规定正是从程序上使得公正以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
3、此举体现了对国家刑事侦查权进行必要的约束的理念。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受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引入了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确立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表现为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抑制机制和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极力提高受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增强其与控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4]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侦查权非常广泛,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如此广泛的权力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势必会滋生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可以说与此有着极大的关系。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之间存在的任何差距,都被意图查明这一差距的同一种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近三四年来,一批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案件审讯质量,特别是当事人口供质量下滑,当庭翻供的比例逐年提高。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司法腐败现象几成过街老鼠,但如何约束和规范尚无有效的措施。最高检的新规定,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得以固定并在法庭上重现,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产生很大的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
二、最高检的新规定的几点不足及其完善
最高检的新规定为有效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侦行为提供了一个透明的平台,无疑首开了惩治司法腐败的先河。有了这个透明的程序作保障,正义就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体现,更加有利于惩治犯罪、打击腐败。但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考虑,该规定仍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监督措施缺失等。这些不足将会使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这有赖于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解决。针对这种情况,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订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原则。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是指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把整个审讯过程全部录下, 随卷移送, 以利审判机关判断证据真伪及其合法性来源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其特点: 一是具有完整性, 它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 从而弥补因记录人员的个人因素导致的记录词不达意或不全的缺陷; 二是具有形象直观性, 它可以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声音形象特征、被讯问者的体貌特征和精神状态等, 从而既能使侦查人员不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又能把证据固定住, 以防犯罪嫌疑人翻供; 三是具有再现性, 它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保障侦查人员不被恶意投诉。[6]该手段在英、美等国家已被广泛采用, 而我国目前仅在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采用,数量占绝对多数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却并未采用。这显然不利于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外,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此规定,一方面能够规范侦查讯问工作,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在于促进各级侦查机关全面加强犯罪侦查能力建设,着力提高犯罪侦查水平,尽快实现办案模式的彻底转变[7]。
2、赋予受讯问者申诉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最关键的就是资料的公正性。首要难题就是如何防止对应当录音录像的讯问环节没有录音录像或者违反程序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笔者以为,应该赋予受讯问者向特定的机关或者第三人反映并得到及时回复的权利。[8]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一个由纪检、监察人员组成的专门部门监督录音录像活动,并接受受讯问者的申诉。受讯问者对其答复决定不服的,还应该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这样,通过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能够更好地防止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受讯问者的权利。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将该种制度设计延伸适用到公安等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机制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真正发挥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重新界定全程的内涵
按照最高检的新规定,全程是指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一直到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按手印的整个过程。[9]但实践中很多不规范行为都是在讯问室以外发生的,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先把受讯问者打服后再带入讯问室。因此如果要真正解决刑讯逼供这个问题,应该将讯问全程界定为受讯问者因接受讯问而被带入检察院起直到讯问结束被带出检察院止的整个过程,目的是让检察机关的整个讯问过程都在阳光下操作。
4、实行讯录机关分离,并赋予律师全程监督权
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检察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实行该制度,首要前提是录音录像部门的中立。即使技术操作完全规范,人们也可能对录音录像人员的身份进行质疑,在一个机关内部怎么会有完全中立的机构呢?因此仅仅检察机关内部技术人员和办案人员的分离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引进外部监督机制,实行讯录分离。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规定讯问都必须在正式的羁押场所进行,由看守所录音,检察院讯问,律师在场监督。当然这样的操作规则不是最高检的内部规定所能解决的,这就有待日后全国人大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考虑。
5、检法协调,细化规则,切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尚未作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操作依据仅仅是最高检作出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在法庭上当庭播放,涉及国家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怎样质证,观看人员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是否该案所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需要播放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最高检与最高院协调,达成共识,共同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最高检应该将该规定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把这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好,才能防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运行中发生争议,造成不良后果。[10]
总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规范纪律制度、完善监督措施才能使之不致于流于形式,我们应该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这一对关系着手,在约束公权力、增加私权利等方面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调研报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P176
[2]房保国:程序:以人为本[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3.3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P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5
[5]赵雪敏: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J],法学文献数据库,2002.01.01
[6]黄中宁, 卢莹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1
[7]王振川:坚定不移地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J],人民检察 2007.8
[8]姚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探析[J],中州学刊2004.9,P208
[9]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人民检察,2007.1
[10]同[7]注解

作者介绍: 何海军、朱益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全日制法学硕士,手机号码 15862084408 ,电子信箱 hhj12075@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合格并取得技术鉴定报告后,方可投入生产。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的生产企业及其消防产品名录。

  第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持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时检定的工厂技术条件,并在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加贴消防产品认证标志、使用说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标识。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消防产品售后服务,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主动召回。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效率,对送检消防产品及时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抽样检验报告,查验的书面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配置。

  第十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消防产品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或者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无法判定的,应当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服务质量标准安装、维修、检测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五)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的;

  (六)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检验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