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杨相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9:43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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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

杨相锋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 “活的灵魂”,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它取决于一个社会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向着又好又快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在社会关系逐渐明晰化,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化,整个社会心理的顺畅化程度和对各种犯罪政治色彩的淡化的大环境下,用过去那种简单的对敌斗争方式和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是无法达到我们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因此,摒弃“从快从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使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体化则显得至关重要,它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同时,它的确立也表明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具有全新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采取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20世纪60年代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轻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暂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决定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政策基础,为暂缓起诉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约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实验”之嫌。先前在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具体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非常的肤浅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谨慎化和实际化,具体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更胜刑事处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即将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一致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结束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状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如果罪行轻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如果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人”的肯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3、暂缓起诉的附带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行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接受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款项或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免费的公益服务等等。
4、暂缓起诉的考察主体、内容及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督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协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情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督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规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决定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的确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较合适,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绝对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一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行仔细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
5、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讨论决定,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好监督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意撤消该决定。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决定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行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部分义务请求返还或赔偿。
6、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吸收外界的优秀成果进行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可,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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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一、总 则
(一)财务管理是旅游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国营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财务制度,结合旅游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局、中国旅行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分社所属的旅游企业;其他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同意后,可比照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旅游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营旅游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一)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控制支出,保证资金的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企业财务计划的内容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借款还款计划、外汇收支计划等。
(三)企业的财务计划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计划三种。年度财务计划,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三十天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企业的季度和月度财务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考核。
(四)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营业收入(旅行社包括营业收入总额和营业收入净额)利润、资金利润率,外汇收入(旅行社包括收汇总额和收汇净额)和结汇数五项指标进行考核。
(五)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指标分别落实到各职能部门。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必须把各项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六)企业在计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七)企业要按月、季、年度编制会计报表。季、年度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国家旅游局及同级财政部门,企业年终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度、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参考格式附后)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三、固定资金管理
(一)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和消费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均为固定资产。
有些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单位价值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八类:1.房屋及建筑物;2.机器设备;3.交通运输工具;4.家具设备;5.地毯;6.电器及影视设备;7.文体娱乐设备;8.其他设备。
(三)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之和为原价。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2.基本建设完工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价。因建筑征用或拨入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旧有建筑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在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完成的固定资产,以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额为原价。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现行调拨价格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之和为原价。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本企业的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价。
6.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
7.其它固定资产的增加,如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以其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已入帐的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应予重新估价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五)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2.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由调入单位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单位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3.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管辖以外单位的,单项原值不足一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5.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所得租金冲减企业管理费中相应的折旧费,余额部分列入更新改造基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
(七)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国家旅游局、财政部(87)旅财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若干规定》执行,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也应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用计提的折旧基金作为偿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
(八)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1.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提前报废,单项原值一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九)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1.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2.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净值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净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企业固定资产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1.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2.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3.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财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经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4.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5.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6.对于价值难以确定的某些字画、工艺品等贵重物品,应当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修理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较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费用。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3.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4.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企业用基建借款中的外币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用外币专用借款(如更新改造借款,大修理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专项工程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流动资金,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建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
1.旅行社和车船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2.饭店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3.旅游服务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和待摊费用。
(三)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既要保证企业经营需要,又要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由主管部门配合银行核定。
(四)企业的储备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储备资金包括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2.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具和家具等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3.建立和健全储备物质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计划性,有效地控制物资的库存储备额,确定合理的资金占用额;健全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登记保管和领退手续;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五)企业的商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商品资金包括库存商品和在途商品所占用的资金。
2.商品资金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各类商品资金的供应计划,按计划及时供应进货所需的资金。
3.要按计划进货,严格审核购货合同,按合同及时付款;供应和采购部门要及时检查在途商品的到达情况。
4.加强商品储备的管理,严格商品入库验收、调拨手续。明确商品的保管责任,营业柜组要建立实物负责制。要按计划控制商品库存,加速商品资金周转。
5.加强商品销售的管理,不准赊销商品,及时催收销货款。
6.建立库存商品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及时处理呆滞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
(六)企业的货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和各种有价票券。
2.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的库存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准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并按期结汇。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3.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企业经批准开设的外币存款户,要按不同的外币分别设帐,还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4.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5.各种有价票券,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户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6.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短款一般应由责任者赔偿,长款列作营业外收入。
(七)企业的结算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结算资金包括国内外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
2.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总算规定。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分别处理。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以及由于非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
单项损失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八)企业的各项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
待摊费用应按有效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十二个月以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九)企业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商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定额内的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决定,列入本期成本费用;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视责任大小,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需要核销的部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列支;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以其净损失(即帐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款和残值后),列作营业外支出;
4.责任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次净值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批准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5.流动资金盘盈,应查明原因,列作营业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抵补短缺和损失,或移作他用。

五、专用基金管理
(一)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加强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按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
(二)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三)企业的更新改造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有偿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财政和上级拨款,从发展基金中转入的部分等。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
3.更新改造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购置,自制设备和土建工程开支,以及处理“三废”措施等支出。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方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原来未规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企业和新投产的企业,其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但要先转后用;较大的技术改造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五)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福利基金,按应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1%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并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洗理费、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开支。
3.企业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六)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及提成工资和缴纳奖金税等开支。奖励基金的结余,也可以用于兴建职工宿舍。
3.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要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贯彻鼓励先进、奖勤罚懒、多劳多得、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
(七)企业的发展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购置、新建、扩建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等开支。
(八)企业的后备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后备基金用于补充企业发展基金及弥补企业发生的亏损。
(九)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并入企业留利,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励、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

六、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令第130号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4月17日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