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6:5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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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

[内容提要] 当契约严守的一般关系显著变化时,合约各方是否仍受拘束,如不受拘束,其要件及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来回答,本文从情事变更条款的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及立法,剖析将其引入我国法上的障碍,并尝试性地提出排除方法,进而分析了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早日立法。

[关 键 词] 情事变更 障碍 适用 效果

[提 纲]

一、前言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2.“前提假设论”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5. 法国的“不预见理论”
6. 我国的情况
三、我国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其排除
1. 理论方面
2. 操作方面
四、情事变更问题在我国的对策
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1. 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2. 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
3. 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 实体法上的效果
2. 程序法上的效果

[正 文]

一、前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1],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或环境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3]。
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也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称之为“情事不变条款”(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德意志第一帝国的解体,则对该理论又重新赋予了效力。19世纪初,法国历史学派兴起,对于自然法以及法典化思想予以低调评价。一时间“情势不变条款”理论在德国的法学理论上偃旗息鼓,在萨维尼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以及19世纪的大多数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理论。
2.“前提假设论”
针对上述空白,1850年温德赛特提出了与情事不变条款相似的“前提假设论”。其近似于说合同本身的缔结是附条件的,故称为“前提假设论”。前提如属自始欠缺或消失之场合,则发生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提如属在后来丧失之问题,这便与情事变更原则具有关联了。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后起的分析学派,强调实证法主义,主张形式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愈益丧失其重要性。尽管情事不变条款在一些法典中被规定为正式法律条文,但在《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承认情事不变条款法理会使合同的解消变得容易,这与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而确立的并在整个19世纪居于统治地位的“契约严守”原则是相对立的。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引发了经济社会的大动乱,大量的现实问题使得已被各国忘却了的情事不变法理重新被人想起。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1)“经济不能”理论
一战造成的社会与经济的混乱,导致了大量的合同根基的动摇,判例上尽管肯认了对债权人的合同内容的改订或者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这时的理论所采的法的构成尚为“经济不能”的理论。而事实上,大量的纠纷很快即表明,这一结果在很多时候,不符合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于是,判例上在1922年采用了奥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自此以后,这一理论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主导性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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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减少商品包装中的资源消耗,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社会零售商品种类的日益丰富,企业在努力提高商品内在品质的同时,积极改进商品包装,对于进一步体现商品价值、增强商品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提高产品价格,片面在商品包装上做文章,主要表现为包装层次过多、包装空隙过大、选材用料失当、包装物难以回收利用、包装成本过高,甚至搭售贵重物品等。特别是近几年来,月饼、茶叶、酒类、化妆品、保健食品等商品过度包装之风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部门对月饼等过度包装问题进行了初步整治,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少数商品过度包装问题仍比较突出。商品过度包装不仅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而且导致商品价格虚高,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助长奢侈腐败现象,不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违背,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加以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抓紧制定完善标准、法规和政策,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
  治理商品过度包装要从源头抓起。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切身利益的商品,要在满足保护、保质、标识、装饰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从包装层数、包装用材、包装有效容积、包装成本比重、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等方面,对商品包装进行规范,引导企业在包装设计和生产环节中减少资源消耗,降低废弃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再利用。质检总局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制定出台《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提供法制保障。价格部门要研究完善遏制过度包装的价格政策,财税部门要研究完善促进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
  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包装国家标准和法规,做到生产企业不生产过度包装商品,流通企业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引导企业严格自律,端正生产经营态度,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要加强包装领域的技术创新,积极开发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减少材料用量、减少污染,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促进包装业健康发展。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动员全社会抵制过度包装
  商品过度包装的根源在于不健康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过度包装的危害性,大力倡导健康文明、节约环保的消费理念和社会风尚,动员全社会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和奢侈浪费之风。对于月饼等传统节日食品,要在商场、社区、学校等重点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选择经济实惠、简洁包装产品,不购买过度包装产品。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商品。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要将治理过度包装作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监察、财政、商务、质检、工商、价格、宣传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做好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质检部门要将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鼓励广大群众对过度包装商品进行举报,质检、工商、价格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举报电话的值守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外地驻市机构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外地驻市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外地驻赣州办事机构的协调和服务工作,促进赣州与外地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市机构,是指外省、市、自治区的本省个地(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赣州城区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条 赣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作办)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外地驻市机构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市机构设立报批程序
(一)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可在本市设立办事处,持单位公函及有关附件,由市合作办实行代办申请有关手续。
  (二)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处级事业单位、中型企业可在全市设立联络处,持单位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市合作办申请。
  (三)其他企事业单位可在本市设立联络站,持单位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市合作办申请。
  (四)外地驻市机构要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户口 管理。凡经批准设立的驻市机构,按照常住赣州市户口管理办法,凭《赣州市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办理入户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市机构需要在赣州建设工作、生活等用房的,凭《赣州市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市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驻市机构撤消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证手续。
  第七条 驻市机构中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的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享受赣州市内联企业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每年一季度外地驻市机构必须持《赣州市外地驻市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市合作办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市机构如需注销,应当书面报告原批准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许可证等。
  第十条 外地驻市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市机构与本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贸易、文教、科技、新闻、人才交流等方面的联络协作工作,市合作办将根据需要不定期召集有关部门与各外地驻市机构举行有关信息交流座谈会。
  第十二条 市合作办应当积极地为外地驻市机构搞好法律、办证、信息、咨询、生活等协调、服务工作,切实帮助外地驻市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维护外地驻市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