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9:2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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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王春峰 springlord@yeah.net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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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包括资产使用绩效评价管理)、资产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管理;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集中报财政审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事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前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先申报,后评估,再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公司公开处置的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四十三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内上报上一季度资产统计报告;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