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司法诚信/杨青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0:14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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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司法诚信

杨青贵

某省一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该县财政局非法作为的案件中,基于法院在硬件设施建设上与其有瓜葛,上级领导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财政局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已按照要求作出对受害人不公正的判决书。并要求审判员按此宣布。尽管已想到可能受打击报复,在正义与人情之间,审判员最终还是作出了公正判决,抵制了来自上级和外部的压力,,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义。后来,不管是在工资问题还是在晋升方面,都受到了非法“待遇”,后果相当悲惨。
如此违背法治之例实在太多了,这对于主张法治的国家来说相当不利。1999年我国把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写进宪法、开启了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十六字方针中,有关执法方面的要求就占了后十二字之多,可见,执法成为了法治的重点。众所周知,在中国,执法主要是指司法。司法机关又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所以,要法治必须要保障司法,要保障司法又必须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
如果一部法律是以正义和理性为立法成效之衡量标准,则其具有了法律“善”之性质。然则,从实证主义观点评析,法律的价值评价不能仅是自然法意义上之善法,更重要的是其在法律实际适用中的效用问题。使用中,若达到了具有人们普遍意义上之法律正义状态,我们就可以不妨称其为某一历史阶段正义之法(据博登海默分析,法律之正义标准是随主客观历史情况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是有所发展的)。反之,可以称为一定程度上之恶法。据此,即使制定了一部广为称颂的法律,我们也不能称其为善法,只有在法律适用中坚守“司法诚信”原则,才能将理性的良法付诸实际,发挥法律所应有的作用,最终成为“善法”。
现阶段的中国不是立法落后,而是如何严肃执法问题,因存在众多客观历史因素的限制,主要指地方保护主义及“地缘”、“人缘”关系的干扰与制约,使司法公正效力大减,并呈现日益突出之险态,“执行难”成为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司法独立问题已成为了当今法学界争论焦点之一,法界精英们为成功解决积极探求可循之道。
司法诚信,即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诚信地适用法律,不受外界和内部的干涉,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行为原则。在我国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有效进行法律适用的活动。
司法诚信要真正成为人民法院坚守的原则,其核心必然要求加强司法独立,加强司法独立主要包括加强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
一、 司法的独立首先是法官的独立。
主观方面,作为一名优秀法官,至少应具备:
1. 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知识。对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宏观驾御能力。
2. 必要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对对象的充分认知能力。为判决提供高效、准确和公正的途径。
3. 坚守职业道德,忠于宪法和法律。在法庭上扮演始终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形象正确把握正义之要求。
4. 正确的审判动机和良好的审判心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具体体现于依法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以维护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司法适用中,严禁掺杂个人不当动机。
客观方面。从本文引例看到了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对法官不法干预严重侵害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此要加强法官独立,更重要的是加强对法官的保障。
1. 法官职业保障。社会蔑视法官的普遍性态度,则会降低法官职业的崇高性和形象度,使现有或即将成为的法官消极作为,敷衍塞责,践踏应有社会地位,严重减弱司法诚信度。此外,还存在大量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了法官职位,甚至在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是专业军人的“养老院”。我们不妨大力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的某些“法律国家”的经验,并积极探索。据此,我们必须建立和严格遵守法官职业制度(中国的十二法官等级制度不妨认为是个好例,但也是有一定问题存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设立全国司法人员管理委员会(必要时设分会)对法官统一进行监督和考评。此外,进行审判方式等多方面改革,改善当代法官“沦落”的社会形象和地位,并在市民社会中树立法官职业信仰,从而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2. 法官职权保障。司法诚信要求在法院体系中必须加强法官职权保障。国家尽可能通过立法等各种有效手段杜绝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非法侵害。在内部,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在和议庭成员中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主审法官,行使相应的职责,忠于法律和正义,实现“审”和“判”的有机统一,并对因事实不清造成的错案负担直接责任。合议庭内其他成员也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以限制上级和同级其他法官的非法干预,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如斯,请问本例中的对法官不正干预情况还会存在吗?
3. 法官生活保障。主要涉及法官工资和家庭生活两方面。
a. 设立法官工资保障制度,以专有制度,特别是实行财政经费单列制,防止其他机关部门(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内部相关人员控制和限制法官工资的不良现象,并严禁在任期内随意增减法官工资(不妨用立法加以限制),减少法官后顾之忧。
b. 法官家庭生活方面。依法对法官家庭进行保护,特别是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严厉禁止和打击以法官家庭安全作为要挟的违法犯罪行为,解决法官忧虑,以更充分地保护司法审判独立性。此外,我们还应以尽可能多的手段解决好法官家庭成员的再就业等问题,积极引导,使之坚持支持法官正义司法,“矫正”违法行为。
二、 司法独立也是法院的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但是,从中国现有的体制而言,法院主要在人缘和地缘上受到其他机关的限制,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必须采用切实可行办法予以解决。
1. 正确定位司法机关,弄清宪政关系,分清政府、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2. 打破法院行政设置,建立更高效适用的法院区域设置体系,及其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和权力运作。
3. 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严禁干预司法。
4. 建立专有资金有效来源和使用制度,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和外部的摩擦,减少其他机关或公司、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干预的可能性。
5. 法官的来源应该与立法和行政机关相对独立。应有独立的法官及其他人员的选派制度。
三、 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另一必然要求。只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障“善法”完全意义上的适用,而司法权的保障又是司法诚信的保障前提,正如法官和法院独立可最终归宿于司法独立原则。即此,将司法独立具体实践化尤为关键,最成功地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的德国和日本不外乎是个好例。据中国国情,我们应处理好司法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实现党对师法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正如博邓海默认为法律方法是解决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唯一方法,我坚信并坚决主张以切实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确实执行)以排除包括公权力侵害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独立。以强权抵制强权不外乎确实是种好办法,至少司法诚信也得到了一定保障嘛!
根据上述有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诚信中,司法独立所发挥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但是,由于个人知识和见解有限等,所涉及论述必然存在巨大的局限。尽管如此,我还是坚信司法诚信原则的要求最终还是可以归咎于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讲,司法诚信就是司法独立。只有以司法诚信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诚信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还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新时代的要求,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必然选择。所以,我们呼吁司法诚信原则。

2005年4月25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04级经贸法7班
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政出版社
《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探索》景汉朝著 法律出版社 西政学子文库
《诉讼心理学》 徐伟 鲁千晓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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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6〕9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六年八月四日



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



一、为规范政府行为,打造阳光政府,使政府的决策更加科学有效,符合民意,充分体现群众的利益,按照“公开、依法、高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政府常务会议涉及以下内容的议题,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

(一)重要政策的制定;

(二)重点工程建设;

(三)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市民代表条件

(一)市民代表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群众认可,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本市常住人口,年龄18周岁以上。

(三)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或从事其他行业的有识之士。

(四)政治素质良好,参政议政能力较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外籍人员。

四、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程序

(一)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民代表在3—5名之间。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的议题,并在呼伦贝尔市政府网站(或呼伦贝尔日报)发出通告。市民根据通告上的联系方式报名。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代表名单后,报市长审定。

(三)市民代表采取自愿方式报名,人员超过5人时,随机抽取确定列席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优先安排列席。

(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于会议召开前2天通知市民代表参会,并告之其会议有关情况。

五、建立动态市民代表数据库。既可作为历次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记录,也可作为市民代表报名不足时的必要补充。数据库将每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民代表予以录入(人员不重复录入,但有记载)。同时也可采取有关部门推荐和市民自愿报名的方式形成初选名单,经市政府指定的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录入微机。市民代表应涵盖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数据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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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等9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4]127号),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捐赠款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二)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
(三) 法律援助工作表彰、奖励;
(四)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
(五)购置法律援助资料、办公设备,印制文件简报等;
(六) 用于法律援助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六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信访补助费、值班费、聘请翻译费、仲裁费、鉴定费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平均办案成本需要,按照以下标准包干支付办案补贴:
(一)在本市区内、本县(市)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0-8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400-1000元。
(二)跨县(市)、跨市、州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500-1000元; 民事、行政案件每件600-1500元;
(三)跨省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800-20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10O0-2500元。
各市(州)、县(区、市)可在上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补贴标准。
(四) 属群体上访、集团诉讼、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支出特别多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核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八条 安排社会执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值班,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或终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件档案。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结案卷宗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费用的发放程序: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合格后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经复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第十二条 省对贫困县的法律援助工作可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 追回,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