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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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1997年3月17日以国函〔1997〕20号文件批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并责成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施行。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样品)(略)
2.《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样品) (略)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按组团社接待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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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施行。


市 长 孙 喆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信息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信息化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数字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
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
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测绘管理处负责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处下设的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维护、管理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依法履行数字化城市管理职责,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数字化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积极将本部门信息化系统加入到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中。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新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报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审批和备案。新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应在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满足各单位以该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建设需要的,原则上各级政府对各单位(部门)自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不予以资金支持,杜绝重复投资和建设。
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单位(部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遵循“标准统一、平台唯一、资源整合和共享”的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业务操作流程实行规范统一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达到资源共享,有效地提供社会利用。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的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科学、严格、标准、长效”的原则,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城市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测绘服务保障能力。
第九条 为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服务保障能力,并以此带动其他相关开发和应用,各单位、各部门的有关信息要素将作为基本信息单元添加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中,以便提供社会利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基本信息单元的形式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入的单位和部门需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信息添加费。
第十一条 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以分期的形式进入数字基础信息平台,进行地理信息的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带动和促进智能交通、数字城管、现代物流、车载导航、手机定位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改变或新增城市现状、建筑物使用性质、城市景观、综合管线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 (取费标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参照测绘有关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交纳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依据具体情况收取。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应按计划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经费不足部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按测绘收费标准,对加入系统的各单位(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在城市建设中使用和变更基础
信息的数据变更费来解决。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实行监督
检查制度。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运行畅通,服务高效。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定期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要加强对数字城市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提高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度企业年检已经开始。为做好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年检报告书”的期货经纪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期货公司除外),填好报告书后,应将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检。尚未领取“年检报告书”的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年检报告书”,填好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初检通过后,应签署意见,并于1994年3月底前,将“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损益表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待审核批准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各期货经纪公
司,持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今后,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期货公司除外),均按上述程序办理。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