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张爱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42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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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

张爱武


内容摘要:我国新刑法对伪证罪作了重大修改,但即是如此,学者对伪证罪的一些问题仍颇有非议。对此,本文中笔者试图对伪证罪的主体等几个问题作一些初浅的阐述。
关 键 字 伪证行为 记录人 虚假

伪证罪是一种古老的罪名,据学者考察,在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历朝律今中也均重视对于伪证罪的立法惩治,尤以《唐律》中规定最为祥尽。我国97年新刑法典对于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及伪证罪的法定型作了重大修改,并将伪证罪从79年刑法典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以说,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诸多修改,体现了对伪证罪的新的认识。但是,仔细研究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并比较其他国家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就会发现我国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调整逃不出“新瓶装旧酒”的感觉。有学者认为,“从刑式上看,新刑法对伪证罪的调整似乎是一个显著的时步,然而当我们在‘各从其类’的命名之后试图找寻其应有的立法价值对,却是‘草色遥看却无’了。”
本文中,笔者仅就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中涉及的伪证罪的主体、伪证行为的时空范围、伪证行为的故意形态等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谈讨,并结合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在立法上修改的参考意见。
一、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
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第305条规定:“在刑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这四种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
对于我国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主体的规定,学者们争议颇多的是对于记录人可否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对此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必须在笔录上签名,记录人故言作虚假记录的可以构成伪证罪。 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当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因而记录人不应该被包括在伪证罪的主体之内” 对于记录人究竟能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笔者持否定说,理由如下:其一,从国外的主体情况看,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日本刑法分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构成伪证罪; 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类人可以实施伪证犯罪以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 从而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但是并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此外,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只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类。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普遍未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非出于偶然,这一事实本身恰恰可以说明,各国刑法并不认同虚假记录行为具有“伪证”的性质。其二,记录人的记录行为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证明、鉴定、翻译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相关行为均具有“作证”的性质。其中,证人所作的证明和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用以对某件事实作出判断。翻译人的翻译成果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其行为是以其语方知识“鉴证”证据资料内容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而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文看,记录行为是司法专职工作人员记载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活动,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而不是形成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行为显然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的一种行为。
综上原因,本文认为,我国新刑法将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的规定有欠妥当。对于记录人的故意虚假记录行为,应将其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因为虚假记录实际上是一种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记录人的记录活动是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客观存在的东西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记录人在此过程中的虚假记录行为是对证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当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
二、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
对于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我国新刑法典的规定看,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差错。但也有学者在仔细研究伪证罪的立法本意及国外立法情况后,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进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该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
从性质上讲,伪证行为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妨害。伪证罪立法最有接、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国家司法秩序和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这一点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从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从旧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新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这一观点的认识和接受。但是,同为国家司法权体系的组成部份,为何民事、行政审判权没有得到与刑事审判权同等的对待呢?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司法权体系中,刑事审判权比民事、行政审判权更为重要呢?答案是否变的。其实,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都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司法制度上的审判权划分主要是由于其各自的职能有所不同,而并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我国新刑法在这一点上的缺失,不仅仅影响了伪证罪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中应有的立法价值,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出现。诸如。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做伪证将构成犯罪,而自己“亲自”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伪证却不会构成犯罪。法律的荒谬在此时此刻显得是如此的让人意外!
此外,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立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很少将构成伪证罪的伪证行为仅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对伪证行为的发生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也是如此,只是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 与我国的立法显得相似的是《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伪证罪”的解释,此书将“伪证罪”解释为:“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犯罪行为”。 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只处罚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实际上,在英美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而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中,如申报退税或请发退体金时,行为人故意作虚伪誓言的,也构成伪证罪。
可以说,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都显的“厚此薄彼”,有违现代法治的“平等原则”。
三、伪证行为中的“虚假”的判断
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究竟此处的“虚假”作何理解?外国刑法理论界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客观说,一种主观说。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认为本罪的设立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正确性,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假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危害结果,陈述就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果这样则认为陈述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所经历的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虚假的。
比较分析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说,客观说将客观真实性作为唯一的标准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假如陈述人的陈述与客观真实并不一致,但是是其所了解的情况与本身理解的真实反映,这一情况下陈述人没有作虚假陈述的故意,不可能构成伪证罪的。而主观说在陈述人的陈述违反其经历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陈述人之陈述也是虚假。但在这一种情况下,陈述人之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可惩罚性。因此,判断伪证行为虚假,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假的故意,客观上也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是虚假的。
四、伪证行为的目的
从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从实践中看来,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内在的不足。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伪证行为客观上来说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相应的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 。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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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实现开封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9〕8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汴政〔2009〕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开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评出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开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括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显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发文,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