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8:02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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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由庭前调解
人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
看出,只要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都可以算庭前调解,过去庭前调解基本上均是案件主审
人员在承办,是依附在审判程序之中,并没有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缺乏程序正
当性,结果往往以牺牲公正代价。应当说过去的庭前调解还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
办案速度,但也显现出来“不执法”和“和稀泥”的弊端来,暴露了许多的问题。因此,

我们应当对传统的庭前调解进行重新审视,对庭前调解进行重构建,赋予其相对独立的
一个程序,即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换句话说,把她从审
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克服原先庭前调解存在的调审合一固有的弊端,让其不仅仅停留
在办案效率上,而是让其更能体现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那这样的庭前调解改革不失
为一次具有现代司法意义的革新。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关系,

提出建立更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即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之设想,并作探
讨性的论述。

一、将庭前调解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当前,各国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
调审结合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以德国、中国为代表;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庭前调解置于诉讼
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

离式,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

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述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来看,第二种模式,将法院庭前调解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程序,

实现调审绝对分离,这样一来,她虽然能很大程度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目前现有

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是无法实现,;另外,作为主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是可以

在接收案件后到开庭前行使庭前调解权,如果完全把庭前调解权界定在一个独立程序中,

那作为案件的主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无法行使庭前调解权,结果将违背了调解必须贯穿

民商事诉讼全过程中。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把庭前调解完全从审判程序独立出来,显而

易见是行不通的,也没有必要。那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是否继续保持第一种的以调审合

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继续保留这种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是无法建立调解

程序的正当性,从操作上讲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理要求,主要理由有: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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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3〕148号


199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夏季逐副产品收购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防止“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我们制定了《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副产品收购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立即将本办法向党政部门汇报,在地方党政的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具体实施,收购企业及财政部门配合落实。
二、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各自总行反映。
三、各专业银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要结合本行、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6月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附一: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和农副产品收购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管理和供应工作,防止收购“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的对象和范围。凡从事粮、棉、油以及糖料、烟叶、茶叶、蚕茧、生猪、羊绒毛等大宗农副产品购销的国营商业、供销、外贸、农垦系统的企业(简称收购企业,下同)及其开户银行,均为专户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计划单列,多方筹措,专户立帐,体内循环,违规追究,处罚兑现。

第二章 专户的设置
第四条 为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的现象发生,收购企业只能在一家专业银行开户并设立收购专户,专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设立专户。
第五条 收购企业要在开户银行分别开设农副产品购销存款专户、贷款专户,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贷款户。企业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帐上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存款专户和贷款专户核算;其他业务经营帐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和贷款户核算。
第六条 专业银行在开户人民银行设立“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和“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专户。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贷回笼资金,专业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和人民银行用于收购的再贷款支情况。

第三章 专户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 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实行“计划单列,多方筹措”的原则。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的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在信贷计划中实行单列,明确各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需规模,专业银行必须及时配足贷款规模,不得影响收购资金的投放。收购所需资金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由收购企业、财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人民银行共同筹措落实,并逐级落实到县人民银行存款专户。
第八条 专户资金来源。实行农副产品购销资金新老划断。从今年起,凡各部门应承担的收购资金任务数,要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及收购期间逐月进入专户存储。
(一)企业的资金。包括企业调销农副产品回笼款、清理收回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收回农副产品拖欠贷款(剔除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其它应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的资金。
(二)财政应拨补款项。根据国阅〔1993〕47号会议纪要关于“老帐要清,逐步消化;新帐要扣,逐月扣清”的要求,对企业1991年底前及1992年新发生的财务挂帐,要提出分年消化计划,并及时足拨补。从1993年起,财政必须按月拨补应拨补款项,不允许出现新的挂帐。以上财政拨补款项要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进入专户核算。
(三)专业银行庆筹措的收购资金,包括根据要求从当年新增存款中提取用于收购的资金、农采贷款下降的资金、专业银行上级行下拨的用于收购的资金、专业银行提供的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都必须在收购开始前及收购期间分期进入在人民银行的存、贷款专户。
(四)人民银行提供的收购资金。包括人民银行从专业银行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中收回的再贷款、人民银行提供用于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人民银行根据逐副产品库存值增加提供的收购资金,以及因专业银行头寸不足而临时垫付的资金。
第九条 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农副产品收购所需资金的支付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开支和上交利税。在收购期内,收购企业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审查同意;收购期间专业银行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同级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购销资金的清算和归位
第十条 调销农副产品,购销双方必须签定经济合同,并注明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农副产品根据合同调销后,购销双方要保证钱贷两清,付款企业开户银行要保证将所有贷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专项汇划。付款企业资金不足时,开户银行可按售贷政策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异地调销农副产品,使用委托收款和汇兑办理转帐结算。在结算凭证上要加盖专用戳记。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同城移库或集并时,应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办理贷款结算,在结算凭证上加盖专用戳记,并单独向人民银行提出交换,资金进入存款专户。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销贷款回笼后,资金必须保留在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帐上。如收购季节已过,收购任务完成,专户资金可按如下顺序处理。
(一)人民银行收回当年投放的收购再贷款。
(二)专业银行在保证收购季节到来时,收购资金如数归位并进入专户的前提下,可以临时调剂使用。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十四条 各级银行计划资金、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统计、监测、考核和检查制度,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筹措,使用和归位,银行贷款的物资保证、结算资金占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保证专户资金的安全,实现体内循环。
第十五条 经检查稽核发现有以下情况者,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收购企业,专业银行要停止对该单位的收购贷款;对不实行专户管理的地区和专业银行,人民银行一律停止对该地区和专业银行的再贷款。
(二)对收购企业调销回笼货款等收购资金不进专户的,专业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有权从该企业一般结算存款户中扣划;对专业银行资金不进专户的,人民银行要停止发放再贷款,并有权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扣划。
(三)对收购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收购资金的,取消贷款优惠利率,并按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企业支付的罚息不得进入成本。其开户银行要坚决扣收被挪用的收购资金。
(四)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对加盖农副产品调销专用戳记的付款凭证或托收凭证,必须优先付款,并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不得故意退票、压票或延迟付款。否则按现行有关规定,加倍罚款。
第十六条 严肃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纪律,对各部门应到位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对当年财政应拨未拨、造成收购资金缺口的,对截留财政拨补款项的,对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房地产、开发区以及高利率拆借或从事其它经营的,对企业及主管部门农副产品调销回笼款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对农副产品调销后不能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及时清算货款造成资金拖欠、影响收购资金归位的,对各级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挪用收购资金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并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当地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二: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为加强和改善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的管理,防止资金流失,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根据《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一、帐户设置与凭证使用
1.共民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银行存款”科目一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资金的转入和支拨。
(2)在“××银行贷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2.专业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相对应。
(2)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相对应。
(3)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主管部门原存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用于核算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筹、财政和主管部门拨补,银行注入资金以及购销款项的收付。
(4)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原贷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3.凭证使用
为简化会计核算手续,不再增设专用会计凭证。银行在办理与此相关的业务时,应在有关凭证和联行报单摘要或用途栏内加盖明显的“农采资金”戳记。使用电报汇款时,应在电报格式用途栏注明“农采资金”四字。使用电子联行汇款时,应单独填制电子联行转汇清单。转汇清单、往帐清单和来帐清单中的农副产品采购资金汇款应逐笔在备注栏内注明“农采资金”字样。
二、农采资金筹措与贷款发放的核算
1.财政拨补款项的核算
财政拨付收购企业弥补亏损的款项,应采用汇兑结算方式(同城使用转帐支票),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和专业银行专用存款帐户逐级下拨到基层收购企业。
汇出地人民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
(或借):地方财政库款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其款项应由其管理辖通过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专业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支行辖内往来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专业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支行辖内往来
2.企业自筹采购资金的核算
采购企业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应填制转帐支票送交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存款户
开户银行应同时填制转帐支票,将上述款项转存人民银行专用帐户,人民银行收到转帐支票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如下帐务处理: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此项资金应由管辖行汇总后向人银行办理转存。
3.收购企业主管部门自筹与拨补款项的核算
(1)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自筹应拨补收购企业的资金的核算同2.之规定。
(2)企业主管部门拨补款项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对收购企业拨付的农采资金,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同城使用转帐支票)并提交开户的专业银行。
企业主管部门开户行收到拨款凭证后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主管部门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帐务处理后,应于次日将汇款凭证单独送交开户的人民银行(不通过同城清算)。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及专业银行收到拨补款英的收务处理手续同1.之规定。
4.专业银行筹资的核算
专业银行根据筹资有关规定,填制转帐支票,将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转入人民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户内,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送来的转帐支票,做如下处理: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信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5.银行发放农采资金专用贷款的核算
(1)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的核算。
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应由申请贷款的专业银行填制借款凭证,经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批准后,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作帐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2)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的核算。
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应由收购企业填制借款凭证,经专业银行信贷部门审批同意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帐务处理手续,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付(借):××贷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贷款户
三、农采资金现金供应的核算
1.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采购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其开户银行的分录为:
收(贷):库存现金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2.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农副产品采购专项现金时,人民银行应纳入该行专用存款户核算。其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贷:发行基金往来
四、农副产品调销款的核算
1.农副产品异地调销的会计核算。农副产品异地调销,应采用汇兑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专户和人民银行汇划资金,具体结算方式由购销双方商定。
(1)采用汇兑结算的,应由农副产品购入方企业填制汇兑凭证,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处,则应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至管辖行,再由其管辖行转划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接到专业银行提交的汇兑凭证后,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的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汇入行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农副产品销售方企业的开户银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应由其管辖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2)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应由收款单位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并连同购销合同一并提交其开户银行。由收款单位开户行直接向付款单位开户行寄发委托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开户行接到委托收款凭证后,按照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规定,比照上述汇兑结算方式的会计核算规定,将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转收款单位。
2.同城农副产品的集并,移库或调销的会计核算。
农副产品同城集并、移库或调销,应由调入方企业填制转帐支票办理贷款结算。
付款单位开户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付款行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收款行户)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付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通过辖内往来交其管辖行填制转帐支票办理结算。
五、农副产品专用资金收回的核算
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调销款回笼后,人民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再贷款。专业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贷款。
1.人民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再贷款的核算,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银行利息收入户
2.专业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贷款的核算。
收(贷):××贷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收(贷):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有关具体核算,各行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核算手续。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