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0:30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

西南政法大学 李学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之一,是构造社会的每一个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又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由此婚姻的成立、存续、消灭都会对家庭产生其重要的影响;同时,更间接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体。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第三者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妻子或丈夫,重婚者无论男性还是女性,是一地还是异地,对重婚的构成都没有任何影响。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重婚在我国的历史久远,我国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姻纳妾,对历史遗留下来的重婚问题,分别情况作了处理。

当前重婚者的性别、年龄和婚姻状况颇为复杂,有的甚至十分罕见。不仅有男性,而且还有女性;有青壮年;也有老年人;有婚后不久,也有结婚几十年且有子有孙的,还有未婚的。调查表明,重婚成员有“四多”:三四十岁的青年人多,并且趋向低龄化;妇女多;农民多;发生在沿海地区的——一般为较富裕的人员居多。他们有的求安逸、图享受,弃家出走,到经济条件好、生活富裕的地方去,只要那里的人有钱供其享乐,就无所顾及对方的年龄、是否有妻子儿女,就与之同居或结婚;有的是生活富,思想变,抛妻纳妾,俗话说:“一有钱,就变坏”;有的是“续香火”,传宗接代。

重婚行为产生的原因也有诸多方面。从客观方面看,市场经济造成了人财物的大流动,两地分居也增多,一些过去囿于见闻的人眼界大开,结识新异生后,婚姻观念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精神空虚,想用财富换来新刺激,于是寻觅新的异性,而另一些相对贫穷的人,为满足其物质欲望,也甘为人妾。一方为满足其贪欲付出金钱的代价,另一方为贪图享乐甘为人妾,这既是传统的妾思想在当前的反映,也是商品交换规律在婚姻关系上的反映。而一些基层组织涣散、管理不严,甚至对重婚姻行为熟视无睹,听之任之,为重婚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方面看,喜新太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法制观念淡薄、伦理道德观念败坏等是产生重婚行为的重要思想根源。

重婚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重婚者,大多数原本感情不错,和睦相处。当一方变心另一他人重婚后,原来团结和睦的家庭就被搞得支离破碎。如一方外出重婚,原来的家庭就被解体;丈夫纳妾,就导致整个家庭不和,甚至离婚。
(约1000字)



作者简介:李学,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2000级本科3班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民主四村28栋32号,邮编:400050,联系电话:023-68440230,E-mail::lixue0604@cta.cq.cn)

欢迎来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14日)


深府〔2001〕163号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强化部门预算,严格预算约束,加强支出管理,规范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控制行政事业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全市财力办大事,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款的申请范围
  根据实行部门预算的要求,各单位凡是年度中可预见的支出,必须纳入年度预算(跨年度的事项分年度纳入预算),由市财政按照轻重缓急予以安排。年度预算执行中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的或临时出现的急办事项,才可考虑安排临时用款。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款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未予安排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的非正常经费。其中包括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表彰和其他专项活动等的用款。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专项工作经费和每年例行召开的大型会议费等正常经费均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另行申请临时用款。
  二、临时用款的审核原则
  (一)临时性会议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会议,以及经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全额拨款,据实报销。
  2.各单位承办的经市领导同意的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专业性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补贴50%。
  3.各单位承办的其它会议,如行业协会会议、研讨会议、跨地区或部门的交流会议等,市财政不予拨款。
  会议经费预算的内容、规模与会期、开支标准等均按《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深办发[1998]1号)执行。
  (二)临时性展览、调研及专项活动的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展览,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举办的大型展览,承办单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贴,其中非商业性的展览补贴80-100%,商业性的展览补贴最多不超过50%;经市领导批准的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专业性展览、推介会等,市财政对非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50%,对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20%;其他形式的展览会市财政一律不予补贴。
  2.全国统一开展的临时性专项活动,国家、省决定由我市承担的调研课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组织的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调研课题,其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由部门组织的临时专项活动与调研等,其所需经费由承办单位承担。
  (三)临时性表彰活动的用款
  表彰活动应力求形式从简,提倡发文表彰和精神鼓励。除市委、市政府决定举行的全市性表彰活动由市财政局核定补助数额以外,市直各部门自行举办的各类表彰活动,其经费由各部门自行承担,市财政一律不予补助。
  三、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
  临时用款的审批管理原则是:"请款在先、办事在后,规范程序、简化手续,严格标准、压缩支出"。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承办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前两个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就所报事项是否需要和能否安排临时用款批转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
  (二)对市领导已原则同意申报单位承办的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市政府办公厅将临时用款申请批转财政局,由财政局对申请所列支出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办理意见报市政府。
  (三)市领导已审批同意拨款的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厅将有关单位的临时用款申请连同领导审批原件批转市财政局,财政局据此办理拨款手续。
  (四)凡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批准和财政局审核自行开支、垫支有关经费的,不予追加临时用款。
  (五)经批准的临时用款如超支并需市财政追加的,应由承办单位作出说明,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该承办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临时用款在预备费内开支。
  四、临时用款的审批权限
  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其审批按以下规定办理:
  凡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支出,由市财政局局长审定;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支出,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支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100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所议事项涉及经费安排的,按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其他事项
  (一)以下临时用款原则上不予拨付:
  1.各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会议经费。
  2.各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的庆典与表彰活动经费。
  3.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调研经费。
  4.公检法机关除中央、省临时交办的大要案之外的办案经费。
  5.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的超支部分。
  6.新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正常办公经费以外的费用。
  7.设有专项发展基金或专用资金的相关业务费用。
  属特殊情况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请款单位应压缩开支,精打细算,如实申报;财政部门要逐项审核,严格把关,按程序报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行全额补贴及部分补贴的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举办会议、展览和其他专项活动中所获取的门票费收入、展位费收入、广告费收入、工本费及资料信息费收入等均应上缴市财政,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各单位不得坐支,不得自行抵顶支出。凡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市财政一律不予安排临时用款。
  (三)建立监督与反馈制度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获准拨付的各类临时用款,应向市财政局反馈资金使用情况,专题报告临时用款的具体用途和使用结果。财政局要建立临时用款的监督检查机制,并根据有关的财经法规对违规使用、挪用专款、虚报支出等情况作出严肃处理。临时用款的支出情况,由财政局负责每季度汇总后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对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的,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以上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决定、执行。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十五、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六、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七、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