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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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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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复函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革医防(74)第55号函悉。从你市一九七一年以来的现场临床观察结果来看,工人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职业性明显,患者均有程度不同的症状,肺部X线表现也比较明显,根据我部一九五七年公布试行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
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
建议有关工厂认真做好防尘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对接触炭黑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定期体检;已确诊的患者要积极治疗。



1974年10月18日

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

外贸部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0日,外贸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1981年3月27日国家进出口委等六个单位颁发的“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全部机电仪……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后,外贸公司均改按代理进口办理,由订货部门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根据这个规定,进口医疗器械应按代理作价。但经与国家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研究,考虑到医疗器械的特殊性,决定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某些医疗器械即附表所列品种仍按商业批发牌价倒扣15%作价。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其余医疗器械,不论国内有无商业批发牌价,均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机电仪产品的作价原则办理。即按到岸价格(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计算)加1.5%手续费作价(非贸易外汇加3%手续费),另加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费用。上述进口医疗器械,凡对外合同有数量回扣的,也按此作价原则办理。
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朝鲜、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民主德国、保加利亚、苏联、蒙古等九国进口的医疗器械,国内有批发牌价的按批发牌价倒扣作价;无批发牌价的,按代理作价。
上述按代理作价的医疗器械,凭国外单据开出发票向订货部门(唛头单位,下同)结算:按商业批发牌价结算的,凭国外单据,于货到中国口岸后,向订货部门结算。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以外的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医疗器械,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按代理作价;从朝、苏、东欧等九国进口的,按到岸价格(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加成30%作价。
本通知自1982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已结算的,不再退补。
附件: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医疗器械按国内批发牌价作价品种明细表(略)。